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洪正利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洪萬里被 告 洪楊英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正利(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洪萬里、洪楊英英涉嫌詐欺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0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8年11月6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里、洪楊英英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洪萬里於106年間某日出面向聲請人洪正利謊稱欲整修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4月5日與被告洪萬里簽訂房屋工程承攬契約,並進行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嗣聲請人整修系爭房屋完畢後,向被告洪萬里請求工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詎被告洪萬里僅給付20餘萬元,其餘款項均拒不付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洪萬里、洪楊英英固坦承聲請人有整修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洪萬里辯稱:本案伊有給付第一期之工程款,是聲請人的工程有問題,聲請人以低價承攬,但做的亂七八糟,之後又一直追加工程款,伊到現場看是認為未完工,因此沒有驗收等語;被告洪楊英英辯稱:這都是伊兒子洪萬里在處理,伊都不知道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指訴之內容,除被告2人於工程竣工後未如期給付工程款外,聲請人就雙方締約過程中並未指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洪萬里向其佯稱系爭房屋為洪萬里所有,但實際上是洪楊英英所有云云,然被告洪楊英英與洪萬里2人為母子關係,縱系爭房屋係登記在被告洪楊英英名下,依常情亦不能排除系爭房屋實質上為被告洪萬里所有之可能。何況,若聲請人於締結承攬契約前認為系爭房屋究竟係登記在何人名下屬契約之重要事項,其本可於簽立契約前要求被告洪萬里提出所有權狀,惟觀諸卷內承攬工程契約書,聲請人與被告洪萬里僅約定系爭房屋之工程及價金,堪認被告洪萬里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事,應非聲請人考慮是否簽約之重要事項,聲請人此部分指稱其因此陷於錯誤云云,應屬無據。再者,本案聲請人另對被告提出民事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工程款,然觀諸該案判決內容,被告係抗辯聲請人之施工品質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故難認被告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施工之犯意。準此,本案僅屬聲請人與被告之承攬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其他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主要係以系爭房屋實係被告洪
楊英英所有,被告洪萬里卻向聲請人謊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洪萬里所有,致聲請人縱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仍無從求償等情。惟被告洪萬里辯稱:伊並未向聲請人說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等語,卷查系爭承攬契約書,僅有記載為洪萬里「所屬」高雄市○○區○○○○○路○○○巷○○號,並非記載為「所有」,而被告洪萬里係被告洪楊英英之子,系爭房屋縱係被告洪楊英英所有,然被告洪萬里自認對系爭房屋擁有繼承權,日後仍可繼承取得,且其母即被告洪楊英英年事已高,房產之維護亦交由被告洪萬里全權處理,此由本案工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洪萬里與聲請人交涉、簽約,亦由洪萬里支付工程款項,及至雙方衍生糾紛後,亦由被告洪萬里出面另行覓工修繕收尾等情,即可明瞭,是被告洪萬里認為系爭房產係其「所屬」,尚無違常情。況聲請人對被告洪萬里提起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案件中,聲請人對系爭建物為被告洪萬里所有一節亦不爭執,明載於前揭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中,聲請意旨復爭執此點,難謂有理。且退步言之,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縱為被告洪楊英英而非被告洪萬里,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對契約承攬人而言,重要者在於定作人之履約付款能力,工作物之所有權歸屬並非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何況被告洪楊英英亦辯稱:聲請人申請電錶向伊拿證件時就知道房子是伊的等情,經核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洪萬里縱非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尚非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重要關鍵事項,要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洪萬里在前揭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案
件中,抗辯系爭合約只是概括性的約定,估價單只是概略單項,雙方簽約的真意是要整棟翻新、修繕及增建,均係超出合約約定範園外的抗辯,可證被告2人顯然是有計劃性的自始意圖詐騙聲請人等情。惟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例要旨以:「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本案刑事案件關鍵點在確認被告2人於簽約之初有無詐欺故意,而非有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應就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無加以審核,而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待言。
⒊卷查被告洪萬里於該民事訴訟中之抗辯略以:「原告(按即
為本案聲請人)於106年3月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雖以估價單條列系爭工程之項目,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將系爭建物整棟翻新、修繕及部分增建,前揭估價單僅概略內容,縱經伊同意,但原告應施作項目非以此為限,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修繕既未完工,自不得向伊請款,另爭執附表五之數額,應由原告舉證。其次,伊就本件工程款,除給付原告223,000元外,另給付水電款47,500元,且就原告未完工部分,復另行僱工施作,支付580,000元,以系爭工程總額960,967元,扣減伊已給付223,000元、水電款47,500元、另行僱工報酬580,000元,伊至多僅需再付110,476元予原告。
再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7月初完工,然原告施作至106年6月30日止,系爭建物仍未堪用,系爭契約雖未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但原告經告知未完工時,拒絕以善意處理,造成系爭建物擱置無法利用,致伊受損害,亦應以原告之工程款扣抵該損害等語置辯」,該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洪萬里抗辯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將系爭建物整棟翻新、修繕及部分增建,估價單僅概略內容,縱經被告同意,但聲請人應施作項目非以此為限一節,因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固為民事法院判決所不採,惟依目前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委託承攬小型工程,尤其是居家修繕時,未必會以書面訂約,僅以口頭約定即開始動工施作者,實不在少數,且縱有書面訂約,亦未必會完全依照法律規定,將工程相關事項以書面詳細列載,而雙方於議約、交涉及施工之過程中,亦未必會細心蒐集保全各項證據,以便日後若有糾紛時得舉證自保,本件亦然。查諸雙方之承攬契約係106年4月5日所簽訂,然在契約簽訂前原約定之估價單則僅有附表一106年3月20日及附表二同年月31日兩份,嗣後再追加附表三106年5月6日及附表四106年6月1日之工程,雙方並未再訂定新約,此有估價單影本及前揭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參,足證雙方當初簽約過程並非嚴謹,是被告洪萬里前揭抗辯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將系爭建物整棟翻新、修繕及部分增建,估價單僅概略內容等情,縱因無法舉證而為民事法院所不採,尚難遽認被告2人自始有詐欺故意。
⒋再觀諸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契約所訂之工程估價單及嗣後追加
工程估價單之內容,施作範圍包括1、2、3樓及增建部分,施工內容更包括地坪磨石打除、重新鋪設磁磚、重貼磁磚、油漆、更換馬桶、浴廁用品及廚房配備、電線抽換、更換開關及主幹線等,確已包括整棟建物在內,是被告洪萬里主觀上認為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將系爭建物整棟翻新、修繕及部分增建,估價單僅概略內容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率以認為其僅空言辯解。又被告洪萬里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係全棟翻新,然聲請人施工未完全一節,亦據被告洪萬里提出聲請人自認已完工時之照片及被告洪萬里再另行雇工完成後之對比相片附卷為憑,自外觀上視之,的確存有相當差異,而單就依聲請人自認已完工時之照片觀之,確有易使人感覺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之嫌,從而,被告洪萬里辯稱:本案伊有給付第一期之工程款,是聲請人的工程有問題,聲請人以低價承攬,但做的亂七八糟,之後又一直追加工程款,伊到現場看是認為未完工,因此沒有驗收,不願給付全額工程款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堪認本案應係雙方對於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契約之實質內容及工程品質之認知有差異所衍生之民事上之糾紛。況被告洪萬里於偵查中到庭亦表示:伊已另外請人完成,伊不可能請包工承包工程,伊一定是依照原來報價金額要求對方完成工程,伊原本就要給付工程款,但並非70幾萬元,伊在調解時有說希望付40萬元給聲請人等語,足證被告洪萬里並未無故否認債務及完全規避民事責任,僅係因主觀上對工程契約內容及施工品質與聲請人之認知有差距,衍生爭執,不願全額付款,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所屬」及「所有」這2個名詞都是指所有權歸屬的意思,
系爭承攬契約書雖記載系爭房屋為被告洪萬里「所屬」,當然係指被告洪萬里「所有」之意。又被告洪萬里於高雄地檢署108年8月13日偵訊中自承:系爭房屋係向被告洪萬里購買,並要求被告洪萬里要將房屋整修好再給我等語,足見被告洪楊英英已經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被告洪萬里之所以會整修系爭房屋,是因被告洪萬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洪楊英英,被告洪楊英英要求必須將系爭房屋整修好後交付。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對契約承攬人而
言,重要者在於定作人之履約付款能力,工作物之所有權歸屬並非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然若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物所有權非屬定作人所有,則當定作人與承攬人發生工程合約之訴訟,即使承攬人對定作人獲得民事給付工程款勝訴判決,亦無法對非屬定作人所有之工作物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工作物之所有權是否屬於定作人所有乙節,當屬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又被告洪楊英英自承:聲請人在申請電錶向伊拿證件時,就知道房子是伊的等語,更可證明被告洪萬里在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時,確實故意隱瞞其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在合約書上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屬」,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洪萬里所有,而與被告洪萬里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施作工程,被告2人自有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工程款之詐欺犯行。
㈢被告洪萬里在民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之抗辯,都不是針對聲
請人有沒有照工程合約約定的工項施作為抗辯,而是天馬行空說合約只是做1個概括性的約定,估價單只是概略單項,雙方簽約的真意是要整棟翻新、修繕及增建,所做的抗辯都是超出合約約定範圍外的抗辯,可以證明被告2人顯然有計劃性的自始意圖詐騙聲請人為其等2人整修房屋而不付工程款,以取得聲請人之施工材料及勞務付出等不法所得及利益,詐欺犯行甚明。又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依目前社會常情,一般人委託承攬小型工程未必會訂立書面契約,縱有訂立書面,亦未必會詳細列載工程事項,本件情形亦然,此種論述與現今工商社會大多會以書面契約做為權利義務履行憑據之常情有違,且本件除有訂立書面契約,後來施工中追加工程時還另外追加2張估價單作為憑據,實難謂本件情形與該「現今社會常情」相同。另由追加附表三、四之估價單,更可證明雙方在簽訂契約的過程非常嚴謹,一切要求必需以書面契約為準,是被告洪萬里在民事法院辯稱其訂約之真意係整棟建物翻新、修繕及部分增建,估價單僅為概略內容等情,因已超越法院依法審判之範圍,自不為民事法院所採信,並非因被告洪萬里無法舉證而不被採信。
㈣被告洪萬里於高雄地檢署108年8月19日庭呈之照片,係告證
8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20頁「未施作之照片」及第21頁「完工之照片」,聲請人從未提出「自認已完工時之照片」,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述聲請人有提出其自認為已經完工時之照片,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該「未施作之照片」,並非聲請人承攬施工之範圍,如何能以此指謫聲請人所作的工程從外觀上容易使人感覺系爭房屋尚未完工。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本案系爭房屋固為被告洪楊英英所有,然被告洪萬里為被告洪楊英英之子,且被告洪楊英英已70多歲高齡,是被告洪楊英英稱:那是被告洪萬里請聲請人整修房子,我快80歲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亦即由其子被告洪萬里出面處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並與聲請人簽立承攬工程契約,尚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無違。又卷附之承攬工程契約書雖記載:「立契約書人洪正利為洪萬里『所屬』高雄市○○區○○路○○○巷○○號工程,經雙方協調同意,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條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然「所屬」究非「所有」,不無包含具有管領使用權等意涵,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對契約承攬人而言,重要者在於定作人之履約付款能力,工作物之所有權歸屬並非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何況,被告洪楊英英供述:聲請人來申請電錶、水錶跟我拿證件就知道房子是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更可徵被告2人並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再者,聲請人陳稱:工程總價90幾萬,我完工了他不付錢,只有付款2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且被告洪萬里供稱:我70幾萬我本來就要給,但不是這個金額,我從頭到尾就沒說不給他錢,我之前調解時有說希望以40萬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84頁),堪認雙方嗣雖因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給付問題發生糾紛,然被告洪萬里已有給付20多萬元,並曾希望雙方就餘款部分以40萬元和解,則從被告洪萬里已有支付部分款項,並願意付款和解等節,足見被告洪萬里並未否認該債務之存在或逃避給付責任,自難認被告洪萬里在簽約之始,即有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詐取聲請人之勞務及施工材料等工程款之意圖,更無從謂被告洪萬里與洪楊英英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洪萬里於民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所為之抗辯,固不為民事法院所採納,然此部分為被告抗辯權之合法行使,實難因此即謂其有何詐欺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表一┌─────────────────────────┐│【106.3.20估價單施作工程明細】 │├─┬───────────┬────┬──────┤│編│工程項目 │估價單 │備註 ││號│ │金額 │ │├─┼───────────┼────┼──────┤│1 │1F-2F原有地坪磨石打除 │90,000 │ ││ │、重新鋪設磁磚(50cmx50│ │ ││ │cm) │ │ ││ │ │ │ │├─┼───────────┼────┼──────┤│2 │2F後原2B砌磚牆打除移位│30,000 │ ││ │置陽台附鷹架 │ │ │├─┼───────────┼────┼──────┤│3 │1F天花板、2F室內牆面油│26,000 │ ││ │漆以虹牌450平光水泥漆 │ │ ││ │,後面外牆以虹牌彈性防│ │ ││ │水漆 │ │ │├─┼───────────┼────┼──────┤│4 │1F-2F浴廁,原有磁磚打 │160,000 │1.1F浴廁新做││ │除,重新貼磁磚 │ │ 浴 ││ │4-1.壁磚(25cmx40cm) │ │ 廁(80,000)││ │4-2.地磚(25cmx25cm) │ │2.2F原有浴廁││ │4-3.四周牆面以高120cm │ │ 重 ││ │ 及地坪防水pu,4次 │ │ 以2B1/2砌 ││ │ 施工 │ │ 磚( ││ │4-4.大理石門檻 │ │ 80,000) ││ │4-5.塑鋼門2橖(78cmx210│ │ ││ │ cm ),門框以發泡,│ │ ││ │ 門片pvc板 │ │ ││ │4-6.馬桶S5538-2段式省 │ │ ││ │ 水 │ │ ││ │4-7.面盆L1451 │ │ ││ │4-8.蓮蓬頭L3074〈4-7、│ │ ││ │ 4-8為電光牌〉 │ │ ││ │4-9.不鏽鋼置物毛巾架 │ │ ││ │4-10.明鏡 │ │ ││ │4-11.紙盆 │ │ ││ │4-12.不鏽鋼熱水管及自 │ │ ││ │ 來水管、污水管、 │ │ ││ │ 排管 │ │ │├─┼───────────┼────┼──────┤│5 │1F原有電線抽換以華榮、│80,000 │★估價單列載││ │太平洋 │ │ 項目:七、││ │5-1.室內主幹線2.0 │ │ 2F原有電線││ │5-2.開關以大型夜光 │ │ 抽換以華榮││ │5-3.插座開關 │ │ 、太平洋 ││ │5-4.專用插座5.5 │ │ ││ │5-5.開關箱以烤箱(漆)附│ │ ││ │ 無熔絲 │ │ ││ │5-6.TEL、TV網路線、插 │ │ ││ │ 座配管附終端箱以烤│ │ ││ │ 箱(漆) │ │ ││ │5-7.廚房不鏽鋼熱水管、│ │ ││ │ 自來水管、污水排管│ │ ││ │5-8.1F-2F對講機 │ │ │├─┼───────────┼────┼──────┤│6 │抽水機(加壓馬達電子自 │10,000 │ ││ │動開關) │ │ │├─┴───────────┼────┴──────┤│小計 │396,000 │├─────────────┴───────────┤│原告僅請求387,700元,詳附表六備註欄所載 ││ │└─────────────────────────┘
附表二┌──────────────────────────┐│【106.3.31估價單施作工程明細】 │├─┬───────────┬────┬───────┤│編│工程項目 │估價單 │備註 ││號│ │金額 │ │├─┼───────────┼────┼───────┤│7 │1F樓梯原有磨石子打除重│21,000 │ ││ │新鋪設石英止滑磚( │ │ ││ │20cmx27cm)(20cmx20cm) │ │ │├─┼───────────┼────┼───────┤│8 │1F-2F鋪設拋光磚補貼( │15,000 │106.3.20工程項││ │000 -000)(00cmx60cm) │ │目一、原施作石││ │ │ │英磚改為拋光磚││ │ │ │,需貼補差額。│├─┼───────────┼────┼───────┤│9 │2F木板隔間拆除、1F、3F│10,000 │ ││ │雜物清除、1F-2F原有門 │ │ ││ │窗木板拆除 │ │ │├─┼───────────┼────┼───────┤│10│1F-2F原有木門窗打除及 │9,000 │ ││ │泥作補修 │ │ ││ │①打工 │ │ ││ │②泥工補修 │ │ ││ │ │ │ │├─┼───────────┼────┼───────┤│11│1F增建部分 │265,000 │ ││ │11-1.以鋼筋結構作RC牆(│ │ ││ │ 5.2mx 2.74m) │ │ ││ │11-2.基礎立樑(100cmx10│ │ ││ │ 0cm)深〈7#x8支x20│ │ ││ │ cmx24cmx40cm〉 │ │ ││ │11-3.地樑、橫樑、鋼筋 │ │ ││ │ 〈6#x6支x20cmx24c│ │ ││ │ mx40cm〉 │ │ ││ │11-4.RC牆〈3#x15支x15c│ │ ││ │ m〉雙層 │ │ ││ │11-5.樓地板〈3#x15cmx1│ │ ││ │ 5cm〉雙層 │ │ ││ │11-6.圍牆〈3#x15cmx12c│ │ ││ │ mx110cm〉單層 │ │ ││ │11-7.混凝土(以210kg/cm│ │ ││ │ 強度) │ │ ││ │11-8.廚房磁磚(25cmx40c│ │ ││ │ m) │ │ ││ │11-9.地坪拋光磚(60cmx6│ │ ││ │ 0cm) │ │ ││ │11-10.屋頂地坪(25cmx25│ │ ││ │ cm) (30cmx30cm) │ │ ││ │ 磁磚附防水pu,以│ │ ││ │ 4次施工 │ │ ││ │11-11.流理台、熱水管、│ │ ││ │ 自來水管、污水排│ │ ││ │ 管、預留開關插座│ │ ││ │ 水龍頭 │ │ ││ │11-12.附鷹架 │ │ │├─┼───────────┼────┼───────┤│12│1F增建露台鍍鋅浪版(四 │28,500 │ ││ │合一) (5.2mx3m) │ │ ││ │12-1.立橫主柱以(10cmx1│ │ ││ │ 0cm型鋼)(23,000元│ │ ││ │ ,合併12-2計價) │ │ ││ │12-2.橫柱以C型鋼7.5cm │ │ ││ │12-3.不鏽鋼水槽(4,000 │ │ ││ │ 元) │ │ ││ │12-4.水切、包角(1500元│ │ ││ │ ) │ │ │├─┼───────────┼────┼───────┤│13│2F樓梯口打除(鋼筋切割 │4,000 │ ││ │、打工、泥作補修廢土清│ │ ││ │除) │ │ │├─┴───────────┼────┴───────┤│小計 │352,500 │└─────────────┴────────────┘
附表三┌──────────────────────────┐│【106.5.6估價單施作工程明細--追加工程】 │├─┬───────────┬────┬───────┤│編│ 工程項目 │估價單 │備註 ││號│ │金額 │ │├─┼───────────┼────┼───────┤│14│3F原石棉瓦拆除以鍍鋅浪│48,000 │ ││ │版(四合一)附水切,不含│ │ ││ │鐵架油漆 │ │ │├─┼───────────┼────┼───────┤│15│不鏽鋼水槽 │11,000 │ │├─┼───────────┼────┼───────┤│16│鐵梯以亞管、亞花板1座 │35,000 │ ││ │不含油漆 │ │ │├─┴───────────┼────┴───────┤│小計 │94,000 │└─────────────┴────────────┘
附表四┌───────────────────────────┐│【106.6.1估價單施作工程明細--追加工程】 │├──┬───────────┬────┬───────┤│編號│工程項目 │估價單 │ 備註 ││ │ │金額 │ │├──┼───────────┼────┼───────┤│17 │2F前原陽台打除移位以2B│28,000 │ ││ │砌磚內粉光、外牆面貼磁│ │ ││ │磚(10cmx10cm) │ │ │├──┼───────────┼────┼───────┤│18 │1F牆面壁癌部分打除粉光│10,000 │ ││ │2F後RC欄杆左右2B1/2砌 │ │ ││ │磚粉光 │ │ ││ │3F後RC欄杆外牆面打除粉│ │ ││ │光 │ │ │├──┼───────────┼────┼───────┤│19 │3F鐵架油漆、油紅丹 │16,500 │ ││ │19-1.油漆、紅丹、甲苯 │ │ ││ │ (1,500元) │ │ ││ │19-2.師傅工資(15,000元│ │ ││ │ ) │ │ │├──┼───────────┼────┼───────┤│20 │3F地坪防水pu │12,000 │ │├──┼───────────┼────┼───────┤│21 │1F、2浴廁磁磚 │10,426 │106.3.20工程項││ │ │ │目六、一、1.磁││ │ │ │磚規格為(25x40││ │ │ │)改為(30x60)需││ │ │ │補貼10,426元。│├──┼───────────┼────┼───────┤│22 │廚房磁磚更換 │10,550 │106.3.31工程項│├──┼───────────┼────┤目五、8.磁磚規││23 │1F-2F浴廁泥工貼磁磚補 │12,000 │格為(25x40)改 ││ │貼 │ │為(30x60),需 │├──┼───────────┼────┤補貼磁磚料錢與││24 │廚房貼磁磚泥工貼磁磚補│10,000 │工資。 ││ │貼 │ │ │├──┼───────────┼────┼───────┤│25 │1F廚房後不鏽鋼門1橖 │9,000 │ │├──┴───────────┼────┴───────┤│小計 │118,4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