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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PIERLOT Thomas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被 告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星廷(原名林峻宇)被 告 薛婷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權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為法國公司,以「

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下稱貝德瑪)行銷全球,前以其集團旗下法商拜歐得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申請註冊「BIODERMA」商標獲准(第00000000號),再因集團內部整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前述申請註冊之商標亦已於105年9月1日公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已申請延展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9日為止。查被告等明知上開商標為原告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產品上,且仍於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林星廷透過被告薛婷妃利用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至被告尚鼎公司建教合作之學生,在被告尚鼎公司內操作機器裝填及烙印產品批號製造其等自行仿造之商品,再以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文件,佯稱該商品係自法國原裝進口之貝德瑪產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裝填之化妝水產品販售予下游廠商等,經送原告鑑定確認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並於105年11月22日查獲被告等自製商品及尚未裝瓶之原料液體約2.3噸及製造工具,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㈡原告之商標權因被告等前揭行為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657,000元(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尚鼎公司、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及證據之真正。

㈡原告早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已知被告有此侵害商標行為

及其為賠償義務人甚明,竟遲至108年3月6日才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本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㈢縱認被告林星廷有本案犯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亦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星廷為被告尚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婷妃為尚鼎公司副理及監察人,被告林星廷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被告薛婷妃則經營化妝品零售,並兼任被告尚鼎公司之會計,同時處理被告尚鼎工廠事務。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復均知悉被告尚鼎公司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製造貝德瑪護膚液等化妝水貨品,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被告林星廷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被告薛婷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星廷先於105年4月12日前某日起,陸續將前自「法國HMT公司」取得之偽造產地證明等資料檔案加以變造後,自10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

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偽造、變造之檔案列印後翻拍照片檔案傳送予丹比絲蔻美容美髮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志,及於105年8月30日起,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翻拍照片檔案傳送予鎰鑫永業有限公司簡○韋,分別宣稱其有管道可自法國輸入原裝之貝德瑪化妝水,並以前揭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資料作為佐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郭○志、簡○韋均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林星廷代表被告尚鼎公司,與郭○志及簡○韋簽訂買賣合約書,販售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均將貨款匯至被告薛婷妃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林星廷旋自105年7月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尚鼎公司時薪人員,及自105年9月起,由被告薛婷妃指示至尚鼎公司進行建教合作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不知情之學生李○庭、李○妘、陳○莉、鄭○瀞、江○君等人,在被告尚鼎公司工廠內,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不明原料液體,裝填至500ML空瓶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號,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而填充完成貼有「BIODERMACrealine H2O」字樣標籤紙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陸續於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9月底間,由被告薛婷妃在被告尚鼎公司處理交貨事宜,或載運至指定地點,而將上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交付予郭○志及簡○韋,郭○志及簡○韋再輾轉將前揭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轉售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嗣因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察覺有異而退貨,而於105年10月18日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再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尚鼎公司等處,亦扣得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等物,及子婕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提出前向被告尚鼎公司購得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等物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等罪,並從一重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以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等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係自105年7月起開始填充製造仿冒化妝水,至105年11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且經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15日主動至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提起告訴等情,有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1份(見刑事警一卷第19至20頁)及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刑事他一卷第115至137頁、第149至152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警二卷第67背面頁至68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最遲於105年12月15日即應已知悉被告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及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之請求,均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又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林星廷於107年12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問:之前有安排調解,後來沒有調解成立,目前就調解部分,被告有何意見?)因為我有問他們說,要怎麼樣的和解條件,我想要處理,但是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和解條件,我目前連辯護人的費用都還沒有付清。我有心,但告訴人要跟我講條件。」(本院卷一第131頁),因認被告林星廷於前次調解程序即107年7月30日業已承認,故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等語。然查該次刑事準備程序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斯時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能否以被告林星廷於時效完成後之供述而反推先前調解程序中業已「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係答覆法官關於雙方調解未能成立之理由,表示「想要處理」,真意應僅係強調其有調解之意願,是否已至「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程度,亦有疑問。否則被告一旦表示有調解意願,即被評價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將可能嚴重減低被告在刑事程序中進行調解程序之意願。更何況被告林星廷於刑事案件中自始至終固坦認確有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有何主觀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難認被告林星廷於調解程序時,業已「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8,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商品及數量│價格 │付款方式 │備註 │├──┼────┼────┼───────┼────────┼────────┼───────────┤│1 │郭○志 │105年6月│「BIODERMA」化│單瓶320元 │匯款至被告薛婷妃│㈠郭○志再以每瓶330元 ││ │ │6日 │妝水 │(總價 │設於臺灣銀行苓雅│ 價格,全數轉賣給子婕││ │ │ │42,714瓶 │13,668,480元) │分行帳號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 │ │ │ │ │000000000000之帳│ 別於105年8月29日、 ││ │ │ │ │ │戶 │ 105年9月5日、105年9 ││ │ │ │ │ │ │ 月21日,各交貨12,000││ │ │ │ │ │ │ 瓶、18,000瓶及1,068 ││ │ │ │ │ │ │ 瓶。 ││ │ │ │ │ │ │㈡簡○韋於105年8月間向││ │ │ │ │ │ │ 子婕公司購買其中 ││ │ │ │ │ │ │ 9,024瓶「BIODERMA」 ││ │ │ │ │ │ │ 化妝水,再轉賣予豪鼎││ │ │ │ │ │ │ 公司,豪鼎公司再轉賣││ │ │ │ │ │ │ 予香港廠商。 │├──┼────┼────┼───────┼────────┼────────┼───────────┤│2 │簡○韋 │105年8月│「BIODERMA」化│每瓶310元 │匯款至被告薛婷妃│㈠簡○韋再將其中12,000││ │ │30日 │妝水 │(總價 │設於臺灣銀行苓雅│ 瓶轉賣給豪鼎公司,另││ │ │ │30,000瓶 │9,300,000元。 │分行帳號 │ 外18,000瓶出貨給大陸││ │ │ │ │ │000000000000之帳│ 廣州客戶 ││ │ │ │ │ │戶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