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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聲 請 人即附民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蓁律師

江曉萱律師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被 告 李宛霞

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上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謝承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刑事案件案號:108年智訴字第2號),聲請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暨於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聲請而准許閱卷時在場檢閱卷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案扣案證物涉及專門知識及公司內部作業,律師難以辨識。有委任原告公司員工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協助辨識扣案檔案及證物,以保障原告訴訟權益之必要。為此,請准許原告委任非律師之員工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暨協助檢視閱覽扣案檔案及證物等語。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刑案辯護人具狀略稱:同意吳國玄、張益嘉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協助辨識扣案檔案。暨略稱:王姵懿作證時證詞臆斷反覆,誠信度可疑,立場偏頗。邱建宏於偵訊時稱被告李宛霞指責員工一無是處,曾於會議中責罵伊等語。可知邱建宏對被告嚴重不滿及懷私怨。且邱建宏於與本案相關之另案(智財法院107年民暫抗字4號)審理時,就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竟連任職期間亦有錯誤,不難窺知原告得任意支配邱建宏。若由邱建宏任訴訟代理人檢閱卷證,將影響其之後再作證之公正性。王姵懿、邱建宏不適合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得由原告之其他員工(姓名詳卷)代替等語。

三、按:

㈠、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而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且民事訴訟法就訴訟代理人之人數,並未明文限制。

㈡、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條第3項規定:「壹、得聲請閱卷之人: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是以不具律師身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須經許可才得聲請閱卷。

四、經查:

㈠、原告為本院108年智訴字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告訴人,該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及卷證,涉及原告頎邦公司及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面板驅動晶片捲帶式封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Chip on Film,簡稱COF)」相關設備、技術、檔案資料。原告公司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然本案卷證資料繁雜且涉生產營運專業技術,顯非僅具法律專長之律師所能判讀辨識,確有由具相關專業智識之員工協助的必要。酌以聲請意旨陳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專業,分別為行銷業務三處副處長(業務、產銷相關資訊)、捲帶設備部經理(蝕刻製程、設備相關資訊)、捲帶製程部資深部經理(濕製程、設計等相關資訊)、製程一課高級工程師(乾製程、設計等相關資訊),渠等之專業技能,應堪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宜由原告之其他員工,而不宜由王姵懿、邱建宏,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然:

1、訴訟當事人與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間,應具相當之信任關係。何況訴訟代理人於執行訴訟職務過程,若有違法行為致生損害,原告公司可能須擔負相關民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法及實際上,法院僅能審酌原告陳報之員工是否適合擔任代理人,而難責令原告改委任其他特定員工為訴訟代理人。

2、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具狀略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操守及人品問題,亦無離職或轉赴國外及大陸地區任職的規畫(詳110年2月1日聲請理由補充狀)。被告亦未提出渠等4人有操守人品問題或即將轉職等,較不宜准許渠等接觸本案卷證的疑慮及具體事證。

3、至於王姵懿、邱建宏先前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述,是否偏頗及可信,兩造固各有主張,但非不得藉由鑑定或徵詢技術審查官意見而釐清。酌以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就在法院檢閱證物之方式,係採「將扣案紙本證物掃描為電子檔」、「將扣案電子紀錄檔案,複製為唯讀檔」,再以「無存檔及網路連線功能之電腦」,當庭檢視上開「掃描檔」及「複製之唯讀檔」,過程中不得擅自拍攝檔案證物等方式進行。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較無於閱覽時擅自複製或破壞證物的可能。況且,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於檢視證物過程,若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例:檢閱時蓄意曲解證物、浪費司法資源),本院亦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許可。為此,難逕認原告不宜委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為訴訟代理人。

㈢、檢視閱覽本案卷證資料,涉及繁雜之產銷專業智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既由具專業智識之被告李宛霞等人親自協助,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亦有由具專業智識之原告員工協助的必要。是以,本院雖認不宜而未准許「非律師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單獨聲請及檢閱卷證」,然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依法聲請而得檢閱相關卷證時,由非律師但具專業智識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檢閱,應屬公平合理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委任非律師之員工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暨協助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檢閱相關卷證,為有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原告及被告,若認扣案證物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對造全部或部分訴訟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之必要。或有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的必要,得再另行依法具狀聲請,暨由本院另行裁定。若被告未另聲請及另經本院裁定,則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法檢視扣案證物時,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得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協助檢閱扣案證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