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被 告 黃嘉能上 二 人共同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上聲議字第3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4438號、107年偵字第8952號、108年偵字第13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而於同年6月21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於108年10月22日聲請交付審判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施行,因此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
貳、不起訴處分書(詳聲判一卷79至95頁),略以:
一、告訴及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簡稱:調查局南機站)報告意旨,略以:
㈠、背景:
1、股票上市交易之頎邦公司於102年8月1日,併購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欣寶公司),並將欣寶電子改名為頎邦公司南一廠(簡稱:頎邦南一廠)。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華公司),於103年4月以前,持有股票上市交易之台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住礦)30%股權。於103年4月間,長華公司收購新加坡STM公司持有台灣住礦之70%股權,並將台灣住礦更名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易華公司係生產面板驅動晶片捲帶式封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即「Chip on Film」,簡稱COF),目前全球生產COF廠商僅四家,我國為易華公司、頎邦南一廠,但製造技術相異,易華公司採半加成法(或稱增層法、Semi-Additive Process),頎邦南一廠採蝕刻法(或稱減層法、Etching Process)。頎邦南一廠乃國內COF製造技術領先廠商,關於COF之製程等資料與技術,為頎邦南一廠之極重要機密資訊。頎邦南一廠為避免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嚴格門禁管制措施,且申請查詢使用機密資料需先向各部門主管申請,經審核後始得以授權帳號密碼登入查詢,或填資訊系統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簽章後送交公司副總經理以上授權許可始由資訊部門開放權限查詢,並嚴禁對獲授權外之部門或人員寄送或流傳。
2、被告黃嘉能係被告長華公司、易華公司兩間上市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李宛霞係欣寶公司前總經理(任職期間:92年7月28日至102年6月30日),於103年7月1日擔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黃梅雪係欣寶公司前副總經理(任職期間:92年7月28日至102年6月30日),於103年7月1日擔任易華公司副總經理。王志宏、許勝華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製程工程部經理,伍世宏為前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製程工程部主任工程師,李婉寧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資材部資深專案經理,張展嘉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資材部資深專案副理,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於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2月28日間陸續自頎邦南一廠離職,隨即於103年間轉職於易華公司,擔任與渠等在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相當之職位。
㈡、102年5月間,告訴人頎邦公司、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仁寶公司,即當時欣寶公司之最大股東)雙方董事會通過購併案,並分別對外發布重大訊息。102年6月,欣寶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時任之總經理李宛霞、副總經理黃梅雪,改任高級顧問,致李宛霞、黃梅雪不滿而於102年6月30日離職,並已與被告黃嘉能達成協議,於離職後先前往被告長華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之後再成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即易華公司),由李宛霞、黃梅雪負責營運,未來繼續從事生產面板驅動晶片捲帶式封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之事業。李宛霞、黃梅雪明知頎邦南一廠最新研發之「Fine PitchEnhanced New Etching」製程(含生產機台設計、相關生產參數、條件、中央供酸系統、搭配特殊型號蝕刻藥水及銷售客戶等資料,簡稱:新蝕刻製程),及頎邦南一廠於100年底,耗資逾新臺幣(下同)○○○○○元自日本MCS Inc.等公司技術轉移COF G2之最新蝕刻技術、受讓自該公司COF之生產設備及Know-How等(簡稱:MCS蝕刻技術)技術資料,均係頎邦南一廠之重要營業秘密,亦為頎邦南一廠花費大量成本,累積實驗經驗後,始得出COF產品製程之最佳數據資料,可用以提升製程效率、產品良率,並減少無謂之成本消耗,並可利用該數據資料製造該類相似產品,該等技術資料,係頎邦南一廠之關鍵營業秘密。被告黃嘉能竟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與李宛霞、黃梅雪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易華公司不法利益、以及損害告訴人頎邦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蒐集重製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並挖角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部門所屬員工,將尚在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任職並熟知及握有相關蝕刻製程營業秘密之關鍵技術團隊成員即同案被告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及被告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等人,挖角至易華公司任職。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及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為便利日後在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之業務,竟與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易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頎邦公司之犯意聯絡,在頎邦南一廠離職前,利用在頎邦南一廠擔任各部門主管職務之機會,未經公司授權,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公司營業秘密後,陸續辦理離職,並先前往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嗣台灣住礦於103年4月間,更名為易華公司後,再轉往易華公司擔任各部門要職,並在易華公司運用取自頎邦南一廠之營業秘密,便利重啟台灣住礦自101年6月間已停產之COF蝕刻產線,並於103年8月間開始試產,復即迅速大量生產。
㈢、因認被告黃嘉能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長華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論處(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部分另行起訴)。
二、不起訴理由:
㈠、105年8月25日經調查局南機站持搜索票,就被告黃嘉能、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等人,位於易華公司辦公處所及住家搜索,於該等同案被告之辦公處所,或住家私人電腦,或私人使用雲端儲存空間,扣得屬於欣寶公司、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然於被告黃嘉能之辦公處所(位於高雄市○○區○○○○○○區○○街00號6樓)及住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並未扣得任何有關於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此有被告黃嘉能之搜索筆錄2份可按。
㈡、雖就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等人實施搜索時,有扣得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頎邦公之營業秘密資料。惟該等同案被告並無供稱被告黃嘉能知情有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存在或有參與取得扣案之營業秘密資料,亦無證據佐證被告黃嘉能知情或參與取得扣案之營業秘密資料。
㈢、就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後前往易華公司任職之過程,查:
1、李宛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2年6月30日離職後約半年,黃嘉能取得易華公司的經營權,他主動來找我和黃梅雪有無意願加入易華公司,由我擔任總經理,黃梅雪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的業務與在欣寶公司相同;公司主要由我負責設計、研發和生產,黃梅雪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及銷售,我們的業務都要向黃嘉能報告,基本上黃嘉能不會干預我們的決策;曾經在欣寶公司工作之後又進入易華公司工作的有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及劉尚根,但他們並不是跟著我來的,也不是我特意去招攬來的等語。
2、黃梅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與李宛霞自欣寶公司離職後,休息了一年,黃嘉能於103年4月間併購了台灣住礦公司,而將台灣住礦公司改名為易華公司,103年7月1日黃嘉能聘請李宛霞與我擔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我們兩個這一年自欣寶公司離職,但我們都沒有在工作,只有被長華電材公司委託去幫忙談住友公司的案子。因為住友公司想要賣掉70%的股份,且長華電材公司黃嘉能有意收購該公司的股份,所以我與李宛霞於102年6月底自欣寶公司離職後,我們受到黃嘉能的委託,由我與李宛霞多次在日本及臺灣,與住友公司的人洽談該公司出售股份的事宜。直至102年12月25日由長華公司與住友公司雙方簽訂MOU(備忘錄),於103年
1、2月間由長華公司順利收購住友公司70%的股份。簽訂備忘錄之前,黃嘉能有時會詢問我及李宛霞是否願意到公司任職,但我們表示還需要考慮,與住友公司的案子也還沒有確定是否可以順利談成,在備忘錄簽訂後,黃嘉能就再向我跟李宛霞表示,是否願意到新公司(即易華公司)任職等語。
3、又黃梅雪於調查局時亦供稱:「(問:你與李宛霞於102年6月27日自欣寶公司離職,而原欣寶公司技術團隊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蔡金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劉尚根等人亦陸續自欣寶公司離職,而先後進入易華公司服務,且前開人等於自欣寶公司離職前亦多次自欣寶公司以電腦下載或存取COF蝕刻製程產線之相關資料,而易華電子COF蝕刻製程產線於101年間業已停產,但你等自欣寶公司離職先後至易華公司就職後,易華公司COF蝕刻製程產線即快速大量生產,你與李宛霞有無與陳嵩州等人達成協議竊取頎邦南一廠相關營業秘密,並惡意挖角跳槽至易華公司?)陳嵩州等人離職後,曾經有幾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機會至易華公司工作,我們絕無竊取頎邦南一廠相關營業秘密,並惡意挖角跳槽至易華公司」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離開欣寶公司後,有無與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劉尚根聯絡)有」、「(問:後來這些人是否都離開欣寶即頎邦,而到易華任職?)是」、「(問:是否有邀這些人到易華任職?)不是,是他們說在頎邦待不下去了,問易華有沒有工作機會,不然要另外找工作」、「(問:你有無跟他們說可以到易華上班?)我跟他們說如果他們在那邊乾乾淨淨離開,就可以來易華」、「(問:這些人都是由你面試的?)不是,就以前認識,所以不用面試就直接讓他們上班」、「(問:要不要讓他們上班,你有無決定權?)我跟總經理有決定權」、「(問:你有無將此事告知李宛霞?)有」等語。
4、綜合前揭李宛霞、黃梅雪供述及黃梅雪證述,就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後再於易華公司任職之過程,與被告黃嘉能所辯大致相符,被告黃嘉能僅係為繼續從事COF產業,於考慮是否收購台灣住礦公司70%股權之際,知悉李宛霞、黃梅雪自欣寶公司離職,而主動詢問李宛霞、黃梅雪是否願意幫忙被告黃嘉能繼續從事COF產業,於李宛霞、黃梅雪擔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後,易華公司之產線係由李宛霞、黃梅雪負責,被告黃嘉能僅參與決策部分,並無參與生產細節,亦不知情李宛霞、黃梅雪等人是否持有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且並無證據佐證李宛霞、黃梅雪離職前,被告黃嘉能有與李宛霞、黃梅雪謀議取得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者,同案被告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以及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李婉寧等人,日後前往易華公司任職,係與李宛霞、黃梅雪聯繫而前往任職,並無證據佐證被告黃嘉能有指示或謀議挖角,故難認係基於被告黃嘉能有透過李宛霞、黃梅雪謀議挖角並取得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
㈣、綜上,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黃嘉能因執行業務與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之間有移送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令其負擔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背信等罪責。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長華公司、易華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
參、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詳聲判一卷97至102頁)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
㈠、李宛霞及黃梅雪(業經提起公訴)於102年6月間,因頎邦公司收購欣寶公司,實際介入欣寶公司管理,而心生不滿離職。兩人離職之際心懷不軌,指示下屬銷毀大量原欣寶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更利用渠等為欣寶公司最高管理者身分,大量複製欣寶公司之電子擋案。被告黃嘉能為被告長華公司董事長,其於獲知李宛霞、黃梅雪離職消息,即與李宛霞、黃梅雪聯繫,共謀以渠二人所握欣寶公司蝕刻產線及相關管理、銷售之營業秘密,及利用渠二人對欣寶公司員工的影響力,挖角欣寶公司的經營團隊,以迅速重啟及升級台灣住礦公司已封閉多年的蝕刻法生產線。嗣長華公司取得台灣住礦公司全部持股,將之更名為易華公司。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等自102年下半年起,即與當時仍任職欣寶公司之夏志雄、陳嵩州、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均業經提起公訴)等互通款曲,協調渠等集體離職時間及離職時重製及竊取、不法重製營業秘密。被告黃嘉能、李宛霞及黃梅雪乃與前述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易華公司及長華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欣寶公司之利益,分別利用職務上的身分,蒐集、不法重製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後,於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陸續自欣寶公司離職,隨即使用上述營業秘密於易華公司,為易華公司重啟並提升已封閉多年的蝕刻法產線。為掩飾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之上開犯行,黃嘉能安排渠等先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再於103年間正式轉任職於易華公司。
㈡、根據原檢察官起訴李宛霞、黃梅雪等人之犯罪事實,渠等任職長華公司及易華公司期間,皆有因執行業務而不法使用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原檢察官卻漏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起訴長華公司,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形。
㈢、被告黃嘉能自始即知悉聘請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及大規模挖角欣寶公司團隊,涉及妨害營業秘密行為,卻仍執意為之,且主導讓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先任職長華公司,遮掩渠等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事實,顯已構成妨害營業秘密罪之共犯,原檢察官認被告黃嘉能不知情及未參與,應有調査未盡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告黃嘉能坦承於102年6月間找來李宛霞、黃梅雪,目的就是要請兩人協助經營台灣住礦公司的蝕刻產線。被告黃嘉能也顯然了解僅靠李宛霞、黃梅雪還不夠,必須再挖角其他欣寶公司主管,所以表示「台灣住礦公司原本就有技術人員,只需要帶有經驗的主管過來」等語。頎邦公司發覺大規模離職後,曾向當時台灣住礦公司的經營團隊日商住友集團交涉(當時日商住友集團已同意賣70%股份給長華公司,但交易尚未完成),獲該集團於102年12月7日函覆:已明確要求長華公司、李宛霞及黃梅雪保證不違反對欣寶公司之守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不惡意挖角、不洩漏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等。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黃嘉能自始即完全清楚聘用李宛霞、黃梅雪及挖角其他欣寶公司員工,必然涉及妨害營業秘密等罪責,且已收到台灣住礦公司股份賣方之警告。但被告黃嘉能仍執意為之,甚至以其在長華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權,將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暫時安插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下以掩人耳目,旋再轉任職於易華公司,被告黃嘉能顯係李宛霞、黃梅雪共同謀劃及侵害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之主導人物,應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
㈣、就李宛霞、黃梅雪自欣寶公司轉任易華公司的過程,渠二人所述與被告黃嘉能間彼此矛盾,原檢察官未再詳加調查,顯有不當。況且原檢察官起訴書已認定李宛霞、黃梅雪於102年下半年至103年上半年間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時有使用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其得以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只有透過長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嘉能主導,被告黃嘉能顯不能推稱不知情而置身事外。更何況,如被告黃嘉能心中坦蕩蕩,不知李宛霞、黃梅雪等人使用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何需遮遮掩掩先安排李宛霞及黃梅雪等人先至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
㈤、事實上,在台灣住礦公司股份買賣交割完成前,被告黃嘉能一方面急於讓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儘速重啟及升級台灣住礦公司蝕刻產線,另方面要避免當時台灣住礦公司最大股東之日商住友集團異議,被告黃嘉能屢次在住友公司派駐人員下班離廠後,安排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於夜間進入台灣住礦公司廠區,則被告黃嘉能所辯:「僅參與決策部分,並無參與生產細節」云云,更有可議。另被告黃嘉能固辯稱:相關挖角事宜皆由李、黃兩人處理,其未與李宛霞、黃梅雪以外被告聯繫云云。惟查,李宛霞、黃梅雪以外其他遭起訴被告多於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離職,隨即改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如非被告黃嘉能主導,何以李宛霞、黃梅雪外之其他被告仍可迅速轉任長華公司關係企業?被告黃嘉能辯稱與挖角事宜無關,顯與事理有違。
二、惟查:
㈠、易華公司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部分,另行發回續查,合先敘明。
㈡、法人主體人格互異,因違反營業秘密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易華公司總經理李宛霞、副總經理黃梅雪、業務處長陳嵩州、研發處長夏志雄、研發副處長蔡宗昇、工程處長林建一、專案經理楊孝武、生管部經理劉尚根、設計處長蔡金保、工程處副處長施閔強等人,所從事的重啟並提升已封閉多年的蝕刻產線,係屬易華公司業務,縱使長華公司為易華公司之母公司,抑或李宛霞等人曾在長華公司的關係企業任職,但其終究非屬因執行長華公司的業務而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難令被告長華公司負同法第13條之4之罪責。
㈢、被告黃嘉能為易華公司負責人,其固然有延攬李宛霞、黃梅雪為易華公司重啟蝕刻產線,並代表易華公司雇用其他自聲請人離職的員工。但單純聘僱其他公司有經驗的離職員工,或挖角其他公司的員工,除有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之特別情事外,往往只是員工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民事上糾葛,聘僱之人並不即屬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否則即有危害勞工的工作選擇自由之虞。易華公司係於103年4月間才完成更名註冊,在此之前被告黃嘉能尚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此有易華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則被告黃嘉能因延攬人才,在其取得易華公司經營權之前,先安排李宛霞等人在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亦難認即屬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犯行。
㈣、調查局南機站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黃嘉能之辦公室及住家搜索,並未搜得關於頎邦公司或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另據證人李宛霞、黃梅雪證述,易華公司主要是由李宛霞負責設計、研發和生產,黃梅雪負責行政、業務及銷售;雖然業務事項會向被告黃嘉能報告,但被告黃嘉能不會干預李宛霞及黃梅雪的決策,亦未參與生產細節。至於其他自頎邦公司離職的員工,多為自行主動與李宛霞、黃梅雪聯絡,洽詢易華公司的工作機會,而被告黃嘉能對於易華公司的新進員工,均令其簽署切結書,切結不將欣寶公司的技術或機密資料帶到易華電子。綜合以上證據判斷,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嘉能與李宛霞、黃梅雪,及其他遭起訴的被告等有共犯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長華公司、黃嘉能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頎邦公司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108年10月21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詳聲判一卷7至14頁)
一、被告黃嘉能自始知悉聘請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及大規模挖角欣寶公司團隊涉及妨害營業秘密行為,卻仍執意為之,且主導讓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先任職長華公司、安排於夜間偷偷進入原台灣住礦廠區,遮掩渠等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事實,已構成本件妨害營業秘密罪之共犯:
㈠、被告黃嘉能向原檢察官承認於102年6月間找來李宛霞、黃梅雪,目的就是要請兩人協助經營台灣住礦公司的蝕刻產線(黃嘉能供述:「……該公司為了避免與欣寶公司競爭,所以徵詢長華公司是否願意收購新加坡STM公司所持有的70%台灣住礦公司股份,當我正考慮時,剛好發生李宛霞、黃梅雪被解職,他們倆人同意幫助我……所以決定買下70%的股權」)。黃嘉能也顯然了解僅李宛霞、黃梅雪還不夠,必須再挖角其他欣寶公司主管,所以表示「台灣住礦公司原本就有技術人員,只需要帶有經驗的主管過來」(參不起訴處分書第7~8頁),故黃嘉能顯了解向欣寶公司大規模挖角以取得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之重要性。
㈡、102年11月間大規模離職事件發生後,聲請人察覺有異,向日商住友集團進行交涉(當時日商住友集團已同意賣70%住礦股份給長華公司,但交易尚未完成)。日商住友集團於102年12月7日回覆書面表示:已明確要求長華公司、李宛霞及黃梅雪保證不違反對欣寶公司之守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不惡意挖角、不洩漏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等(參再議聲請狀之聲證1)。惟黃嘉能仍然不顧日商住友集團的警告,執意居中主導讓李、黃等在長華電材的關係企業暫棲,得以遂行本案犯行。
㈢、詳言之,李宛霞、黃梅雪等遭起訴之被告,在進入易華公司任職之前,係先由被告黃嘉能安插在長華公司的其他關係企業,且自該期間起,已開始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於易華公司。就此,原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李宛霞「於離職後,未將該只個人隨身碟內該等檔案刪除或交接予欣寶公司或頎邦公司,擅自帶離欣寶公司,並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及易華公司任職期間,作為執行業務工作時參考使用」(參原檢察官起訴書第7頁),以及黃梅雪「於離職後,未將該3顆隨身硬碟內檔案刪除或交接予欣寶公司或頎邦公司,擅自帶離欣寶公司,並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及易華公司任職期間,作為執行業務工作時參考使用」(參原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且原檢察官曾調取遭起訴被告等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之勞健保紀錄,可證明黃嘉能上開安插人事之事實。
㈣、黃嘉能作為長華公司代表人,於102年下半年與日商住友集團洽談買受原住礦公司(即易華公司)股份條件期間,除主導將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安插於長華公司的關係企業(參原檢察官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4行、告證13、26),同時屢次安排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於夜間偷偷進入原台灣住礦廠區,開始重啟蝕刻線之準備(參證人邱建宏104年1月9日供述)。如果黃嘉能不是為了讓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在此時(即仍於長華關係企業任職期間)以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使用於易華公司的蝕刻產線,何須如此安排、掩人耳目?
㈤、在102年下半年到103年7月間,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猶未任職於易華公司,所有遭起訴被告均掛職於長華關係企業,卻已開始不法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易華公司,被安排於夜間偷偷進入易華公司廠區等,若無黃嘉能運用其長華公司代表人之職權協調及安排,何能致之?換言之,如無黃嘉能之關鍵「貢獻」,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眾被告不法使用營業秘密犯行,根本無法遂行,足見黃嘉能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有至關重要的角色。
㈥、黃嘉能參與台灣住礦公司之經營多年,親身經歷住礦公司蝕刻產線製程提升困難、不得不於101年6月關閉產線的慘痛經歷(相關事實請參告證153),對於市面上並無合法管道可取得提升蝕刻產線關鍵技術的現實狀況,及每一世代的製程提升需時多年、並非一蹴可幾,均瞭若指掌,且黃嘉能有參與易華公司決策(參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末行),李宛霞亦供稱「我們的業務都要向黃嘉能報告」(參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末行)。是以,針對易華公司藉不法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以「便利重啟台灣住礦公司自101年6月間已停產之COF蝕刻產線,且於103年8月間開始試產,復即迅速大量生產」之犯罪事實(參原檢察官起訴書第7頁第1行以下),更無得由黃嘉能以不知情而卸責之理。
㈦、綜上,黃嘉能自始即完全清楚其聘用李宛霞、黃梅雪及挖角其他欣寶公司員工必然涉及妨害營業秘密等罪責,且已收到住礦股份賣方之警告,卻仍執意聘用李宛霞、黃梅雪及挖角其他欣寶公司員工,主觀上之目的就是要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客觀上黃嘉能更主導將遭起訴被告先行安插在長華的關係企業、偷偷安排進入易華公司廠區,且就易華公司重啟蝕刻產線、隨即迅速大量生產的異常過程,黃嘉能亦知悉並參與經營決策,應足認有充分事證證明黃嘉能是與李宛霞、黃梅雪共同謀劃及侵害欣寶公司營業秘密的主要人物,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
二、地檢署對被告黃嘉能及長華公司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㈠、黃嘉能、李宛霞及黃梅雪三人的供述彼此矛盾(詳見下表),顯不可信。地檢署及高檢署引用李宛霞及黃梅雪之供述,稱黃嘉能未參與李宛霞、黃梅雪妨害營業秘密之犯行,顯有不當。
問題 黃嘉能供述 李宛霞供述 黃梅雪供述 黃嘉能邀請李宛霞、黃梅雪兩人協助經營台灣住礦公司(即易華公司)之時點? 102年6月剛好發生李、黃兩人被解職,因為李、黃兩人同意幫忙,才決定買下70%的住礦股權。 (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倒數第2行以下) 李、黃兩人離職後半年,即黃嘉能於102年年底取得易華公司經營權後,黃嘉能才詢問李、黃兩人有無意願加入易華公司(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倒數第5行以下) 102年12月25日長華公司與住友公司簽訂備忘錄之前及之後,都有詢問兩人是否願意到易華公司任職(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第18行以下) 103年7月任職易華公司以前,李、黃二人有無受長華公司委託與住友公司洽談買賣住礦股份事宜? 完全不曾提及有委託李、黃二人與住友公司洽談買賣住礦股份事宜 完全不曾提及有委託李、黃二人與住友公司洽談買賣住礦股份事宜 稱李、黃二人受長華公司委託與住友公司洽談買賣住礦股份事宜 (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第11行以下)
㈡、易華公司雖係在103年4月才完成更名註冊及變更負責人為黃嘉能,惟長華公司與日商住友集團於102年底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黃嘉能及長華公司即取得當時台灣住礦公司的實質控制權,此所以黃嘉能可以偷偷安排被告等於夜間進入該公司廠區(參證人邱建宏104年1月9日供述)。高檢署未慮及此,徒以公司更名及名義上負責人變更時點作為黃嘉能控制易華公司之時點,更顯有謬誤,以致本案犯罪首腦之一的黃嘉能竟成漏網之魚。
㈢、黃嘉能固辯稱不曾與李、黃以外之其他遭起訴被告聯繫,相關挖角事宜皆由李、黃兩人處理云云。惟查:李、黃以外之其他遭起訴被告多於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離職,隨即改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林建一、夏志雄及蔡金保等被告頻繁出入該公司情形更有照片可證(參告證13、26)。惟依李宛霞供述,李宛霞、黃梅雪當時並未替長華公司或易華公司提供服務;依黃梅雪供述,李宛霞、黃梅雪當時僅為長華公司洽談買賣住礦股份事宜。準此,如非黃嘉能主導,何以李、黃以外之其他遭起訴被告仍一致迅速轉任長華公司關係企業?畢竟,當時僅黃嘉能身為長華公司代表人有此人事權限,黃嘉能辯稱與挖角事宜無關,顯與事理有違。
㈣、再者,按「被告既否認其有犯罪之明知,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之知識、資訊及經驗,較諸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即當轉換由公訴人就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倘若被告對此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仍不能認係有效之抗辯,此時公訴人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則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參。就黃嘉能上開抗辯,黃嘉能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而李宛霞、黃梅雪之供述,在重要關鍵所在(包括「黃嘉能邀請李宛霞、黃梅雪兩人協助經營台灣住礦公司(即易華公司)之時點?」及「103年7月任職易華公司以前,李、黃二人有無受長華公司委託與住友公司洽談買賣住礦股份事宜?」),又與黃嘉能所述多有矛盾。鑒於相關事證已證明黃嘉能為本件犯罪的關鍵主導人物,黃嘉能就其抗辯事項又未能舉證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黃嘉能前揭抗辯實非有效。參照前揭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本於相關犯罪事證予以起訴,而非予以輕縱,始能懲戒不法,及矯正我國科技業習於侵害同業營業秘密之陋習。
伍、109年1月2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詳聲判一卷29至33頁):
一、黃梅雪於偵查中已供稱:李宛霞及黃梅雪在103年4月前還沒有正式就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時,就已經有權為易華公司決定聘用夏志雄、陳嵩州、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等被告,此有黃梅雪105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參105偵字14438卷一第356頁)。而唯一可以賦予李、黃上述人事權限者,僅有即將入主易華公司之被告黃嘉能一人而已,足見黃嘉能實為本件侵害營業秘密案件之主要策劃者,李、黃二人是在黃嘉能之決策授權下,操盤執行計劃之人而已。
二、原檢察官偵查中取得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截圖,黃梅雪於102年8月間與被告陳嵩州商議跳槽之事,黃梅雪向陳嵩州表示「時程(註:跳槽的時程)已經談出來了。再加上想說只差幾天而以(已),反而等到9/30這央(樣)也讓陳董(註:即陳瑞聰,欣寶公司原母公司的董事長)的面子完全的保留」、「9/30是假設最遲的時間,我們下週會與Cannon(註:即黃嘉能)開會,看結國(果)再決定確切的時間,當然也會看是否往前提。」,陳嵩州因而表示「嗯,知道大姐(即李宛霞)的想法,只是大家的感覺,若有確定,可以離開就早點離開,否則不上不下的…..」等語(參105偵字14438卷七第108-109頁)。由此對話內容,足證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在102年8月間即著手向欣寶公司經營團隊之主要幹部惡意挖角,並排定各被告之跳槽時程。嗣後各被告也確依該對話內容所定(跳槽)時程,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自欣寶公司離職跳槽。黃嘉能於偵查中稱對於挖角原欣寶團隊一事毫無所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由於日商住友集團於103年4月以前,仍為易華公司前身住礦公司之主要股東,並曾於102年12月7日警告長華公司及黃嘉能不得惡意挖角及侵害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等(參再議聲請狀之聲證1),黃嘉能因而略有顧忌,於各被告自欣寶公司離職後,不敢安排被告等直接在台灣住礦公司任職,因而先安排使夏志雄等被告之健保掛在由其擔任董事長之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長華電材公司」)名下,並由長華電材公司支付薪資給被告等,使用長華電材之名片,但各被告實際上駐集在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華電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董事長亦為黃嘉能)待命。李宛霞及黃梅雪二人在長華公司並無職務,若非黃嘉能一手策劃,上述之人事安排、薪資發放、健保轉投係由何人指示?
四、上述由黃嘉能主導的人事安排、薪資發放、健保轉投,有以下卷證資料可證:
被告 健保加退保期間 (長華電材公司為投保單位) 103年來自長華 電材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 出入長華科技公司 之蒐證照片 夏志雄 102.12.12.~103.04 .01(參105偵字144 38卷五第395頁) 總計157萬66元 (參105偵字14 438卷五第403頁) 參103他字3983卷 一第71、81頁 蔡宗昇 102.12.16~103.04. 01(參105偵字144 38卷五第295頁) 總計100萬6306元(參105偵字14438卷五第299頁) 陳嵩州 102.12.03~103.04. 01(參105偵字144 38卷六第55頁) 總計97萬6719 元(參105偵字14438卷六第48頁) 林建一 102.12.12~103.04. 01(參105偵字144 38卷六第225頁) 總計146萬66元 (參105偵字14 438卷六第261頁) 參103他字3983卷一第67、69、73、 75、79、81頁 楊孝武 102.12.12~103.04. 01(參105偵字144 38卷六第343頁) 總計72萬67元 (參105偵字14 438卷六第337頁) 蔡金保 總計146萬66元 (參105偵字14 438卷七第421頁) 參103他字3983卷一第71、73、75頁
五、早在102年11、12月間,黃嘉能就迫不及待召集挖角來的欣寶公司團隊與易華公司團隊見面,規劃未來共同工作事宜,甚至討論到要將原欣寶電子的新蝕刻技術引進這個產線。此有當時易華公司員工即證人邱建宏證稱:「102年11、12月間,開了四次會議,是在台灣住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議室召開4次會議,成員有……黃嘉能、黃梅雪、李宛霞……林建一、夏志雄、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伍世宏及許勝華,我也是會議成員之一……我記得第一次會議大概在102年11、12月間,當時是由原台灣住礦副理級以上幹部與原欣寶團隊成員互相介紹認識……第二次會議是由黃嘉能主持,黃嘉能在會議開頭就先強調「人合」的重要性,不希望公司內部有分欣寶團隊及台灣住礦的團隊,黃梅雪在會議中有宣達公司未來的方針及藍圖……第二點重新啟用台灣住礦自101年6月間即已停用之蝕刻製程產線……她強調原欣寶電子的新蝕刻技術是夏志雄團隊開發出來的,他們將會把這個技術引進這個產線……」可稽(參103他字第3983號卷一第362頁);另被告林建一偵查中就上述會議供稱:「我記得某次會議有提到要應客戶要求重啟蝕刻產線……」(參105偵字14438卷六第173、295頁);及陳嵩州供稱:「(問:會議中有無提到重啟蝕刻技術及引進員工配股等?)印象中有。」(參105偵字14438卷六第156頁),皆可為佐證。
六、為了儘速達到上述將原欣寶電子的新蝕刻技術引進易華公司產線的目標,在日商住友集團經營期間,黃嘉能屢次安排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於夜間偷偷進入原台灣住礦廠區,開始重啟蝕刻線之準備,有前易華公司員工邱建宏證稱:「……黃嘉能請我們搞清楚誰是我們以後的老闆,所以要求我們利用日本人下班的時間,帶原欣寶團隊的人,到半加成法及原本已停止的蝕刻產線參觀機台,但原欣寶團隊仍不知道易華電子原本的蝕刻產線相關製程的資料,因為日本人禁止我們提供資料給原欣寶團隊,但若原欣寶團隊要,我們私下還是會給他們。」可稽(參103他字第3983號卷一第363頁),故黃嘉能是易華公司不法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的策劃者,罪證明確。
七、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條之罰金。查,黃嘉能為長華電材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長華電材公司之業務時,安排陳嵩州等被告掛名在長華電材公司,以不法取得欣寶公司(即告訴人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長華電材公司亦應科以罰金刑。
陸、109年8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詳聲判一卷129至138頁)
一、被告黃嘉能與李宛霞、黃梅雪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之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詳如108年10月21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外,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17條、第318之1條、第318之2條、第359條第1項之犯罪。
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意旨(詳聲判一卷129、130頁)。
㈡、被告黃嘉能與其餘被告等十人有共同犯罪目的及犯罪行為分擔之事實:
㊀、被告黃嘉能係長華電材公司及易華公司董事長,102年6月知
悉欣寶公司員工即生被告李宛霞、黃梅雪即將離職,遂主動聯繫被告李宛霞、黃梅雪,並與二人達成協議,預謀引進欣寶公司的新蝕刻技術以重啟長華公司轉投資之台灣住礦公司(後更名為易華公司)早已停產之蝕刻產線(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頁、第7頁)。
㊁、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為共謀將欣寶公司的新蝕刻技
術引進台灣住礦公司關閉已久之蝕刻產線之目的,由被告李宛霞、黃梅雪於102年6月自欣寶公司離職前,利用其職務上身分,擅自利用電腦及隨身碟,大量蒐集、不法重製及竊取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將欣寶公司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儲存於隨身碟移轉為自己所有,帶離欣寶公司。在被告黃嘉能安排下,被告李宛霞、黃梅雪始得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及易華公司,並在任職期間將不法重製及竊取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作為執行業務工作時參考使用洩漏予易華公司(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頁、第8頁)。
㊂、被告黃嘉能顯然也了解僅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還不夠,故與
被告李宛霞、黃梅雪表示「台灣住礦公司原本就有技術人員,只需要帶有經驗的人過來」(參不起訴處分書第7-8頁),並與被告李宛霞、黃梅雪共同謀議,於長華公司對台灣住礦公司的持股比例從30%提高到100%以全面掌控台灣住礦公司的同時,由被告李宛霞、黃梅雪大規模挖角尚在欣寶公司任職、熟知及握有欣寶公司相關蝕刻製程營業秘密之關鍵技術團隊即被告夏志雄、陳嵩州、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等人至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頁)。
㊃、依原檢察官起訴書的上開認定,在102年8月,被告黃嘉能、
李宛霞及黃梅雪與被告夏志雄、陳嵩州、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等人謀議將欣寶公司的新蝕刻技術引進台灣住礦公司關閉已久之蝕刻產線之跳槽一事後,被告夏志雄、陳嵩州、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台灣住礦公司即易華公司、長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欣寶公司利益之意圖,在離職前竟分別開始陸續利用職務上的身分,擅自從欣寶公司內部伺服器下載營業秘密電子檔案,並利用電腦及隨身碟,大量蒐集、不法重製及竊取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並移轉為自己所有,嗣後陸續按當初共謀之離職時程於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自欣寶公司離職(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13頁)。
㊄、自102年11月、12月間,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曾多次
召集挖角來的欣寶公司團隊成員與台灣住礦團隊會面,規劃未來共同工作事宜,會中共同商議要將欣寶公司的新蝕刻技術引進台灣住礦公司,有邱建宏偵查中證述(參103他字第3983號卷一第362頁)、林建一偵查中陳述(參105偵字14438卷六第173、295頁)、陳嵩州筆錄(參105偵字14438卷六第156頁)可稽。
㊅、為此,被告黃嘉能安排李宛霞、黃梅雪等人於夜間偷偷進入
台灣住礦公司廠區(當時台灣住礦公司廠區仍由日商住友集團管控,故黃嘉能只能在夜間日商管理人員下班後,偷偷進入廠區)以準備重啟蝕刻線(參證人邱建宏104年1月9日供述)、安排李宛霞、黃梅雪等人先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待黃嘉能於103年間以長華公司名義取得台灣住礦公司100%股權,並將台灣住礦公司更名為易華公司後,再將李宛霞、黃梅雪等人正式轉任職於易華公司,以蔽人耳目,遮掩渠等在易華公司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在在證明黃嘉能為全部被告共同侵害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不可或缺之重要人物。
㊆、綜上事實,可見被告黃嘉能有與其餘被告等十人,基於在短
期內利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為台灣住礦公司重啟蝕刻產線之共同犯罪目的,共同協調離職時間而集結於台灣住礦公司即易華公司後,互相利用同案被告在欣寶公司各部門任職時所非法取得欣寶公司之蝕刻關鍵營業秘密,共同合力以快速重啟台灣住礦公司即易華公司之蝕刻產線,被告黃嘉能作為長華公司及易華公司之董事長,提供關鍵貢獻使被告等人得以順利先掛職於長華關係企業,再轉任易華公司,並接著安排被告等人在夜間偷偷進入易華公司廠區以及早重啟蝕刻產區,使被告等人得以貢獻自己所不法取得的營業秘密運用在台灣住礦公司即易華公司之蝕刻產線上,以在極短期間內使台灣住礦公司即易華公司的蝕刻產線自封閉產線前的27um能力直接躍進為量產22um的任務,被告黃嘉能顯與其餘被告等十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嘉能與其餘被告等十人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詳卷)。㊁、被告黃嘉能雖非受欣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如上文所
述,被告黃嘉能與李、黃二人謀議大規模挖角欣寶公司技術團隊、提供其餘被告十人任職易華公司之要約、與其開會討論欣寶公司的新蝕刻技術引進台灣住礦公司已關閉之蝕刻產線等行為,顯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李宛霞、黃梅雪等人自欣寶公司離職前,未將該等檔案刪除或交接予頎邦公司,反而擅自蒐集、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欣寶公司營業秘密後,作為前往易華公司任職時從事業務工作之參考,以此方式侵占該等屬於頎邦南一廠之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之背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嘉能顯為主導其餘被告十人共同謀劃及實行上述背信犯行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正犯。㊂、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黃嘉能非屬共同正犯,被告黃嘉能前
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或刑法第30條幫助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㈣、被告黃嘉能與其餘被告等十人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之1條、第318之2條之罪:
㊀、刑法第317條、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
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18條之2條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㊁、如上文第一、㈡點所述,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與其餘
被告基於在短期內利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為易華公司重啟蝕刻產線之共同犯罪目的,共同協調離職時間而集結於易華公司後,互相利用同案被告在欣寶公司各部門任職時取得之欣寶公司工商秘密,共同合力使用於第三人即易華公司蝕刻產線,已有使第三人易華公司或其他員工得知悉或持有欣寶公司之工商秘密,顯已該當刑法第317條、第318之1條、第318之2規定之「洩漏」行為。
㊂、再者,被告黃嘉能、李宛霞及黃梅雪與其餘被告,係共同基
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由李宛霞及黃梅雪與其餘被告利用電腦及隨身碟等設備,大量蒐集、不法重製及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並由被告黃嘉能安排李宛霞及黃梅雪與其餘被告任職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及易華公司,使李宛霞及黃梅雪與其餘被告得將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故洩漏予易華公司,被告黃嘉能、李宛霞及黃梅雪與其餘被告間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共同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洩漏他人之秘密罪、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因被告黃嘉能等人係共同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故尚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
㊃、退步言之,縱被告黃嘉能非屬共同正犯,被告黃嘉能上述之
行為,亦應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同法第317條、第318之1條、第318之2之罪,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同法第317條、第318之1條、第318之2之罪。
㈤、被告黃嘉能與其餘被告等十人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
㊀、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與其餘被告,基於無故取得欣
寶公司電磁紀錄洩漏予第三人,以損害聲請人利益之共同犯意,由被告李宛霞及黃梅雪與其餘被告,擅自從欣寶公司內部伺服器下載營業秘密電子檔案無故取得欣寶公司之電磁紀錄,並利用電腦及隨身碟將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移轉為自己所有,再由被告黃嘉能安排李宛霞、黃梅雪與其餘被告任職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及易華公司,並安排李宛霞、黃梅雪在夜間偷偷進入台灣住礦公司廠區重啟蝕刻線之準備,使李宛霞及黃梅雪與與其餘被告得以將欣寶公司之電磁紀錄在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及易華公司作為業務上使用,損害與易華公司有商業競爭關係之聲請人之利益,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與其餘被告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罪。
㊃、退步言之,縱被告黃嘉能非屬共同正犯,被告黃嘉能上述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同法第359條之罪,或刑法第30條幫助犯同法第359條之罪。
二、被告黃嘉能與本案其餘被告有深切之共同利害關係,亦可見諸以下事實:被告黃嘉能擔任代表人之長華公司自109年初以來開始重金收購聲請人公司股票,依該公司公告之109年5月8日董事會決議,長華公司預計收購聲請人公司之持股比例為9.23%,金額預計高達新台幣三十五億元(聲證1)。查國內產製COF之廠商只有聲請人及易華公司兩家,彼此為直接競爭對手,長華公司是易華公司的大股東,黃嘉能又是長華公司兼易華公司董事長,負責長華及易華公司的經營,長華公司大規模收購其子公司易華公司競爭對手的股票,顯然違背商業常理,業界普遍認為黃嘉能此舉是為以戰逼和(聲證2)。設若黃嘉能非心虛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惟恐一併遭起訴判刑,又何須耗費鉅資,作出違背商業常理之不利己投資?
柒、110年3月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㈢狀(詳聲判一卷163至189頁):
一、不論產線設備是否相同,他廠的產銷及技術資訊均得用來參考使用:
㈠、產業技術的精進,必須由企業投入龐大之成本並經反覆不斷之測試始能研發獲得,實務上已有許多法院判決,認為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只要參考競爭者的程序、方法、製程及數值,即得用以調整改善自己的製程、方法,節省自己摸索學習的時間、人力、費用,並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而屬對營業秘密之侵害。故營業秘密之使用,非侷限指將他人的營業秘密在完全相同的產線設備上原封不動的照抄,競爭者間的產線設備不論是否相同,凡以不法手段取得並參考其他同業的產銷及技術資訊,即得用來調整改善自己的製程、方法,同樣的也構成不法侵害他人的營業秘密。上述相關的實務見解甚多,聲請人將再整理相關判決,另狀提出,合先說明。
㈡、在COF產業不論產線設備是否相同,取得同業先進的產銷及技術資訊,絕對可以參考其內容用來調整改善自己的製程、方法,說明如下:
㊀、如後二㈡2詳述,黃梅雪於欣寶公司在101年5月7日提給仁寶公
司的簽呈記載「MCS的生產技術與品質穩定度在客戶端的評估為業界第一,……透過本次的合作案欣寶將可以縮短提升技術與良率的開發時間……」(聲證3),欣寶公司與MCS公司的設備不同,欣寶公司取得MCS公司技術移轉,依黃梅雪在簽呈上記載,將得以縮短欣寶公司提升自有技術與良率的開發時間。
㊁、刑事第一案辯方證人伍世宏、許勝華等人於審判中均證稱,MCS的製程技術可以用於改善欣寶公司的製程技術:
1、證人伍世宏證稱○○○○○○○○○○○○○○○○○○○○○○○○○○○○○○○○○○○○○○○○○○○○○○(聲證4)。
2、證人許勝華證稱曾被派到MCS受訓,其心得報告記載「MCS對於我們於○○○○上的做法與製程皆有改善空間,來提○○○○○○○○○○○○○○」、「○○○○○○○○○○○○○○○○○○○○○○○,這非常值得學習一項作法,需將做法做測試與條件評估後改善廠內相關○○○○」(聲證5)。欣寶公司的產線設備與MCS公司並不相同,但依上述辯方證人之證詞,兩位證人經由取得MCS公司的技術資訊,即得用以改善欣寶公司原有的設備及製程方法。
㈢、綜上,不論依黃梅雪提給仁寶公司的簽呈、刑事第一案辯方證人之證詞,均可證明在COF產業,不論產線設備是否相同,只要取得更先進的技術資訊,即得用以改善自家原有設備及製程方法、減少測試開發的時間,快速提升技術及良率。同理,易華公司取得欣寶公司的資料庫資料,當然可以用以縮短易華公司提升技術與良率的開發時間。
㈣、刑事第一案偵查中證人趙堂凱證稱:「(問:在欣寶公司已知相關參數的COF製程人員,使用台灣住礦的舊機台,在使用上有無幫助?)有很大的幫助,因為可以不用從零開始,也可以靠換算方式得到初步的參數,再經過測試的方法來調整達到理想的良率(聲證6)。」。依其證詞更可證易華公司取得欣寶公司的資料庫資料,當然可以參考使用,取得欣寶公司的製程參數後,可使易華公司不同從零開始,縮短易華公司重啟產線、提升技術與良率的開發時間、人力及費用,根本沒有設備不同就不能參考使用的議題存在。
二、被告黃嘉能及長華電材公司是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案件的最大得利者,利用原欣寶公司的蝕刻法技術重啟旗下子公司易華公司原已關閉的蝕刻產線,數年來累積不法利益超過新台幣數十億元。然而,黃嘉能、長華電材竟未被起訴,僅李宛霞等共計十人被起訴侵害營業秘密及背信罪(下稱刑事第一案),最大不法獲利者反而逍遙法外。聲請人謹以本補充理由狀說明黃嘉能及長華電材涉案經過如下:
㈠、黃嘉能及長華電材與台灣住礦、原欣寶公司之關係:黃嘉能為長華電材公司兼台灣住礦公司董事長,台灣住礦原係由新加坡住礦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其最終母公司為日本住友公司)與長華電材二股東合資,持股比例各為70%及30%。台灣住礦公司與原欣寶公司均係以產製銷售COF為主要業務,雙方為直接競爭對手。
㈡、台灣住礦在100年宣布封閉蝕刻產線:㊀、COF產品至今有兩種製造方式,一為蝕刻法(又稱減成法、電
鍍法),一為半加成法(又稱增層法)。台灣住礦過去一直係採用半加成法產製COF,因成本較高,自93年間起,台灣住礦開始開發蝕刻產線以求降低成本,惟其技術能力落後同業,市場反應不佳。
㊁、日本MCS公司係以蝕刻法生產COF產品的業者,其蝕刻技術領
先全球,但因日本的生產成本過高,其COF產品難以對抗台灣及韓國廠商在市場上的競爭。MCS公司因而決定將其COF產線及所擁有的全部蝕刻技術移轉出去,退出COF市場。此項訊息,引其全球各COF廠重視,嗣由欣寶公司獲得MCS公司此項產線設備及技術移轉的權利。依欣寶公司於101年5月7日提呈其母公司仁寶公司的簽呈記載(聲證3):本次投資的目的:
1、生產技術與良率的提升:MCS的生產技術與品質穩定度在客戶端的評估為業界第一,生產良比欣寶高約3~5%。因此透過本次的合作案欣寶將可以縮短提升技術與良率的開發時間,而得以提早降低生產成本增加競爭力。
2、產業地位的確保:目前欣寶的競爭對手在COF的關鍵技術Upgrade(=G2=Enhance)NewEtching的能力與欣寶/MCS仍有半年至一年以上的差距。如果欣寶無法取得此次的合作案而被競爭對手韓國的LGIT、Stemco或日本與台灣合作的SET/CWE(註:即台灣住礦/長華電材)取得,則對欣寶爾後的營運將產生嚴重的衝擊。
㊂、在100年間,台灣住礦蝕刻產線之技術能力只能量產最小間
距≧27µm的COF,當時研發中的最小間距≧25µm COF,因呈梯型線路,不具量產能力(請參聲證7),本即遙遙落後其他同業,且無法迎合市場的需求,在確定不能取得MCS公司的蝕刻技術移轉後,其董事長黃嘉能乃於100年12月22日宣布:台灣住礦計畫縮減採用蝕刻製程的COF軟板產線(聲證8),隨後台灣住礦於即封存其COF蝕刻產線。
㈢、李宛霞、黃梅雪102年4月決意另創新事業:李宛霞、黃梅雪原係欣寶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102年4月間得知其原母公司仁寶公司把對欣寶公司的全部持股出售予聲請人,因預期聲請人併購欣寶公司後的經營方式,可能無法如其等所願,乃擬率欣寶公司原主要幹部,包括林建一、王志宏、楊孝武、施閔強、陳嵩州、蔡金保、夏志雄、蔡宗昇、張展嘉、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劉尚根等員工集結另立門戶,以新事業經營相同的COF業務,而對聲請人即將入主欣寶公司的準備事務故意不予配合(聲證9)。
㈣、遊說、召募新事業夥伴:李宛霞、黃梅雪當時擔任欣寶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對欣寶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故意違背,為自己的不法利益,除親自向其擬定召募之欣寶公司員工王志宏等人遊說外,也指示林建一以加薪及配發技術股等利誘方式向施閔強等人遊說一同另立門戶。林建一當時為製程工程部的主管,也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欣寶公司利益之義務,在李宛霞、黃梅雪指示下,也違背其任務向施閔強遊說(聲證10、聲證11)。
㈤、蒐集欣寶公司資料庫資料,備用於新事業:李宛霞、黃梅雪及有意跟隨該二人投效新事業體的陳嵩州、林建一、夏志雄、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劉尚根等人,為使新事業能快速進入量產,基於共同的意思聯絡,故意違背彼等基於受任人、受僱人身分,應盡善良管理人忠實維護欣寶公司利益的注意義務,在彼等仍在欣寶公司任職期間,分別不法蒐集欣寶公司累積多年的資料庫(內包含大量欣寶公司自行開發及自日本MCS公司技術移轉取得之營業秘密,及彼等基於與欣寶公司之委任及僱傭契約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備於日後之新事業使用,以減省日後新事業必須從頭開始摸索、實驗、試產累積研發能量的資料庫所需耗費之勞、時、費。
㈥、為新事業的工作夥伴排除離職障礙㈠:由於李宛霞、黃梅雪、夏志雄、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劉尚根等人,在101年間曾由欣寶公司先後派往日本接受日本MCS公司移轉的技術(聲證12),與欣寶公司簽署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約定派外員工應自培訓結束之日起繼續在欣寶公司服務一段時間,否則應予賠償之條款(聲證13)。李宛霞、黃梅雪為使該等人員不致因此項約定而猶豫共同踏進新事業的步伐,基於共同意思聯絡,為自己的利益,故意違背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對欣寶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陸續銷毁欣寶公司所留存李宛霞、黃梅雪、夏志雄、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林建一、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劉尚根等13人簽署之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而由二人分別向每人告知可不必顧慮該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及已銷毀之事,預先舖平通往新事業的路(聲證14)。
㈦、為新事業的工作夥伴排除離職障礙㈡:欣寶公司當時員工黃文志也在101年間受派至日本MCS公司接受技術移轉,102年李宛霞、黃梅雪尚在欣寶公司時,黃文志也獲黃梅雪親口告知已將其派外培訓協議書「處理」掉了,且黃文志嗣後並接到楊孝武探詢一起跳槽至台灣住礦之意,但因黃文志無意轉職,未予應允(聲證14)。
㈧、臨時提早請辭、緊急銷毀文件、帶走欣寶公司資料庫資料:李宛霞於102年6月間私下向欣寶公司的一位監察人陳仕信透露,其與黃梅雪將於聲請人公司正式合併欣寶公司(102年10月1日)前離職之心意。針對此項重大人事變動,欣寶公司緊急於102年6月25日在台北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李宛霞與黃梅雪二人於該次會議中臨時將原規劃離職時程提早,當場請辭(聲證9、聲證15)。李宛霞、黃梅雪於102年6月25日之董事會後,立即以電話指示高雄欣寶公司辦理下列事項:㊀、林建一、夏志雄等立即銷毀特定紙本資料;㊁夏志雄幫李宛霞處理其辦公室電腦桌機內之電腦資料。林建一、夏志雄及陳嵩州當時均為欣寶公司部門主管,知悉公司檔案、文件不得任意銷毀、移除、複製、外傳,但為了將來與李、黃二人共同另立的新事業,違背其等應為欣寶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仍依二人指示辦理。由於李宛霞、黃梅雪指示銷毀的紙本文件甚多,林建一、夏志雄二人不及在短時間內銷毁完畢,故分別再指示不知情的員工王姵懿、陳美樺一起以碎紙機銷毀紙本文件。其中,王姵懿受指示銷毀的資料中,包含有欣寶公司機台設計圖、參數規格書等技術文件(聲證16、聲證17)。李宛霞、黃梅雪二人返回高雄欣寶公司後,收拾打包物品,將二人從欣寶公司資料庫中蒐集所得之資料(內含大量營業秘密)帶離欣寶公司,據為己有(聲證18)。依聲請人目前在刑事第一案所能看到的證據中,李宛霞、黃梅雪二人不法蒐集取得欣寶公司資料庫的情形如下:李宛霞:不法蒐集並取得資料庫內的資料1125筆,其中包含營業秘密178筆,以一個隨身碟儲存之(聲證19)。黃梅雪:
為蒐集資料的主負責人,其不法蒐集取得資料庫內的資料40736筆,包含營業秘密18503筆,以三顆硬碟儲存之(聲證19)。
㈨、施閔強、New資料夾、蒐集資料庫、拍攝產線設備照片:由於李宛霞、黃梅雪臨時提早離職,為不遺漏欣寶公司資料庫之資料,即指示施閔強在欣寶公司繼續全面性蒐集整理。施閔強因而於102年7月1日在其電腦終端機的個人資料夾增開新的New資料夾,於其留任欣寶公司期間,陸續儲存其蒐集所得的欣寶公司資料庫中的營業秘密資料,並利用機會,將欣寶公司產線設備實品的照片作成檔案,存入New資料夾,以備日後於新事業使用。至其離職時,該New資料夾蒐集的檔案數量達2萬5千餘筆,檔案容量達3.07GB(聲證20)。
㈩、陳嵩州、個人電腦、雲端Dropbox資料夾:陳嵩州受李宛霞、黃梅雪指示蒐集欣寶公司之資料,依聲請人目前在刑事第一案得能看到的證據,陳嵩州以筆電(因其為欣寶公司業務主管,為職務上使用,配發筆電供其使用)及Dropbox雲端資料夾蒐集儲存其從欣寶公司資料庫蒐集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共11筆(聲證19、聲證20)。
、夏志雄、百度雲管家:夏志雄受李宛霞、黃梅雪指示蒐集欣寶公司之資料,依聲請人目前在刑事第一案所能看到的證據,夏志雄以將檔案存放百度雲管家之雲端儲存空間之方式,從欣寶公司資料庫蒐集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共40筆(聲證19、聲證21、聲證22)。
、蔡宗昇、隨身碟:蔡宗昇受李宛霞、黃梅雪指示蒐集欣寶公司之資料,依聲請人目前在刑事第一案所能看到的證據及蔡宗昇在刑事第一案之自白,他用隨身碟複製從欣寶公司資料庫蒐集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共136筆(聲證19、聲證23、聲證24)。
、林建一、楊孝武、蔡金保、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林建一、楊孝武、蔡金保、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受李宛霞、黃梅雪指示蒐集欣寶公司之資料:依聲請人目前在刑事第一案得能看到的證據,林建一、楊孝武、蔡金保,以不詳方式從欣寶公司資料庫蒐集營業秘密電子檔案,林建一、楊孝武、蔡金保分別蒐集3筆、234筆及3筆(聲證19、聲證24、聲證25)。
、半導體製造業的世代進化:COF產品是半導體製造產業之一環,其製程技術一定是世代性的逐漸精進,例如台積電公司先前的製程技術能力為量產7奈米晶圓,至109年其技術能力進入可量產5奈米晶圓,並已研發出3奈米新技術,110年將可進入3奈米試產。亦即此類產業的技術研發,均必需在分析、實驗、試產、量產、檢測、改善除錯的大量資料庫中,找出最適的製程參數,才能逐步精進提升技術能力,進入下一世代更細微精密產品的實驗、開發、試產及量產。除非經由技術移轉取得他人先進的技術,半導體產業發展至今已逾70年,從未有任何一家業者可因其員工天賦異稟,而能在欠缺前世代技術資料庫的狀況下,直接跨世代的技術躍進。
、參數、資料庫(database)是半導體製造業最值錢的地方,中國大陸為求發展其半導體的製造業,近年來動用國家力量,斥資無上限從全球挖角求才,仍因欠缺足夠研發能量的資料庫,至今只能生產中低階產品。商業周刊1718期以「台灣DRAM教父高啟全」前往紫光集團為中國開發半導體製程技術,於五年後卻黯然歸來作為主題,報導高啟全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的原因(聲證26),即指出:㊀、過去,在網路時代,阿里巴巴成立六年就成為全球三大電商,但其在半導體業深耕約二十年,卻成效有限。『中國過去十幾年在網路世界、軟體太快累積到財富,所以現在(政府與社會)對需要長時間工匠精神的東西沒耐心』一位曾任職中國半導體業的台籍主管觀察。㊁、高啟全退休不意外!知情人士透露內幕:『沒技術來源,他又不願用抄的』……」。㊂、明明,20000年初期,中國用六年就發展起LED照明產業,如今擁有全球最高的封裝市占率;太陽能、面板,也無一不在中國「砸錢、挖人、迅速擴產」的公式下,硬是扶植起整個產業,為什麼唯獨半導體不行?。㊃、『台積電開張到現在多久了?裡頭花了多少人力、物力?這累積起來的經驗不是白白砸錢就可以的⋯⋯。生產過程最重要的是參數,database(資料庫)說穿了,就是這產業最值錢的地方』,另一位企業市值逾千億的半導體廠副總經理補充。」。即已說明半導體產業之技術開發,並非砸大錢、挖要角即能達成,累積研發生產經驗得出的參數及資料庫才是半導體產業最值錢的關鍵要素。
、COF技術能力只能以先前世代累積下來的資料庫、參數,依世代循序提升:COF蝕刻產線的工序上百道、每個站點參數達上百個,且每一個站點間必需互相配合,只要任一站點或其中搭配出現細微差錯,產品即全部報廢或良率低下,無法量產。因此,COF業者必須在先前既有世代產品上,經由前述分析、實驗、試產、量產、檢測、改善除錯的大量資料庫中,找出最適的製程參數,才能逐步精進,提升技術能力進入下一世代的產品。COF廠在全世界只有少數幾家(目前主要有大量量產供貨的只有五家),基於上述原因,從未有任何一家業者自行研發的技術,可以不經下一世代,直接突進,製造生產下兩、三世代的COF產品。台灣的欣寶公司及原台灣住礦(不管是其蝕刻產線或半加成產線)不曾有跨世代的技術突進、日本的新藤及已停產的MCS公司也不曾有跨世代的技術突進,韓國科技大廠LG集團之子公司LGIT公司、三星集團之子公司Stemco公司也不曾有跨世代的技術突進。
、黃嘉能覬覦欣寶公司資料庫:102年間,市場上對COF產品線路間距的需求,已提升至間距≧22µm,黃嘉能擔任台灣住礦董事長多年,對COF產品研發的上述特性完全了然,明知要以該公司封存蝕刻產線時的技術能力(即量產最小間距≧27µm的COF)為基礎逐步自行研發,由於產品世代落後差距甚大,短期內絕對無法迎上市場需求。黃嘉能於100年間代表台灣住礦對外宣布縮減採用蝕刻製程的COF軟板產線,即係評估台灣住礦的蝕刻技術能力落後,又已確定不能取得MCS公司的技術移轉,繼續該產線絕對無利可圖。李宛霞、黃梅雪有備援團隊等待召喚,又握有聲請人公司當時已累積多年自有技術及從MCS公司技術移轉取得的資料庫資料,以延攬二人及其備援團隊方式,利用彼等使用不法取得的欣寶公司資料庫資料,重啟台灣住礦蝕刻產線,應能及時趕上欣寶公司的技術能力,且欣寶公司的全部菁英團隊一旦遭挖走,人才發生斷層,短期內技術能力一定下降,必然可使台灣住礦重啟的蝕刻COF產品趁機搶奪市場。因而,黃嘉能趁此機會,在李宛霞、黃梅雪離職的第一天,即主動接洽二人,共同議定以台灣住礦作為二人接下來的事業舞台,由黃嘉能延攬二人負責為台灣住礦重起爐灶(聲證27),並向李宛霞、黃梅雪表示「台灣住礦公司本來就有技術人員,只需要有經驗的主管來帶」(聲證28),以使其蝕刻產線能快速趕上當時欣寶公司的技術能力。黃嘉能雖非親自從欣寶公司的資料庫取走資料,但他明知李宛霞、黃梅雪及其將來的經營團隊所握有的蝕刻產銷資料,係彼等違背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自欣寶公司資料庫不法取得的營業秘密及基於與欣寶公司之委任及僱傭契約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仍然欣然接受,與彼等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於日後黃嘉能取得完整經營權時,洩漏予易華公司而使用在易華公司的蝕刻產線上。
、黃嘉能重啟蝕刻產線的布局—排除日商干預:由於台灣住礦當時仍係由持股70%的最大股東日商住友集團經營,黃嘉能明瞭日商不可能苟同其用不法取得的他人資料庫開發技術,故在102年6月間邀聘李宛霞、黃梅雪應允為其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後,即於同年7月大手筆與日商議定買下台灣住礦的全部持股(聲證29),以排除將來日商對其人事安排及經營手法的干預。
、黃嘉能重啟蝕刻產線的布局—未來幹部待命:李宛霞、黃梅雪二人雖於102年6月底即已離開欣寶公司,並立即獲黃嘉能邀聘為台灣住礦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以重啟爐灶,但因黃嘉能與日商協議收購台灣住礦股份之基準日尚未確定,在股份交割完成前,黃嘉能無法一手掌控台灣住礦的人事及經營事項,故黃嘉能指示李宛霞、黃梅雪等人暫將林建一等團隊成員留在欣寶公司待命。嗣因黃嘉能以長華電材收購台灣住礦的時程一再延後,陳嵩州等人對於何時能進入台灣住礦之時程無法預期,心有不耐,於102年8月25日,陳嵩州以通訊軟體向黃梅雪詢問smm(註:日商住友)那邊有沒有明確進度,黃梅雪回覆:「明天我與李小姐(註:即李宛霞)商量候,再回答你」、「9/30是假設最遲的時間,我們下週會與Canon(註:即黃嘉能)開會,看結國再決定確切的時間,當然也會看是否往前提」。陳嵩州表示:「大姐(註:即黃梅雪),一哥(註:即林建一)剛有打過來聊,對一直沒有消息,是真的有點不耐煩了,我覺得他跟雄董(註:即夏志雄)的感受,可能也要關心一下。他們會覺得,不然就準備要有在頎邦待下來的打算了。我真的不建議再延太久,畢竟這心理壓力太大了。」等語(聲證30)。由此對話,可見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早已與陳嵩州、林建一、夏志雄等人議定共同為台灣住礦重起爐灶,只等待黃嘉能定出確切時間。
、林建一、夏志雄、陳嵩州、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等人離職,帶走資料:林建一、夏志雄、陳嵩州、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等人依黃梅雪在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的指示,暫留任欣寶公司。至102年10月間,黃嘉能認時機屆至,重啟台灣住礦蝕刻產線第一批所需用人才,包括林建一、夏志雄、陳嵩州、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等人遂於短期內,先後向聲請人公司提出辭呈(聲證31)並於102年11月以後陸續去職,且帶走所蒐集之欣寶公司資料庫資料。至於劉尚根,因其主管業務範圍係生管排程,於台灣住礦的蝕刻產線重啟並進入量產之前,並無用武之地,故暫仍留在聲請人公司,未與這批人員一同離職。
、欣寶公司提出書面警告、台灣住礦回應:由於同一時期整批向欣寶公司申請離職者,均屬高階主管及重要幹部,狀況異常。且稍早於同年7月間有媒體報導李宛霞、黃梅雪已獲黃嘉能延聘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台灣住礦重起爐灶(聲證29),聲請人認應屬關聯事件,也就是這些離職主管及重要幹部之真正離職原因,是因李宛霞、黃梅雪邀約跳槽至台灣住礦。由於欣寶公司與台灣住礦兩家公司經營相同產品,為避免該等跳槽員工將聲請人資料庫中之營業秘密使用、洩漏於台灣住礦,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李宛霞、黃梅雪、林建一、夏志雄、陳嵩州、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張展嘉等人,告知切莫洩漏、竊用或以任何方法侵害欣寶電子之營業秘密(聲證32、聲證33)。另外,聲請人也於102年12月委託律師致函日商住友公司主事者中山靖之先生(當時台灣住礦仍由日商住友公司經營),促其要求長華電材、李宛霞、黃梅雪保證不使欣寶員工向台灣住礦揭露或洩漏負有保密義務之資訊及欣寶之營業秘密且不讓台灣住礦使用上開資訊及營業秘密。中山先生回覆聲請人表示已致力於要求欣寶之前總經理李宛霞及前副總經理黃梅雪保證不違反對於欣寶所負之守秘義務、保證不惡意挖角欣寶之員工至台灣住礦工作等,希望聲請人簽署不對SMM、STM、SET(註:日商住友、新加坡住友、台灣住礦)提告之同意書。聲請人認為日商雖然誠意表示「致力」,然其所持台灣住礦的全部股份不久就要轉讓給長華電材,台灣住礦在由黃嘉能掌控的長華電材取得全部經營權後,是否遵從日商在股份轉讓前承諾的「致力」,尚待觀察,而未同意簽署前開同意書。然而,從日商中山先生前開回信,足證日商經營台灣住礦期間,日商不會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的營業秘密(聲證34)。
、更名為易華公司前的職務安插、會議、暗夜密訪:上述林建
一、夏志雄、陳嵩州、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等人於102年12月間自欣寶公司離職時,台灣住礦公司仍由日商住友集團經營管理,故黃嘉能雖為董事長,仍只好暫將林建一、夏志雄、陳嵩州、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等人之健保掛在亦由其擔任董事長的長華電材公司之下(聲證10、聲證35、聲證36),然實際上黃嘉能已指示李宛霞、黃梅雪及其團隊成員著手為台灣住礦日後重啟蝕刻之任務預作布署,而曾有下列事實:㊀黃嘉能安排召集會議,安排欣寶公司的跳槽員工團隊與台灣住礦原有團隊晤面會議,規劃未來共同工作,準備交接業務等事宜(聲證37、聲證38、聲證39)。㊁黃嘉能安排於日商住友集團的員工下班離廠後,讓李宛霞、黃梅雪、林建一、夏志雄、陳嵩州、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等人在暗夜密訪台灣住礦公司廠區,檢視其蝕刻產線,規劃重啟(聲證37)。
、繼續以不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公司資料庫資料:㊀、李宛霞、黃梅雪、夏志雄、林建一等人在欣寶公司時即為客
戶抱怨產品有壓痕不良問題所困擾,曾以各種方式試圖找出問題根源(聲證40),但始終未能解決。及至渠等離職後,於104年間得知聲請人公司已找出問題及解決方案,陳嵩州即向當時仍任職聲請人公司的蕭弘斌索取解決問題的報告及相關資料(聲證41),蕭弘斌即擅自以電子郵件寄出壓痕不良專案報告、閎康產品切片報告等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檔案給陳嵩州(蕭弘斌涉案部分,仍由檢察官於偵續程序偵查)。依聲請人目前所悉,陳嵩州取得該等資料後,即將其中壓痕不良專案報告等檔案立即轉寄給李宛霞、黃梅雪、夏志雄及蔡宗昇等人(聲證42)。
㊁、上開解決壓痕不良問題的報告及相關資料,是聲請人公司花
了多年時間,動用人力、物力,耗資數千萬元查找及試驗而得之研究成果,而使欣寶公司技術能力更為精進,李宛霞、黃梅雪、夏志雄、林建一等人於離職後仍持續以不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公司資料庫資料。
、易華公司產線重啟、短期內創造出技術飛越世代的驚奇:103年4月1日,在黃嘉能之規劃下,長華電材完成收購程序,取得台灣住礦100%股份,成為得以全面掌控台灣住礦經營方向的唯一股東,即於同日將台灣住礦更名為易華公司,先前在日商管理下,無法正當進入台灣住礦、健保必須掛在長華電材之夏志雄、陳嵩州、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蔡金保、施閔強、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等人也均歸合進入易華公司,分別擔任與彼等在欣寶公司所任相同的職務;李宛霞、黃梅雪雖至103年7月1日始將健保改入易華公司(聲證35),但二人自102年6月底與黃嘉能議定後,即開始規劃為台灣住礦負責重啟爐灶,主導相關安排。上述人員在易華公司各就職務後,即在黃嘉能的領導下,共同將所不法取得的欣寶公司資料庫資料,包含其中之營業秘密檔案及工商秘密,洩漏不法使用在易華公司。COF的蝕刻產線前後有十數至數十站別,總共有上百道工序,但最終產出要達到符合標準的良率,必須每一站別、每一道工序均互相搭配,自欣寶公司離職的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等人自欣寶公司資料庫不法蒐集取得的檔案數量及內容雖不相同,但彼此共同目標皆在快速為易華公司重啟蝕刻產線、提升技術能力及進入量產,故每人所取得欣寶公司資料庫的資料可以交流,互相搭配利用分享。李宛霞、黃梅雪為主要負責之統籌者,夏志雄、蔡宗昇負責研發,蔡金保負責產品設計,林建一、王志宏、楊孝武、許勝華、伍世宏及施閔強負責產線生產製造,張展嘉、李婉寧負責資材,陳嵩州負責業務,彼此協力使易華公司在103年8月間開始重啟其蝕刻產線,原僅具有量產最小間距≧27µm的技術能力,在渠等之共同合力下,在104年5月跨世代提升至能量產最小間距≧22um的技術能力(聲證43、聲證44)。
、劉尚根離職、帶走資料、加入易華公司陣營:易華公司於104年5月進入量產後,訂單漸增,產線及投料等業務趨繁,有由專人主掌生產排程及控制投料的必要,李宛霞、黃梅雪遂通知劉尚根前來擔任易華公司生管部門主管。劉尚根早與其他先加入易華公司的聲請人前員工間有共同意思聯絡,只待於易華公司需要時即前往易華公司,因而於105年3月間向聲請人請辭,於離職前,以電郵把聲請人資料庫中與生管相關之檔案資料寄出至外部其私人電子信箱。依聲請人目前在刑事第一案得能看到的證據,劉尚根從欣寶公司資料庫蒐集寄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為12筆(聲證19)。嗣劉尚根加入易華公司,就定生管部之主管職位後,即從其私人電子信箱抓下其從欣寶公司寄出的檔案,並將其中MDS(註:欣寶公司自行開發的生產排程工具)、「投料備份公式」電子檔案2筆,放在其易華公司使用的電腦的桌面(聲證45),隨時使用,為易華公司大量接單後執行產線調度、排程,而與其他聲請人公司前員工共同為易華公司以蝕刻法量產COF之目標盡力。
、易華公司使用欣寶公司資料庫之事證㈠:依聲請人目前在刑事第一案得能看到的證據中,可見李宛霞等聲請人公司前員工將所不法取走聲請人資料庫檔案使用在易華公司事證,至少如下:
㊀、黃梅雪帶走欣寶公司資料庫電子檔案所使用的三顆硬碟,至1
05年8月25日檢調搜索時,在易華公司黃梅雪的副總經理辦公室被查扣,足見易華公司一直有使用三顆硬碟所儲存欣寶公司資料庫內的檔案資料。該等硬碟所存檔案中,有欣寶公司時期製作的[產銷會議jun052013]檔案,及易華公司時期製作的[產銷會議00000000檔案]檔案(二檔案均105161鑑識報告所附硬碟中扣案資料,檔案存取路徑:黃梅雪\000000-00-00\Ex\xlsx)。比較此二筆資料,可發現易華公司副總經理黃梅雪於104年3月19日使用欣寶公司的[產銷會議jun052013]Excel檔案,直接修改編輯製作成易華公司的[產銷會議00000000檔案],大部分內容相同,連Excel表格內的計算公式、註記均保留欣寶公司在原檔案之內容(聲證46)。
㊁、夏志雄以筆電顯示其自欣寶公司資料庫所取得○○○○○實○○資料
之檔案,予當時任職易華公司擔任製程副理的邱建宏,表示要在易華公司引進欣寶公司的蝕刻技術(聲證37、聲證47)。
㊂、李宛霞至105年8月25日止,仍把從欣寶公司帶走資料庫檔案
的隨身碟,放在易華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抽屜內,且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李宛霞自白曾因工作需要於易華公司開啟隨身碟閱覽其內檔案(聲證48、聲證49)。
㊃、黃梅雪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也自白曾於易華公司開啟其自
欣寶公司帶走的硬碟閱覽其內檔案(聲證48、聲證50)。事實上,黃梅雪不只是閱覽其內檔案,如上㈠所述,其係使用從欣寶公司帶走的檔案,直接修改編輯成為易華公司檔案。㊄、陳嵩州至105年8月25日止,仍將其從欣寶公司資料庫帶走的
檔案,與其在易華公司工作所使用的資料,交雜存放同一個人電腦及雲端資料Dropbox公事資料夾內(原聲證48、聲證51)。且陳嵩州於刑事第一案偵查中承認其於易華公司任職期間曾參考前開檔案「quformat」製作報價單(聲證52)。
㊅、夏志雄至105年8月25日止,始終將其自欣寶公司資料庫帶走
的營業秘密檔案存放於雲端儲存空間(百度雲管家),而得從易華公司上網存取該些資料(聲證22聲證48、聲證53)。
㊆、蔡宗昇至105年8月25日止,仍將其以隨身碟從欣寶公司資料
庫帶走的營業秘密檔案,複製後儲存在其家中電腦主機(聲證23、聲證48)。
㊇、林建一至易華公司後,在易華公司提供使用的電腦上,建立
「舊桌面」資料夾,存放其從欣寶公司資料庫帶走的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便利在易華公司隨時使用。其在刑案偵查中自白將欣寶公司之「全製程藥水00000000all.xls」檔案攜往易華公司,用於評估易華公司產線藥水使用效能(聲證25、聲證48)。
㊈、楊孝武至105年8月25日止仍未將其從欣寶公司資料庫帶走的
檔案刪除,且在易華公司任職期間之103年8月10日修改其所帶走,檔名為「○○○○」之欣寶公司檔案;於104年4月25日修改其所帶走檔名為「○○○○○○○○」之欣寶公司檔案(聲證19、聲證48)。
㊉、蔡金保將其從欣寶公司資料庫取走的檔案,儲存在由易華公
司提供之隨身碟,且該隨身碟內混放有欣寶公司之檔案及易華公司工作時產生的檔案,而在易華公司使用(聲證54、聲證55)。
㊉、劉尚根以電郵把聲請人公司資料庫中之檔案資料寄出至外部
其私人信箱,轉至易華公司任職後,再從電子信箱抓下來,把與MDS相關的電子檔案,放在其在易華公司使用的電腦的桌面,隨時使用(聲證45)。
、易華公司使用欣寶公司資料庫之事證㈡:因目前聲請人能閱覽的證物檔案,均先經檢調以多重方法過濾,而此過濾方法事實上會使類如上述二十二、㈠易華公司[產銷會議00000000檔案]的使用事證隱沒,聲請人已向刑事法院聲請閱覽其餘證物檔案,閱覽後即能提出更多易華公司使用聲請人公司資料庫之事證。
三、黃嘉能與長華電材之所犯罪名:
㈠、承前所述,黃嘉能雖非親自從欣寶公司的資料庫取走資料,但他明知李宛霞、黃梅雪及二人帶來的經營團隊握有蝕刻產銷資料,係彼等違背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自欣寶公司資料庫不法取得的營業秘密及基於與欣寶公司之委任及僱傭契約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仍然欣然接受,並由李宛霞等人洩漏使用在易華公司,所為係與李宛霞等人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第359條第1項之罪(詳如109年8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
㈡、又黃嘉能為長華電材的代表人,其於執行長華電材的業務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對長華電材亦應科以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捌、110年3月1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㈣狀(詳聲判二卷5至11頁)
一、同業間不論產線、製程是否完全相同,均得參考使用他廠的產銷及技術資訊之相關實務見解:㈠、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詳聲判二卷5至7頁)
二、同業間不論產線、製程是否完全相同,均得參考使用他廠的產銷及技術資訊之相關論文(詳聲判二卷7至8頁)。
三、參照前開實務判決及相關論文意旨,產線、製程在同業廠商間縱有差異,仍可參考使用他廠的產銷資訊,連競爭對手的負面技術資訊,對同業也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可以用來調整修改自有的產線缺陷,並縮短自己研究、開發、製造之測試流程,降低生產成本,並加速產品上市。同案被告李宛霞等人於另案所辯,因易華公司的產線設備與欣寶公司不同,故欣寶公司的產銷資訊,對易華公司無用武之地云云,純為脫罪之詞,並不可採。
四、查台灣住礦公司的蝕刻產線原係採用艾迪科公司的藥水作為主蝕刻液,倘若李宛霞等人只是單純重啓台灣住礦公司原有的蝕刻產線,自應以該公司封存產線前原使用的艾迪科公司的藥水進行實驗、測試及生產。然依全部卷證資料,在李宛霞等人進入易華公司後,根本不曾以該公司原採用的艾迪科公司的藥水作實驗、測試及生產,反而於李宛霞等人進入易華公司後,易華公立即○○○○○○○○○○○○○○○○○○○○○○○○○○○(聲證56,第10頁)。而且主導易華公司產線研發的夏志雄,將渠於欣寶公司任職期間○○○○○○○○○○參數控制、預估耗用量及藥水濃度調整方法、DEMO機臺的配線圖等資料均儲存於個人雲端儲存空間。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切莫洩漏、竊用或以任何方法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後(聲證33,第2頁),夏志雄仍不予刪除(聲證21,第12頁),足見被告黃嘉能招攬李宛霞等人進入易華公司,自始即係以李宛霞等人將所握有聲請人產銷資訊使用在易華公司產線為其主要目的,且易華公司實際上已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資料庫內的其他工商機密資料。
五、台灣住礦公司於103年間本僅使用半加成製程生產COF產品,其蝕刻製程因為技術落後無法生產市場所需COF產品(產品最細間距無法低至25微米)而早於100年間關閉。於黃嘉能挖角原欣寶公司夏志雄等一級主管加入原台灣住礦公司後,改設易華公司以重啟蝕刻製程生產COF產品,並改用○○○○○○○○○○○○○○○○○○○,於極短時間內量產與原欣寶公司新蝕刻製程同等級的COF產品(即產品間距可細至22微米)。易華公司於短時間內重啟蝕刻製程量產與原欣寶公司新蝕刻製程同等級的COF產品,係因參照李宛霞等同案被告提供之原欣寶公司蝕刻製程、生產參數及產銷資訊,用以改良易華公司蝕刻製程所致。
六、尤有甚者,聲請人於108年間發現易華公司將竊自聲請人之光罩補償規則、產品設計規則等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申請取得專利權(聲證57)。COF廠在產製COF的過程中,必須先對客戶設計的「線路圖」預先為調整修正才能作成「光罩圖」並據以製作光罩並進而生產COF產品。所謂光罩補償規則、產品設計規則等即係COF廠調整修正客戶「線路圖」的光罩繪製技術及經驗值,屬COF廠關鍵技術之一。易華公司的總經理李宛霞、副總經理黃梅雪、負責光罩設計之部門主管蔡金保均為聲請人的離職員工,熟習以聲請人光罩補償規則、產品設計規則製作光罩圖,由於渠等已將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用以申請專利,按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渠等必然已將聲請人之光罩補償規則、產品設計規則等營業秘密使用在易華公司以製作光罩圖,並據以製作光罩實體而使用於易華公司COF之製程中。則緃使如李宛霞等所辯易華公司設備與聲請人公司不同云云,易華公司仍已使用聲請人之光罩補償規則、產品設計規則等營業秘密。
玖、110年4月1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㈤狀(詳聲判二卷261至269頁)
一、被告黃嘉能、長華公司為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最大得利者,獲得不法利益逾數十億元,不應任其輕易脫免罪責:已起訴之刑事同案被告十人因加薪及股票等利誘而同時間離職,先集結至長華公司,再集體轉任易華公司,此非經同時擔任長華公司及易華公司董事長之黃嘉能參與並主導,不可能為之。然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同案被告集結至長華公司之經過、原本任職COF廠(欣寶公司)的同案被告,且嗣後也均回歸COF本業擔任易華公司的主要經營者,何以該等人員自欣寶公司離職後不是直接由台灣住礦聘任,而係先將勞健保掛在長華公司?各被告究竟為長華公司提供何種勞務或擔任何種職務?如果該等被告確係為長華公司工作,何以在黃嘉能取得台灣住礦百分之百股權、將台灣住礦更名為易華公司後,同案被告即集體改至易華公司任職?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對前開種種疑點未予審究,自難認妥適。
二、被告長華公司部分:
㈠、相對人辯稱涉案自然人被告等重啟易華公司產線,均非執行長華公司之業務,難認長華公司設有相關罪責云云。倘涉案自然人並非執行長華公司職務,渠等自欣寶公司離職後,將健保改掛長華公司,則渠等在長華公司究竟擔任何種職務?又何以渠等轉往易華公司任職次年竟仍能從長華公司領得數百萬鉅額報酬?凡此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審酌,顯有疏漏。
㈡、相對人雖提出十名欣寶離職被告簽署之聲明書,謂該等被告已對長華公司聲明保證不違反對欣寶公司所負之守密義務云云。但此項聲明根本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規定之「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㊀、按「所謂盡力為防止行為,並非僅要求一般性、抽象性之宣
示性規範,而必須有積極、具體、有效之違法防止措施,方屬足夠,事業主有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係指該防止違法措施客觀上足認為係屬必要之措施,從而,事業主若僅採取一般性、抽象性之注意、警告措施,並不足夠,而應該要有足以有效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具體措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件9)參照。
㊁、夏志雄、林建一等十餘人雖於102年12月將健保改掛在長華公
司名下,但實際並未對長華公司提供勞務(實際提供勞務的對象為即將更名為易華公司的台灣住礦),而係利用此一期間與台灣住礦原有團隊晤面會議,規劃未來共同工作,準備交接業務等事宜,且在夜間進入台灣住礦檢視及規劃重啟其蝕刻產線(參聲證10、聲證35至聲證39)。
㊂、承上,被告夏志雄等對長華公司實際上既未提供任何勞務,
其對長華公司出具之保證聲明書,根本徒具形式,長華公司不僅實際上並無採取足以有效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具體措施,反而積極擔任用來遮掩夏志雄等人不法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犯行的虛偽人頭雇主,以促使夏志雄等被告得以在台灣住礦(易華公司)行使聲請人營業秘密。長華公司不僅沒有盡力為防止行為,且係積極給予寄宿環境、提供健保掛名之機構以蔽人耳目,以使其他被告實施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自屬共犯。
三、被告黃嘉能部分:
㈠、被告黃嘉能所辯不實,其係本件易華公司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主導人物:
㊀、被告黃嘉能辯稱李宛霞、黃梅雪直到103年7月1日才同意加入
易華公司云云。然台灣住礦公司早於103年4月1日改名易華公司,英文名稱同時改為(JMC),其中J代表Jane(李宛霞)、M代表May(黃梅雪)、C代表Canon(黃嘉能),此有黃嘉能於易華公司上市記者會之公開說明為憑(附件10)。足見被告辯稱李宛霞、黃梅雪直到103年7月1日才同意加入易華公司,時序錯亂,顯屬謊言。
㊁、被告黃嘉能在102年7月22日已對外公開「台灣住礦將採購新
設備投入先進電鍍製程(註:即蝕刻製程),並擬延攬欣寶前總經理李宛霞負責該項業務」(參聲證29);李宛霞及黃梅雪接受媒體採訪時也表示「黃嘉能知道她們兩人離開欣寶的第一天,就急著找到她們,並在路邊談話。用不到30分鐘的時間,黃嘉能表達了自己想從材料代理商跨入製造廠,需要有研發能力的人才,並用熱情與真心提出tape台灣製造的計畫。正處於事業低潮的兩人,幾經考慮,決定加入這個計畫。這就是長華電材後來成立的子公司易華電子。」(參聲證27)。被告黃嘉能不敢坦言其於102年6、7月間即與李宛霞、黃梅雪談定共同經營未來的易華公司(當時的台灣住礦),故意編稱李宛霞、黃梅雪直到103年7月1日才同意加入易華公司云云,顯係畏罪心虛。
㊂、被告黃嘉能辯稱根本不認識夏志雄、林建一等人,倘若此言
為真,夏志雄、林建一等人怎麼會在李宛霞、黃梅雪加入易華公司的七個月之前,就集體在同一時間跳槽到黃嘉能擔任代表人的長華公司,㊃、依同案被告供述,李宛霞、黃梅雪於102年6月離職後,早與黃嘉能達成共識要挖角原團隊另起爐灶:
1、施閔強證稱:「在102年9月時,我的長官林建一,他當時是頎邦工程部經理,我離職時,他還沒離開,但他跟我說之前欣寶公司總經理李宛霞說他在外面要自己成立新公司,所以他透過林建一問我,我跟林建一說我可以過去,我當時不知道李宛霞是到長華電材,我是直到102年12月我跟李宛霞見面,才知道他是到長華電材公司。」(聲證11,第3頁)。
2、與施閔強等人同時離職並加入長華公司之原欣寶公司員工許勝華證稱:「(問:你到長華應徵,其中有無你之前主管?)有,是黃梅雪。」(聲證36,第10頁)。
3、被告黃嘉能102年11、12月間,與挖角員工開了四次會議進行討論,會議中提及要將原欣寶電子的新蝕刻技術引進這個產線等語,此有邱建宏之證詞可稽:「……第二次會議是由黃嘉能主持,黃嘉能在會議開頭就先強調「人合」的重要性,不希望公司內部有分欣寶團隊及台灣住礦的團隊,黃梅雪在會議中有宣達公司未來的方針及藍圖……第二點重新啟用台灣住礦自101年6月間即已停用之蝕刻製程產線……她強調原欣寶電子的新蝕刻技術是夏志雄團隊開發出來的,他們將會把這個技術引進這個產線……」(參聲證37、103他字第3983號卷一第362頁)。
4、李宛霞、黃梅雪、夏志雄、陳嵩州、林建一等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前開會議,此有林建一偵查中供述(聲證38、105偵字14438卷六第173、295頁)、陳嵩州供述(聲證39、105偵字14438卷六第156頁)為憑。
㊄、原檢察官偵查中取得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截圖,102年8
月25日,陳嵩州以通訊軟體向黃梅雪詢問smm(註:日商住友)那邊有沒有明確進度,黃梅雪向陳嵩州表示「時程(註:跳槽的時程)已經談出來了。再加上想說只差幾天而以(已),反而等到9/30這央(樣)也讓陳董(註:即陳瑞聰,欣寶公司原母公司的董事長)的面子完全的保留」、「9/30是假設最遲的時間,我們下週會與Cannon(註:即黃嘉能)開會,看結國(果)再決定確切的時間,當然也會看是否往前提。」。陳嵩州因而表示「嗯,知道大姐(即黃梅雪)的想法,只是大家的感覺,若有確定,可以離開就早點離開,否則不上不下的…..」等語(參聲證30,及105偵字14438卷七第108-109頁)。足證黃嘉能全程參與並主導大規模挖角欣寶員工、排定各被告之跳槽時程等事宜。
㈡、前述聲請人援引之事證皆為偵查卷內已顯現之證據,足證被告黃嘉能有與被告等人共同侵犯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犯行;相對人謂聲請人提出者為新證據云云,並非實在,逐一說明如下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是否為新證據之說明 聲證1 長華公司109年5月8日重大訊息公告 非新證據,僅用以說明本案相關背景事實。 聲證2 工商時報網路報導 聲證3 欣寶公司行政部於101年5月7日提呈仁寶公司簽呈 非新證據,此證據為偵查卷內資料,即聲證3所示扣押物(扣押物編號3-1-5、3-1-6及3-1-7,被告黃梅雪自欣寶公司帶走之三顆行動硬碟)。 聲證4 鈞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 號110年1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伍世宏)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聲證3所示扣押證物。 聲證5 鈞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 號110年1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8頁(許勝華)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聲證3所示押證物。 聲證9 鈞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109年7月30日上午9點筆錄節本(吳非艱)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警一卷第23-27頁。 聲證13 黃梅雪101年1月17日寄發標題為「RE本次預計出差人員(到MCS受訓)」之電子郵件及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105年08月25日偵訊筆錄(105偵14438卷三第51、52、58頁)。 聲證14 鈞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109年8月14日上午9點筆錄節本(黃文志) 非新證據,僅用於說明本案相關背景事實。 聲證15 欣寶公司102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105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05偵14438卷一第317、322頁)。 聲證16 鈞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109年7月30日下午2點筆錄節本(王泰元)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10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參103他3983 卷一第273頁)。 聲證17 鈞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109年7月30日下午2 點筆錄節本(王珮懿)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10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參103他3983卷一第273頁)。 聲證26 商業周刊1718期「DRAM教父遇上紅色漩渦」報導 非新證據,僅係說明本案相關背景事實。 聲證27 工商時報104年8月15日職場這人專欄報導 非新證據,僅係說明本案相關背景事實。 聲證31 欣寶公司前員工林建一、夏志雄、陳嵩州、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楊孝武、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等人離職申請表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警四卷第547頁、105偵14438卷五第289-292頁、105偵14438卷六第57-58頁、105偵14438卷六第221-222頁、105偵14438卷七第411-414頁。 聲證32 欣寶公司委請律師寄發李宛霞、黃梅雪之存證信函及簽收回執聯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105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參105偵14438卷二第68頁)、103年3月5日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告證22(參103他字3983卷一第24頁)。 聲證33 欣寶公司委請律師寄發林建一等之存證信函及簽收回執聯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105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參105偵14438卷二第68頁)、103年3月5日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告證22(參103他字3983卷一第24頁)。 聲證34 2013年12月6日中山靖之先生電子郵件及附件三份 非新證據,此證據所證事實已顯現於偵查卷內資料,即105偵14438卷九第513-520頁;107偵8952卷二第441-447頁。 聲證35 林建一等人健保加退保歷史 非新證據,此證據為偵查卷內資料,即南機站調查卷第95頁至第101頁。 聲證42 陳嵩州2015年2月10日「PI Etching report 」電子郵件 非新證據,僅係說明本案相關背景事實。 聲證55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偵字第14438號105年8月25日李婉寧調查筆錄 非新證據,此證據為偵查卷內資料,即105年08月25日偵訊筆錄(105偵14438卷二第427頁) 聲證57 聲請人於鈞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乙案提出之109年8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 非新證據,僅係說明本案相關背景事實。
拾、110年7月5日刑事陳報㈢狀(詳聲判二卷391至398頁):
一、聲請人仍未閱覽被告黃嘉能偵查卷宗所附偵查中扣案之129件證物及「105161案件鑑識報告」所附隨身硬碟一顆(編號:105161)。
二、另案初步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有必要閱覽上開卷證,以補充長華公司及黃嘉能共犯妨害營業秘密罪之具體事證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另案108年刑智訴字第2號妨害營業秘密等案件,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於110年5月20日以調南機防字第11076523420號函覆該承審法院有關李宛霞等人因本案遭扣押證物電子檔案的建立日期等資料。
㈡、前開調查局函覆資料資料甚多(有3百餘萬筆資料),聲請人仍在整理中,先就黃梅雪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3-3)資訊予以檢視、分類及篩選,發現其中存有黃梅雪的電子郵件,並有電子郵件的主旨、傳送日期等資訊,但無電子郵件的內容。
㈢、聲請人初步檢視篩選上述黃梅雪電子郵件之主旨及傳送日期,發現有下列的資訊:
黃梅雪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3-3)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聲請人說明 1. ○○○○○○○○○○○○○○○○○○○○○○○○○○○○○○○○○○○○○○○。 ○○○○○○○○○○○○○○○○○○○○○○○○○○○○○○○○○○○○○○○○○○○○○○○○○○○○○○○○○○○○○○○○○○○○○○○○○○○○○○○○○○○○○○○○○○○○○○○○○○○○ 2. ○○○○○○○○○○○○○○○○○○○○○○○○○○○○○○○○○○○○○○○○○○○○○○○○○○○○○○○○○○○○○○○○○○○○○○○○○○○○○○ ○○○○○○○○○○○○○○○○○○○○○○○○○○○○○○○○○○○○○○○○○○○○○○○○○○○○○○○○○○○○○○○○○○○○○○○○○○○○○○○○○○○○○○○○○○○○○○○○○○○ 3. ○○○○○○○○○○○○○○○○○○○○○○○○○○○○○○○○○○○○○○○○○○○○○○○○○○○○○○○○○○○○○○○○○○○○○○○○○○○○○○○○○○○○○○○○○○○○○○○○○○○○○○○○ ○○○○○○○○○○○○○○○○○○○○○○○○○○○○○○○○○○○○○○○○○○○○○○○○ 4. ○○○○○○○○○○○○○○○○○○○○○○○○○○○○○○○○○○○○○○○○○○○○○○○○○○○○○○○○○○○○○○○○○○○○○○○○○○○○○○ 5. ○○○○○○○○○○○○○○○○○○○○○○○○○○○○○○○○○○○○○○○○○○○○○○○○○○○○ 6. ○○○○○○○○○○○○○○○○○○○○○○○○○○○○○○○○○○○○○○○○○○○○○○○○○○○○○○○○○○○○○○○○。 ○○○○○○○○○○○○○○○○○○○○○○○○○○○○○○○○○○○○○○○○○○○○○○○○○○○○○○○○○○○○○○○○○○○○○○○○○○○○○○○○○○○○○○○。 7. ○○○○○○○○○○○○○○○○○○○○○○○○○○○○○○○○○○○○○○○○○○○○○○○○○○○○ ○○○○○○○○○○○○○○○○○○○○○○○○○○○○○○○○○○○○○○○○○○○○○○○○○○○○○○○○○○○○○○○○○○○○○○○○○○○○○○○○○○○○○○○○○○○○○○○○○○○○○○ 8. ○○○○○○○○○○○○○○○○○○○○○○○○○○○○○○○○○○○○○○○○○○○○○○○○○○○○ ○○○○○○○○○○○○○○○○○○○○○○○○○○○○○○○○○○○○○○○○○○○○○○○○○○○○○○○○○○○○○○○○○○○○○○○○○○○○○○○○○○○○○○○○○○○○○○○○○○○○○○○○○○○○○○○○○○○○○○○○○○○○○○○○○○○○○○○○○○○○○○○○○○○○○○○○○○○○○○○○○○○○○○○○○○○○○○○○○○○○○○○○○○○○○○○○○○○○○○○○○○○○○○○○○○○○○○○○○○○○
㈣、上述篩選出之電子郵件主旨及傳送日期,可顯現之事實為:黃梅雪於102年6月底自欣寶公司離職後,即與李宛霞從102年7月起與長華公司黃嘉能密切聯繫,規劃使用欣寶公司的「先進新蝕刻」(EnhanceNewEtching)技術,重啟台灣住礦因技術落後而關閉的蝕刻產線,稱為「新台灣住礦計畫」(NewSETProject),由李宛霞、黃梅雪向黃嘉能提出將台灣住礦蝕刻技術改造為欣寶公司先進新蝕刻技術之計劃,雙方並具體討論蝕刻設置時程、機台設置、成本結構、人才網羅及獎金發放等事項,在黃嘉能尚未完整取得台灣住礦全部經營權前,黃嘉能先將夏志雄等欣寶公司離職人員暫時安插在長華公司之下。尤有進者,黃嘉能在103年1月間(當時仍由日本人管理台灣住礦,103年4月長華公司取得台灣住礦全部股權後更名為易華公司)安排長華公司發給未來的易華公司人員高額獎金,每人數十萬至百餘萬元不等,可證明黃嘉能、長華公司均為李宛霞、黃梅雪等等侵害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之共同正犯。
㈤、依上述電子郵件主旨及傳送日期,已顯示黃嘉能與李宛霞、黃梅雪間就如何利用欣寶公司先進新蝕刻技術改造台灣住礦原有蝕刻線、蝕刻設置時程、機台設置、成本結構、人才網羅及獎金發放等有具體且密切之規劃討論,黃嘉能於偵查中所稱:「(蝕刻法部分)沒有參與」、「不清楚有無添購新的機具設備」、「不知道原欣寶員工如何應徵到易華」(105偵字第14428號B4卷第308、309頁)云云,顯為虛偽。
㈥、再依上述電子郵件主旨及傳送日期資訊,應可確定被告黃嘉能偵查卷宗所附偵查中扣案之129件證物及「105161案件鑑識報告」所附隨身硬碟一顆(編號:105161)存有長華公司及黃嘉能涉案的具體事證,聲請人有閱覽全卷證物,以還原被告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完整步驟,與已起訴被告李宛霞、黃梅雪等間共犯之具體事實,以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為補充。
㈦、前開電子郵件的完整內容及其主旨傳送日期等資訊,是存於被告黃嘉能偵查卷宗所附偵查中扣案證物之一,其內容早經鑑識存於「105161案件鑑識報告」所附隨身硬碟一顆(編號:105161),乃原偵查中已顯現之證物,惜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究本件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之經過,遽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
三、聲請人委任律師請求閱覽之證物,乃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聲請人委任律師擬閱覽之證物,係附在被告黃嘉能及長華公司所涉之107年度偵字第8952號及南機站調查卷卷宗,均為以被告黃嘉能、長華公司為偵查對象之卷內所附證物清單(詳聲請人110年5月4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陳報狀第5頁),屬本案卷證。被告辯稱此等證物非以被告黃嘉能及長華公司為偵查對象所發現者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拾壹、111年7月2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㈥狀(詳聲判二卷541至546頁) :
一、依檢調扣押的證據已充分證明被告等為犯罪,應交付審判:
㈠、扣案相關證據顯示,黃嘉能於102年5月間,就以長華電材董事長身分,與當時仍在欣寶公司任職的李宛霞、黃梅雪,共同謀議並著手實施「新台灣住礦計畫」(New SET Project),以對抗欣寶/頎邦:
㊀、新台灣住礦計畫是由李宛霞(J)、黃梅雪(M)、黃嘉能(C)三人
共同謀議,由李宛霞、黃梅雪協助黃嘉能控制之長華電材自日本住友公司取得台灣住礦經營權,並由李宛霞、黃梅雪規劃帶領原欣寶技術團隊跳槽到新台灣住礦(後更名為易華公司,英文名稱為JMC),共同利用欣寶公司有關新蝕刻技術之資料庫,來重啟及優化台灣住礦原本因為技術落後已關閉的蝕刻法產線。
㊁、○○○○○○○○○○○○○○○○○○○○○○○○○○○○○○○○○○○○○○○○○○○○○○○○○○○○○
○○○○○○○○○○○○○○○○○○○○○○○○○○○○○○○○○○○○○○○○○○○○○○○○○○○○○○○○○(聲證58)。
㊂、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於102年5月間即共同謀議並著手實施新台灣住礦計畫,以對抗欣寶/頎邦:
1、○○○○○○○○○○○○○○○○○○○○○○○○○○○○○○○○○○○○○○○○○○○○○○○○○○○○○○○○○○○○○○○○○○○○○○○○○○○○○○○○○○○○○○○○○○○○○○○○○○○○○○○○○○○○○○○○○○○○○○○○○○○○○○○○○○○○○○(聲證59)。
2、黃嘉能與李宛霞、黃梅雪自102年5月起共同謀議及執行新台灣住礦計畫,目的在重啟台灣住礦蝕刻產線以成立第二條供應鏈,與頎邦/欣寶對抗,有黃梅雪扣案筆記於102年5月份之記載「黃梅雪的看法黃嘉能(長華)找南茂/奇美+台灣住礦要成立另一供應鏈與頎邦/欣寶對抗」可稽,其筆記內容並有具體執行步驟,包括對客戶散布欣寶公司負面的話(聲證60)。
3、李宛霞、黃梅雪自102年5月起開始為黃嘉能籌劃收購台灣住礦股權(參聲證59),扣案相關電郵顯示李宛霞、黃梅雪因新台灣住礦計畫,與日本住友開始洽談收購股權之時點是102年6月(聲證61),且黃梅雪在102年7月1日前,即日本住友舊社長還在任時就與日本住友「已經談出默契將SET處理掉(原則上是賣給newSET(CWE team))」(聲證62)。
4、黃嘉能、長華電材於102年5月初決定由賣轉買、取得台灣住礦經營權的關鍵,就是已與李宛霞、黃梅雪攜手合作,確定李宛霞、黃梅雪可為台灣住礦帶入欣寶公司的新蝕刻技術與團隊,有助台灣住礦的市場競爭,有長華電材簡報可參(聲證63)。
㊃、為取得欣寶公司資料庫,李宛霞、黃梅雪乃複製儲存於欣寶
公司伺服器內之大量檔案及郵件,包括於102年6月13、15、23及24日複製共約49萬筆欣寶公司檔案及歷史郵件至三顆私人硬碟(聲證64),之後將該三顆私人硬碟帶到易華公司(即更名前的台灣住礦)。
㊄、在長華電材黃嘉能尚未確定可取得台灣住礦經營權之前,黃
嘉能先將夏志雄等欣寶公司離職人員暫時安插在長華電材之下:
1、李宛霞、黃梅雪在102年10月下旬長華電材收購台灣住礦股權事宜有把握後(聲證65),○○○○○○○○○○○○○○○○○○○○○○○○○○○○○○○○○○○○○○○○○○,並隨即到黃嘉能指定的長華電材或其子公司報到。
2、李宛霞、黃梅雪跟黃嘉能請示後,向跳槽技術團隊承諾如果因為跳槽涉訟,將由黃嘉能及新公司協助處理(聲證67)。
3、黃嘉能在103年1月間(當時仍由日本人管理台灣住礦,103年4月長華電材與日商完成股權交割取得台灣住礦全部股權後,更名為易華公司)安排長華電材發給未來的易華公司人員高額獎金,每人數十萬至百餘萬元不等。
㈡、承前依檢調扣押的證據已充分證明被告黃嘉能在李宛霞、黃梅雪仍任職欣寶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期間,即與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長華電材之利益,並為損害聲請人(即合併前欣寶公司)之利益,違背李宛霞、黃梅雪應保障維護聲請人公司最大利益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利益,共同涉犯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以及營業秘法第13條之1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等罪。被告長華電材依營業秘法第13條之4規定亦應科以罰金,本件自應將被告黃嘉能及長華電材交付審判。
二、上述證據,均係偵查終結前已扣押,並非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程序所新增,應屬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得作為審查交付審判之依據。
拾貳、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況且,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及於本次修正時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暨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略為「參考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體系上既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俾期周妥。」。即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暨該條第1項1款、第2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暨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3128號判決意旨)。
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即: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㊁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㊂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拾參、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及同案被告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簡稱:陳嵩州等八人),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至於偵查中之其餘同案被告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簡稱:王志宏等五人),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黃嘉能及長華公司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及所犯罪名,略為:仁寶公司通過購併案後,102年6月欣寶公司決議李宛霞、黃梅雪改任高級顧問,致李宛霞、黃梅雪不滿而於102年6月30日離職,並與被告黃嘉能達成協議,離職後先前往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再成立其他公司即易華公司由李宛霞、黃梅雪負責營運。被告黃嘉能即於102年7月,與日商議定買下台灣住礦的全部持股。被告黃嘉能並與李宛霞、黃梅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宛霞、黃梅雪於離職前蒐集重製欣寶公司營業秘密,及挖角欣寶及頎邦南一廠員工。嗣經挖角之員工即同案被告陳嵩州等八人、王志宏等五人,與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頎邦南一廠離職前,以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公司營業秘密後,陸續離職,先前往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嗣於103年4月台灣住礦更名為易華公司後,轉往易華公司任職,並在易華公司運用頎邦南一廠營業秘密,重啟台灣住礦於101年6月間已停產之蝕刻產線,並於103年8月開始試產。而認被告黃嘉能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長華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處罰。
三、又:
㈠、同案被告王志宏等五人於離職後,雖曾至長華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但渠等5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遽認被告與渠等5人有告訴意旨所指在渠等5人離職前共同不法蒐集取得公司檔案之行為。
㈡、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等八人雖經起訴,然渠等於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均否認犯罪,而以渠等係在任職期間因為工作所需等緣由而下載取得告訴人公司檔案等語置辯。即渠等均否認於離職前已有不法蒐集重製公司檔案資料之故意,及否認渠等係基於上開犯意而取得公司之檔案資料。
㈢、按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然被告黃嘉能並非欣寶公司、頎邦公司員工,暨未親自蒐集重製或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公司資料檔案。稽諸本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及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黃嘉能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略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宛霞、黃梅雪、同案被告陳嵩州等八人、同案王志宏等五人,於離職前蒐集重製及以不正方法取得欣寶、頎邦公司之檔案資料」。估且先不論,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同案被告陳嵩州等八人所稱渠等於任職期間合法取得告訴人公司檔案等語是否可採,均應有「在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等八人離職前,被告黃嘉能已知悉及授意渠等不法下載取得公司檔案資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的明確積極不利事證,方能認定被告黃嘉能涉有告訴意旨所稱犯行。
㈣、被告黃嘉能雖延攬李宛霞、黃梅雪為易華公司重啟蝕刻產線,並代表易華公司雇用其他自聲請人離職的員工。然本案經調查局搜索被告黃嘉能之辦公室及住家,並未搜得頎邦公司或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現有事證尚難僅因李宛霞等人於離職後曾到長華公司關係企業、易華公司任職,及重啟易華公司產線,即遽認被告黃嘉能於渠等十人離職前,有共同不法下載取得告訴人公司檔案資料之犯行等情,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列說明,尚無明顯違誤。
五、又:
㈠、聲請意旨雖依下列主張,而認被告黃嘉能為共犯:㊀、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於102年6月離職後翌日與被告黃嘉
能見面。被告黃嘉有權決定長華及關係企業人事;知悉渠等2人與同案被告陳嵩州等八人有告訴人公司之資料檔案;依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截圖所示,黃梅雪於102年8月25日與被告陳嵩州商議跳槽事宜,被告黃嘉能應該知悉渠等挖角原欣寶團隊。而且日商住友集團曾於102年12月7日警告長華公司及黃嘉能不得惡意挖角及侵害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被告黃嘉能仍授權李宛霞、黃梅雪挖角欣寶公司員工;安排渠等於離職後到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及辦理勞健保,嗣再任職於新成立之易華公司。暨依邱建宏、林建一、陳嵩州、李宛霞、黃梅雪、夏志雄所述,被告黃嘉能曾於102年11、12月間,先後四次召集挖角來的欣寶公司團隊與易華公司團隊見面開會,規劃未來共同工作事宜,討論將原欣寶電子的新蝕刻技術引進這個產線,及於夜間返回台灣住礦廠區。
㊁、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等八人離職時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檔案資料:
1、經調查局搜索,於渠等在易華公司之辦公室、電腦或住處電腦內查獲有公司之檔案,暨有渠等於離職後新取得之公司檔案等情略為:❶在易華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查獲硬碟,及在易華公司黃梅雪辦公室查扣三顆硬碟,內有欣寶公司檔案。❷施閔強於102年7月1日在其電腦開新的資料夾,陸續儲存欣寶資料。❷陳嵩州以筆電及雲端儲存其從欣寶公司資料庫蒐集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11筆,及陳嵩州離職後在104年間向蕭弘斌索取資料。❸夏志雄將檔案存在雲端40筆,夏志雄之筆電顯示在易華公司引進欣寶公司的蝕刻技術。夏志雄至105年8月25日止,始終將欣寶案存放於雲端。❹蔡宗昇隨身碟有欣寶公司電子檔136筆。蔡宗昇至105年8月25日止,將隨身碟從欣寶複製後儲存在家中電腦主機。❺林建一、楊孝武、蔡金保以不詳方式從欣寶資料庫蒐集電子檔案,林建一、楊孝武、蔡金保分別蒐集3筆、234筆及3筆。林建一在易華公司之電腦建立「舊桌面」資料夾存放欣寶資料。楊孝武至105年8月25日止仍未將欣寶檔案刪除,在易華公司時即103年8月10日、104年4月25日修改其帶走之欣寶檔案。蔡金保將欣寶檔案,存在易華公司所提供之隨身碟,該隨身碟內混放有欣寶公司檔案及易華公司檔案,在易華公司使用。❻劉尚根105年3月請辭,離職前以電郵把聲請人資料庫中與生管相關之檔案資料寄出至外部其私人電子信箱,劉尚根從欣寶公司資料庫蒐集寄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為12筆。劉尚根加入易華公司後,從私人電子信箱抓下其從欣寶公司寄出的檔案,並將其中MDS(註:欣寶公司自行開發的生產排程工具)、「投料備份公式」電子檔案2筆,放在其易華公司使用的電腦的桌面。
2、李宛霞自白曾因工作開啟隨身碟閱覽檔案;黃梅雪自白曾於易華公司開啟硬碟;陳嵩州至105年8月25日,仍將欣寶檔案與易華工作資料交雜存在個人電腦及雲端資料夾,且陳嵩州於偵訊時自承在易華公司任職時曾參考前開檔案。林建一於偵查中自白將欣寶公司檔案攜往易華公司,評估易華公司產線藥水使用效能。
3、聲請人於108年間發現易華公司將聲請人之光罩補償規則等技術申請取得專利權,易華公司有使用聲請人之光罩補償規則等秘密。
㊂、在COF產業,不論產線設備是否相同,均可以藉由同業先進產
及技術資訊來調整改善自己製程。因此易華公司取得欣寶公司資料,可縮短易華公司提升技術與良率的開發時間。台灣住礦公司的蝕刻產線於101年6月已關閉,李宛霞等10人任職後不久,103年8月間開始試產,旋即迅速大量生產。103年8月開始重啟其蝕刻產線,原僅具有量產最小間距≧27µm的技術能力,104年5月跨世代提升至能量產最小間距≧22um的技術能力,衡情應該是使用告訴人公司檔案。而且李宛霞等人進入易華公司後,易華公司即改用○○○○○○○○○○○。夏志雄將○○○○○○○○○○○○○、預估耗用量及藥水濃度調整方法、DEMO機臺的配線圖等資料存於在個人雲端儲存,並未刪除。足見被告黃嘉能招攬李宛霞等人進入易華公司,係因李宛霞等人握有欣寶公司資訊,而且易華公司實際上已使用聲請人公司之資料。
㊃、李宛霞於102年6月間,向陳仕信透露與黃梅雪將於102年10月
1日公司合併前離職。暨李宛霞、黃梅雪於102年6月25日董事會後,指示林建一、夏志雄銷毀特定紙本資料,夏志雄幫李宛霞處理辦公室電腦桌機內之電腦資料,林建一、夏志雄依指示辦理。林建一、夏志雄再指示王姵懿、陳美樺銷毀紙本。102年李宛霞、黃梅雪仍在欣寶公司時,黃文志也獲黃梅雪親口告知已將其派外培訓協議書「處理」掉了,嗣後接到楊孝武探詢一起跳槽至台灣住礦。暨欣寶公司留存之李宛霞、黃梅雪、夏志雄、蔡金保、施閔強、蔡宗昇、林建一、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劉尚根等人所簽署之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亦經陸續銷毀。
㊄、黃嘉能指示李宛霞、黃梅雪暫將團隊成員留在欣寶公司待命
。嗣因黃嘉能以長華電材收購台灣住礦之時程一再延後,陳嵩州等人無法預期何時能進入台灣住礦,因此陳嵩州於10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黃梅雪詢問進度。
㈡、前揭聲請意旨所主張各情,雖涉同案被告李宛霞等十人是否不法搜集告訴人公司之檔案,及渠等離職後有無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檔案。然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等八人,均否認渠等於離職前已有不法蒐集重製告訴人公司檔案資料之故意及行為;及就渠等取得檔案之緣由及時間、易華公司能否使用告訴人公司檔案等,有所爭執。況且,扣案硬碟內檔案之下載時間(即是否均係起意離職後才下載、有無於渠等離職後才取得),及於易華公司曾使用哪些檔案等,並非全無爭執。又無被告黃嘉能指示或授意渠等於離職前不法蒐集告訴人公司檔案之相關證述或客觀物證。現有事證,估且先不論李宛霞等十人是否涉有渠等經另案起訴之犯行,實難遽認被告黃嘉能於李宛霞等十人離職前,已有共同蒐集下載不法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庫內檔案資料的犯行。
㈢、又聲請意旨所引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人證述、該案卷內之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於110年5月20日調南機防字第11076523420號函及所附資料;暨所稱另案之扣案硬碟待代理人檢視後才提出與尚待代理人檢視後才能提出之檔案等語。酌以上開證述、函覆資料、所稱檢視後才能提出之證據,於被告黃嘉能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並未敘明,又未見於偵查卷宗內,尚難遽認係「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聲請狀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嘉能與李宛霞、黃梅雪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之1條第1項第1、2、3款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另涉犯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罪、刑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而依刑法第318之2條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暨犯刑法第359條第1項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等語。然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之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及刑法第317條、第318之1條、刑法第318之2條、刑法第359條第1項,並非本案被告黃嘉能經不起訴處分所涉犯之法條,而且各該法條與被告黃嘉能經不起訴處分之罪名的法條構成要件並非全然相符,實難認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上開法條應准許自訴為可採。
拾肆、稽諸前揭說明,難認本案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