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俊銘上列被告因受感訓處分裁定執行,對於本院79年度感裁字第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列舉明文。且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俊銘係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1年2月14日入台南監獄執行,於87年2月28日縮刑假釋當日,旋因執行感訓處分裁定,再接續入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至88年3月1日,致使冤抑。爰聲請就上開79年度感裁字第403號感訓處分裁定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79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79年度
感更字第40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感抗字第18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就感訓處分案件所為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況本院上開感訓裁定並非確定裁定,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再觀諸聲請意旨所述理由,核非上揭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洵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