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法定代理人 Jeffery L. Myers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謝樹藝律師被 告 陳文仁
林美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仁、林美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仁、林美鐘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美商蘋果公司外國法人,被告陳文仁、林美鐘(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我國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二人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文仁、林美鐘分別為「駿霆有限公司」(下稱駿霆公司)、「巧固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巧固公司)負責人,經營手機配件銷售為業,2 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而獲取商標專用權,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被告二人竟基於詐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從未經原告授權之廠商,進貨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稱為原廠商品而販售予下游通訊行,或陳列、持有於各營業處所。嗣經警查獲下游通訊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並指證仿冒商標商品來源為駿霆公司,而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駿霆公司、巧固公司之各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蘋果公司耳機160 件、仿冒蘋果公司電源轉接器193 個、仿冒蘋果公司傳輸線462 件、仿冒蘋果公司行動電話專用保護片(下稱螢幕保護貼)2,793 件等物。被告二人侵害商標專用權以牟不法利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應以仿冒之連接線、電源轉接器、耳機零售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273 元之1,000 倍之金額即27萬3,000 元賠償原告損失,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7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我們不知道所販賣的配件商品有仿冒商標之情事,但我們仍願意在22萬2,495 元之金額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二人確有於
106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等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陳文仁有期徒刑6 月、被告林美鐘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原告商標權之螢幕保護貼部分,則因本院認定螢幕保護貼部分,被告二人並未使用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販賣耳機、電源轉接器、傳輸線部分,有前述侵害該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以刑事案件卷附駿霆公司出貨單資料顯示,駿霆公司出售電源轉接器之價格為250 元、連接線(傳輸線)零售價格為220 元、耳機零售價格為350 元等情,有出貨單在卷可查(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9 號案件警二卷第383 頁),堪作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準此,關於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平均售價應為
273 元(計算式:220+250+350= 820;820 ÷3 ≒273 )。又審酌原告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龐大。而參以被告二人自106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23日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短;又扣案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件數為815 件(不包含螢幕保護貼),數量非少。而被告二人所販賣之對象並非終端消費者,而是下游通訊行,是被告二人為手機配件之中盤商,應有相當規模。是考量被告二人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行為樣態等一切情狀,認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平均售價之75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應為適當。準此,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20萬4,750 元(計算式:273 元×750 倍=204,750 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二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
108 年8 月16日送達於被告二人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故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等語。查諸本件被告二人雖因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經警查獲並將被告二人所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扣案,然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判決宣告沒收,應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過去而不復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將來有無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一節,於本件訴訟程序尚未能說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即難認原告此請求為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0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號│圖樣 │ │ │ │品 │├─┼─────┼────┼───────┼───────┼──────┤│1 │Apple Logo│美商蘋果│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耳機、充電器││ │(蘋果圖樣 │公司 │ │ │、電線、電纜││ │【墨色】、│ │ │ │及轉接器 ││ │【平面】) │ │ │ │ │├─┼─────┤ ├───────┼───────┼──────┤│2 │iphone │ │00000000 │108年6月30日 │耳機、充電器││ │with Apple│ │ │ │ ││ │Logo │ │ │ │ ││ │(iphone字 │ │ │ │ ││ │樣加蘋果圖│ │ │ │ ││ │樣【墨色】│ │ │ │ ││ │、【平面】│ │ │ │ ││ │) │ │ │ │ │├─┼─────┤ ├───────┼───────┼──────┤│3 │APPLE字樣 │ │00000000 │110年3月31日 │電纜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PPLE耳機 │160個 │├──┼─────────────┼───┤│2 │仿冒APPLE電源轉接器 │193個 │├──┼─────────────┼───┤│3 │仿冒APPLE 商標傳輸線(含耳│462個 ││ │機插孔轉接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