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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董清國即承盛土木包工業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蔡誌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2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均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董清國即承盛土木包工業以被告蔡誌仲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0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2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10月24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 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誌仲與聲請人董清國之父董武男於民國94年11月間合夥成立承盛土木包工業(下稱承盛工業),約定二人股份均等,由被告對外以獨資名義擔任負責人,其後由聲請人承接董武男之出資額而與被告合夥經營,並於103 年5 月間雙方決定終止合夥關係,改由聲請人擔任承盛工業負責人,是被告於上開合夥期間係受該合夥事業即承盛工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將承盛工業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簽約承攬之工程編號「918N73G1」工程之不詳工程款,轉由崴婕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時華為被告之配偶,下稱崴婕公司)領取;復於102 年間起,將由承盛工業實際施作之工程編號為OM63G 開頭之共69筆工程(詳如告證三請款清單所示),於各該工程施工完畢後,另以崴婕公司名義與業主台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將承盛工業本應領取之共計新臺幣(下同)172 萬7,560 元款項,轉由崴婕公司領取,而損害承盛工業之利益(按聲請人此部分原主張上開69筆工程係承盛工業與台塑公司簽約承攬,被告將上開工程款轉由崴婕公司領取)。嗣經聲請人向台塑公司查得上開工程款項均由崴婕公司領取,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訊據被告蔡誌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述「918N73G1」工程後來撤案,沒有施工,並沒有聲請人所稱以崴婕公司請領工程款情形;承盛工業主要是標台塑公司的工程,當時其與董武男擔心承盛工業如果不小心被台塑公司停權,會無法承攬工程,所以才會另外以崴婕公司名義去承包台塑公司工程,這樣其等就有2 個牌去標台塑公司的案子,崴婕公司是100 年8 月間成立,但在102 年間取得投標資格後,就只作台塑的工程,亦即以崴婕公司去承包就等於是由承盛工業承包,都是同一批人,而上述OM63G 開頭的69筆工程部分,就是承盛工業與崴婕公司一起合夥做的,因為是以崴婕公司名義標得,工程款當然撥款給崴婕公司,本來這些款項是一段時間就會一起結算,但是在103 年5 月間,其與聲請人決定拆夥,拆夥之前協商很多次,後來選在103 年5 月26日結算並簽立協議書,當時其就已經把崴婕公司向台塑公司所請領的全部工程款列入結算清楚,而崴婕公司承攬台塑公司工程,是由台塑仁武廠保三課擔任監工及請款對口單位,所以「保三請款部分」就是「崴婕請款部分」等語,並提出合夥會算明細表為憑。

2.經查:⑴聲請人董清國之父董武男與被告於94年11月間互約各出資

二分之一,合夥經營承盛工業,其後由聲請人承接而與被告合夥經營,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惟雙方業於

103 年5 月26日訂定協議書,終止合夥關係,合夥期間自94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26日等情,為被告與聲請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承盛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3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464 號公證書及後付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又崴婕公司之負責人係李時華,並為被告之配偶乙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意旨雖指陳,被告有將承盛工業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編

號「918N73G1」之不詳工程款轉由崴婕公司領取乙情。然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台塑公司函詢相關工程資料結果,工程編號「918N73G1」工程係由承盛工業為承攬商與台塑公司簽約,惟該工程嗣因故未開始施工即已取消,因而亦無付款資料等節,有台塑公司108 年1 月10日台塑北總字第108D00084D84號函及附件工程承攬書及陳情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918N73G1」工程因銷案未施工,所以並無請領工程款等語,並非無據,是聲請人上開所指,被告有以崴婕公司名義領取承盛工業承攬之「918N73G1」工程款項乙情,容有誤會。

⑶關於OM63G 開頭之69筆工程部分,確係由崴婕公司與業主

台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並請領工程款乙情,有台塑公司函覆說明及所附上揭69筆工程之承攬切結書、零星工程修造表附卷可稽,而承盛工業確有投入人物力於上開工程實際施工,亦為被告供認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聲請人雖陳稱,承盛工業與崴婕公司並無如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等語,然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之協議書所載,可知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曾進行清算程序,確認合夥剩餘財產現狀,分配後應由被告給付聲請人38萬1,945 元,其後聲請人就此款項並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而參以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8日該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被告於雙方結算合夥事務時,被告是出具「保三請款」等內容明細計算(見該書狀事實及理由二、以下),而稽之上開明細之「保三請款部分」(即被證4 )所列之未請款部分為598,421 元,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共計為628,342 元(計算式:598,421*(1+0.5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夥會算明細表(即被證1 )所列之未請款部分款項相符,並有崴婕公司所開立之該筆款項統一發票存根聯(買受人為台塑公司,即被證5 )足資佐徵,復佐以上揭工程之零星工程修造表,其上「監工部門及代號」欄位所載為「1 M630保養三課」,亦與被告所稱之監工及請款單位「保三課」相同,是被告所辯,其有將崴婕公司向台塑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列入承盛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之結算分配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意圖,實無需於本案及相關民事案件提出前之103 年5 月間,亦即雙方就承盛工業拆夥結算時,就已將由崴婕公司向業主台塑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列入分配之必要,從而,自難僅以上述台塑公司之69筆工程承攬,係以崴婕公司出面簽約及請款乙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遽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至承盛工業與崴婕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要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可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涉犯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依告訴意旨指稱被告蔡誌仲與聲請人董清國之父董武男於94年11月間合夥成立承盛土木包工業,由被告對外以獨資名義擔任負責人,其後由聲請人於103 年5 月間承接董武男之出資額並終止合夥關係,改由聲請人擔任承盛工業負責人,有告訴狀足憑。然而崴婕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按,則依崴婕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聲請人尚非承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被告自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合先敘明。

2.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694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不爭執事項三所載「103 年9 月17日,業主台塑公司因其承攬即原告(本案聲請人)與股東糾紛,為免影響工程品質及工期而召開會議居間協調,崴婕公司同意給付0000000 元予原告」及該判決第5 頁第12行以下「證人董武男(即聲請人之父)證稱:我有全程參與上開會議,因為是承盛包工業承攬業主台塑公司的工程,並由我帶工人去施作,系爭工程款是材料費與工資,因為崴婕公司已經先領走工程款,開會當天是配合廠商的請款進行彙算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由判決書內容可證崴婕公司設立及與承盛土木包工業同時承包業主台塑公司的工程,均為合夥人董武男所明知。

3.本案被告既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遽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是既以犯罪而受有損害而取得告訴權,則其告訴權之有無,自應以「犯罪時」之身分為準,故於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縱使行為人犯罪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該人所有,亦不得追溯該人告訴為合法。

2.查被告蔡誌仲與案外人董武男於94年11月間合夥成立承盛工業,對外則推由被告以獨資名義擔任承盛工業負責人;嗣於103 年5 月間,案外人董武男將合夥出資額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於103 年5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於同年月26日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承盛工業則改由聲請人獨資經營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2 頁)並有公證書暨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3-15 頁、第2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案外人董武男究係於103 年5 月之何日轉讓合夥出資額乙節,綜觀卷內並無任何書面資料或證述堪以確認該時點,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轉讓時間點應採認為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之103 年5 月25日前1 日(即同年月24日),係屬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從而,雙方之合夥關係之存續期間應為94年11月間至103 年5 月23日間為被告與案外人董武男合夥,103 年5 月24日至103 年5月25日則為被告與聲請人合夥,自103 年5 月26日起合夥關係消滅。

3.是被告先後既與案外人董武男、聲請人之內部關係既為合夥,則被告就合夥事務之執行,自屬受合夥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從而,若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犯行者,被告行為時之合夥人即應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且如前所述,此一直接被害人身分並不因合夥出資額移轉而繼受取得。查:

⑴聲請意旨所指摘之編號「918N80G1」之工程,依卷內工程

決包單所示(上聲議卷第24頁),本件為先施工後補發包案,決包日期為102 年3 月21日,故崴婕公司就本件施工及承攬日期係在102 年3 月間,此時,被告之合夥人為案外人董武男,若認被告以崴婕公司承包工程有損及合夥之利益時,就此部分案外人董武男為直接被害人,為有合法告訴權之人,聲請人非為直接被害人而僅有告發權。

⑵又聲請意旨所指摘之編號「OM63G167」至「OM63G169」、

「OM63G171」至「OM63G174」、「OM63G177」至「OM63G178」、「OM63G181」至「OM63G228」等工程,依卷內所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所示,崴婕公司承包工程之日期分別為

102 年7 月9 日至103 年5 月9 日期間,有各該編號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及零星工程修造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2-167頁),是此段期間被告之合夥人亦為案外人董武男,故聲請人亦非直接被害人而僅有告發權。

⑶至被告與案外人董武男合夥經營期間,對外係以獨資商號

名義登記,惟並未本質上變更雙方合夥關係,故被告係因合夥經營而非基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地位,而有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情事;嗣承盛工業轉為以聲請人名義為獨資商號登記,以雙方內部關係而言,此時合夥已消滅,對外而言,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故聲請人自無從因其後成為承盛工業之負責人,而成為聲請意旨前揭指摘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取得合法告訴權源。

⑷是就前揭工程部分,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僅有告發權而

不具有告訴權,復無法律上其他取得告訴權之理由,自無從就被告所涉背信犯行提起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亦無從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前開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而聲請再議,或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原上級檢察署之檢察長之處分書未察,仍就聲請人所申告之犯罪有無為實體之准駁,雖有未當,然聲請人執此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顯非合法。

4.至聲請意旨所接摘編號「OM63G229」、「OM63G330」至「OM63G339」等工程,依卷內所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崴婕公司承包工程之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8日至103年7月30日期間,有各該編號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及零星工程修造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69-189頁),此段期間,被告與聲請人或案外人董武男之合夥關係既已消滅,復觀之卷內並無聲請人即承盛工業有委託被告或崴婕公司處理事務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被告於合夥結束後,另行以崴婕公司承包工程,自與刑法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之部分並非告訴人,其自無權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求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