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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王保重代 理 人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呂王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保重以被告呂王慎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3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11月7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 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王慎為聲請人王保重之胞妹,被告竟為下列行為:⑴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復交付其妻王秀絃(已於

102 年7 月12日去世)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025建號權狀及印鑑,並約定設定抵押額250 萬元作為擔保之用,然被告取得聲請人所交付前揭印章及權狀後,在未經王秀絃之同意下,擅自書寫「王秀絃向呂王慎共借款新台幣陸百萬元整. . . . . . 」等語,並盜蓋「王秀絃」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不實內容之借據1 紙,足生損害於王秀絃。⑵於85年11月5 日,被告明知與聲請人所約定設定抵押額僅為250 萬元,而非

600 萬元,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額600 萬之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⑶又於93年間,未經聲請人王保重授權下,由被告在票號2101至2112號、24601 至24700 號共112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王保重」署名,並偽蓋「元成食品行」、「王保重」印文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2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1 萬1500元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12張。⑷復於105 年間,在聲請人之子王聖鋐對於被告主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509號,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中,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提出答辯狀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借據、本票影本(被告提出114 張本票影本,惟其中票號24633 、24645 各重複張貼1 張,應僅有112 張)抗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及印章、第2 項盜用印章、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告訴意旨⑴、⑵部分: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及印章、第2 項盜用印章等罪嫌均係法定最高本刑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上開罪嫌係以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認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20年,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

②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被告偽造上揭借據時

間點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93年時本票蓋上「元成食品行」的印章. . . . 等語,參以被告亦否認偽造上揭借據、本票等情,則依現有證據僅能推論被告涉嫌偽造借據、印文及署押時間點分別為借據上所載85年10月28日及93年間某日偽造本票;而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85年11月5 日,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於107 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文章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前揭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此部分指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告訴意旨⑶、⑷部分:①詢據被告呂王慎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借款

600 萬元予王秀絃,並將上開土地、建號設定登記600 萬抵押額,借據是王秀絃看完內容蓋章的,本票也不是我簽發的,我拿到的時候就有元成食品行的印章,是因為王秀絃要分57期還款用,1 個月還2 萬3000元,一個月分成2張本票等語。

②經查:

王聖鋐於105 年間對本案被告呂王慎提起民事訴訟,並主

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王聖鋐先母王秀絃所有,嗣王秀絃於

102 年7 月12日過世,由王聖鋐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緣王秀絃於民國85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陳王勉借款600 萬元,陳王勉與被告協議各出借300 萬元予王秀絃,王秀絃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85年11月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告,權利範圍各1/2 (陳王勉部分下稱系爭第1 抵押權,被告部分為系爭第2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僅被告以其房地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借予王秀絃,故陳王勉與王秀絃間之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其從屬之系爭第1 抵押權亦不生效力。嗣陳王勉過世,由其夫陳武雄繼承取得系爭第1 抵押權,陳武雄於104 年12月3 日再將系爭第1 抵押權讓與被告,然系爭第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陳武雄並無債權及抵押權可資讓與被告,故被告自陳武雄處受讓取得之系爭第

1 抵押權,顯不生效力,被告應塗銷此部分抵押權。又系爭第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王秀絃已依約清償完畢,原告亦應塗銷系爭第2 抵押權。綜上,陳王勉既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該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從屬之系爭第

1 抵押權即不生效力,又王秀絃已清償完畢系爭第2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兩造間之抵押債務確已清償了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3 日以讓與為原因所辦理抵押權

600 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等內容。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審理後,均判決原告王聖鋐全部敗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又前開民事案件二審法院認定: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

記載:「民國85年10月28日王秀絃向呂王慎共借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都以現金支付,收受無誤,並設抵押權。預計90年10月28日還清。債務人(以王秀絃名義之印章蓋印於上)債權人呂王慎(蓋印)。」等語(民事一審卷第31頁),而其上「王秀絃」之印文,除在債務人欄有蓋印外,另在本文上共蓋印三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與下列①至⑥之文件上蓋用之「王秀絃」印文比對結果,認與其中①至④、⑥文件上(文件名稱依序為:①85年10月30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②89年8 月19日本票【票號026753】、③90年12月5 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④78年11月6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⑥84年7 月19日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所蓋用之「王秀絃」印文均相同,而與⑤文件(即81年2 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民事二審卷第75至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雖與上開文件⑤印鑑卡之印文不同,惟衡情一般人民使用不同印章開戶者,所在多有,且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與其諸多金融機構之印鑑卡印文均屬相同,堪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秀絃」之印文均屬真正。該等印文既為王秀絃所有,足徵系爭借據所載王秀絃已自被告收受600 萬元之現金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有偽造借據之情事。

又調閱前開民事案件電子卷證後查悉,被告呂王慎於105

年5 月13日提出答辯狀並檢附前開告訴意旨⑴、⑶所稱之借據、本票影本作為抗辯(民事一審卷第33頁至51頁之被證4 ),該案二審則將「該112 張本票是否為王保重於92年9 月間,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而簽發」列為爭點之一。而被告在該案主張:我先前透過陳惠卿調借現金借款予王秀絃2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部分,王秀絃未能按期清償而陸續換票,並簽發到期日均為90年8 月19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三紙予我,其中100 萬元部分,嗣由王秀絃之夫王保重簽發面額均為1 萬1500元之本票共114 紙予我,以為分期清償等語。王聖鋐則以前開50萬元本票3 紙,係因王保重於89年8 月19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由王秀絃簽發以為擔保,且此部分借款業經王保重與多位債權人於93年5 月21日清償債務協調會議中清償完畢;另王保重所簽發面額各為1 萬1500元本票114 紙,乃因王保重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月1 萬元之合會,於92年9 月1 日得標後,用以繳納每月死會會款,此二筆債務之債務人均為王保重,而非王秀絃,故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並提出93年5 月21日在王文雄律師事務所之清償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為證,另舉證人即王保重為證,王保重在一審除證述與王聖鋐主張相同外,另證稱:上開死會會款債務,係由被告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3 萬元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轉借予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而,民事法院認定:⑴王保重為王聖鋐父親,其等間具有至親關係,又被告現持有王保重所簽發上開1 萬1500元本票112 紙,王保重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顯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證述客觀中立無偏頗;⑵觀之93年5 月21日之債權人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亦為王保重之債權人之一,且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然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該筆150 萬元債權發生之原因及時間,自難憑此遽認該筆150 萬元債權與王秀絃簽發上開50萬元本票3 紙之原因債權係屬同一債權;⑶況若王聖鋐主張該150 萬元債權已經協調處理完畢,王保重或協調處理債務之王文雄律師理應會取回被告所執之本票3 紙,豈會仍在被告占有中,且王聖鋐亦未能提出王保重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合會,及因得標而開立上開1 萬1500元本票112 紙以按期繳付死會會款之會單或其他相關佐證,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因此民事案件二審法院認定被告持有王保重所簽發上開1 萬1500元本票112 紙,並非王保重參加被告互助會所生之死會會款債務,該等本票應係為擔保王秀絃借貸債務而簽發,嗣王保重代被告繳付大眾銀行183 萬元貸款本息,則係分期償還王秀絃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本票112 張之情事。

3.又聲請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有異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審酌該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與客觀事證並無違誤,應可採認,自難認定前開借據、本票112 紙為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91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就原處分書告訴意旨⑴、⑵部分,上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025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秀絃於85年11月5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呂王慎及被告之妹陳王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上開王秀絃蓋印之

600 萬元借據之日期係85年10月28日,二者借款與設定日期接近、借款與設定擔保金額相同,足徵王秀絃確實有於85年10月28日向被告呂王慎借用600 萬元並將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呂王慎一事無訛,復參諸王秀絃同於85年11月5 日將上述房地亦設定抵押權予陳王勉,若被告虛偽設定該抵押權屬實,則何以同日王秀絃又設定抵押權予陳王勉,是聲請人所稱被告虛偽設定抵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節顯有矛盾不值採信,則該600 萬元借據顯非被告於

105 年涉訟時所臨訟偽造,被告所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當自85年10月28日、85年11月5 日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原檢察官比較刑法新舊規定,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10年,而聲請人遲至

107 年10月30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尚無違誤。次如上所述,上開600萬元借據既非被告於105 年所臨訟偽造,而係屬真實內容之借據,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無訛,則被告縱於105 年間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提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自難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檢察官雖對此部分雖漏未論述其理由,然被告既不構成此部分犯行業經敘述如上,應仍為不起訴處分。

2.就原處分書告訴意旨⑶、⑷部分,查王聖鋐與被告呂王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於二審審理時,就不爭執事項中之「王保重有於92年間簽發原審卷第33頁至第51頁所示本票共114 張」( 即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之本票114 張) 此點,雙方均不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第4 頁在卷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之子王聖鋐既對上述王保重有於92年間簽發本票共114 張之事實不爭執,足認上述本票114 張顯非被告所偽造無疑。次聲請人於上述王聖鋐與被告呂王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於107 年7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王聖鋐敗訴後,始於

107 年10月30日具狀指訴被告偽造上開本票114 張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於105 年間提起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迄至107 年7 月25日經判決敗訴期間,均不主張上開本票114 張係被告所偽造,足徵上開本票應確係聲請人所簽發而非被告偽造,否則其豈能視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於不顧而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

3.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壹、貳」部分固指稱:600 萬元之借據係被告於105 年間偽造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抵押權設定日期接近、借款金額相同等情,堪認王秀絃於85年10月28日簽立600 萬元之借據並將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況王秀絃於前開85年11月5 日設定抵押權後,仍於87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是若王秀絃確未曾設定擔保上開金額之抵押權予被告時,則王秀絃於87年間再次辦理登記時,自應查覺有異而予追查,益見王秀絃對於借款600 萬並設定抵押權一事,並不爭執。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該借據係85年間製作,已罹於時效,且該借據為真,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等情,尚難認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2.聲請意旨「參」部分:有關600萬元之借據係屬真正,而無偽造犯行一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敘明如前,聲請意旨雖舉帳冊為證,然上開帳冊之帳務人係王保重,能否以王保重之債務記載,即遽而推論王秀絃之債務借據為偽造,本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聲請意旨參部分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

3.聲請意旨「肆」部分:①聲請意旨固指稱:本票114 張係偽造云云,然聲請人於

105 年8 月18日民事審理程序中已承認:系爭本票係真正等節(聲判卷第141-144 頁),且就王聖鋐與被告之民事案件,均將此本票之真正作為不爭執事項(他字卷第156頁),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一情,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處。

②聲請意旨又稱:150 萬元本票已清償50萬元,並於93年5

月21日之債權人協調會中,系爭本票業經協商以15% 清償,且聲請人已取回原簽發之本票云云,然如前所述,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業已檢視系爭本票後,並承認其真正在卷,以聲請人積欠被告數百萬債務且無力完全清償之情況下,若聲請人曾經協商並部分清償後取回原債務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自屬印象深刻,而早於民事案件中爭執,豈有待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均敗訴後,始改稱原簽發之本票已取回之理?再者,聲請意旨雖提出帳冊之利息曾有改變一實,而認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然細觀之帳冊第23頁第一列之記載分別為「92年9月起,100萬本票分57個月,每月2期,每期11500」、「本票150萬,利息15000,每月14日」、「92年9月10月起至97年5月25日止,23000、1/2、11500,共57個月,每月2期,有本票」等語(聲判卷第64頁),帳冊內並未記載聲請人曾清償50萬元,且仍有記載本票150萬及其每月利息之語,已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稱之清償之舉。復再觀之聲請意旨所稱之93年5月21日債權人協調會會議紀錄(聲判卷第147 -150頁),其上記載被告之債權為150萬元,更核與聲請意旨所稱已清償50萬元、僅餘100萬元債務乙節不符,顯見非同一債務;末觀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帳冊,自92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每月均有記載「利息15000」1筆、及「支11500」2筆(聲判卷第64-67頁),而自聲請人所稱協調會後之93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同樣均有「利息15000」1筆、及「支11500」2筆之記載(聲判卷第67-74頁),顯見於債權人協調會前後,就前揭100萬本票分為每月2期、每期11,500元、及150萬元本票利息每月15,000元等節,並未有任何改變,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在協調會以15%受清償云云,顯難自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帳冊資料推論而出,故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聲請人所稱原簽發本票已因清償而取回、系爭本票為被告臨訟偽造云云,即屬無據,自難以之動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本件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為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