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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綵羚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被 告 黃雍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3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秦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雍銘犯刑法詐欺、侵占罪等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11月27日將上開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營業處所。聲請人則於108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雍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祥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豪公司)負責人,其於105 年6 月21日,與聲請人秦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綵羚簽訂「高雄市小港太平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合作同意書」,約定由祥豪公司出面參與投標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民小學(下稱太平國小) 「104 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建置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下稱本件工程),祥豪公司並於105 年6 月22日得標,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415 萬元,被告與聲請人則約定利潤由雙方均分,並以祥豪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支付之交易帳戶。詎上開工程於106 年3 月13日完成驗收,太平國小於106 年11月22日,將工程款404 萬3550元滙至祥豪公司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侵占犯意,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簽約時是約定合夥

關係利潤均分,驗收完畢之款項,是匯入伊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公司帳戶,原本要匯款415 萬元左右,後來因工程延期,被太平國小扣錢,只拿到404 萬3550元;又伊不歸還相關款項,係因聲請人於106 年8 月開始延宕工程,也未申請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也都沒有製作,學校發函通知伊去收尾,若伊不收尾,就要用採購法第101 條款處罰伊,伊跟學校說伊可以收尾,請學校不要處罰伊的公司牌照;且工程款必須匯入伊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伊才有辦法拿錢去跟下包廠商結清工程款、拿取證明文件去申請使用執照;又聲請人施工,是做到把電梯鋼架吊進去之後,他們就不讓祥豪公司插手,但聲請人又未付清下游廠商之款項,也無法申請電梯執照,導致工程延宕,而伊是簽約當事人,所以公家機關就一直寄存證信函給伊,伊後來也一直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請他們說明,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所以在最後一次協調中,就由伊先代墊40萬元去結清下包廠商結清款項,並接下善後的工程,直到8 月份,伊進場把所有的工程文件補齊、將工程做完,才能領到這筆錢;聲請人工程做到一半就跑了,提不出相關的單據,所以伊認為聲請人毀約在先,在還沒有結算清楚之前,伊不想給錢,況祥豪公司也因此受有損害,因為工程拖延太久,在延宕期間內,祥豪公司都沒辦法做其他工程,伊認為伊沒有詐欺、侵占等語。

⒉祥豪公司與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簽訂「高雄市小港太平

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合作同意書」,約定由祥豪公司出面參與投標本件工程,祥豪公司並於105 年6 月22日得標,總價款為415 萬元,祥豪公司與太平國小已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全部工程業於106 年3 月13日完成驗收,並於106 年11月20日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404 萬3550元等事實,有合作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詢之證人即本件工程之木工林秋菊證稱:伊是進場到太平國小電梯工程協助的木工,從頭到尾都有配合施工;伊並非受僱於聲請人,也不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伊在現場施作一開始是被告跟聲請人公司的人在現場指揮,後來電梯工程有遲延施工,因為聲請人進度太慢,校長就叫祥豪公司協助完成工程,到後半段都是祥豪公司處理,就伊所知,聲請人到後來無力處理工程的事情,不進場施作,也不接電話,後續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證人即太平國小總務主任林文鵬於原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承包太平國小電梯工程,簽約人是祥豪公司,伊是在106 年8 月1 日到任,之前的簽約時間是在105年6 月22日決標,太平國小有於106 年8 月23日發函給祥豪公司催工函,是前任校長交待要發催工函,因為超過100 萬元的工程,會在標案管理系統管考,而工程公司有積欠尾款沒有給下游廠商,導致無法取得電梯使用的執照,所以太平國小沒有辦法給款;又搭建電梯須要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才能開始使用,且建築執照也會因為沒有在使用期間內完成而廢照,所以學校發公文是希望對方趕快完成後續的使用執照申請事宜,發完公文後,太平國小這邊有打電話聯絡被告和聲請人,但是聲請人都沒有接,跑照的朱小姐告訴太平國小說如果再不請使用執照的話,建築執照會被廢照,後來是被告出來處理,被告和下包廠商來福行油漆、保速達電梯公司、防火漆公司、宏新資訊公司一起來學校開會,總共付給下游廠商31萬6890元尾款,結清之後朱小姐就去請照,使用執照就請下來,太平國小才於106 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給祥豪公司;開會時被告有當面結清下游廠商之尾款,太平國小發催告函之後,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佐以本件工程自106年3 月13日完工後,因仍未完成請照作業,進度拖延影響太平國小經費執行進度與衍生後續請款爭議,經太平國小多次發函催祥豪公司請照等情,有太平國小106 年8 月23日高市太平總字第106703675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本件工程確實延宕多時乙節,應屬可採。另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太平國小召開工程進度協議會議時,曾給付款項予本件工程之配合廠商「來福油漆行」、「保速達電梯公司」、「防火漆公司」、「宏新資訊公司」等情,亦有上開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上開電梯工程之後續收尾之動作,均係被告所處理之詞,堪認屬實。又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何須於工程施作遭遇困難之際,出面代為處理本件工程之後續收尾收付款事宜? 是依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自不得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觀之聲請人另對「祥豪公司」提

出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建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且判決均認:依祥豪公司與聲請人間所訂之同意書約定內容觀之,雖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有間,但仍具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各出資人之權益如何分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2 條合夥之規定,於該無名契約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各出資人不得請求財產之分析,是以雙方需先經結算程序,確認合作承包之工程為獲利或虧損後,才能計算聲請人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在聲請人未與祥豪公司會同會算前,聲請人得請求祥豪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其逕行請求祥豪公司給付586 萬元本息工程款並無理由;且聲請人與祥豪公司間,依契約請求工程款之條件既然尚未成就,聲請人自尚不能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祥豪公司返還工程款,故認聲請人主張依合作同意書第3 、7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祥豪公司給付586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判決書亦可知,聲請人與祥豪公司,係約定共同合作投標太平國小興建校舍工程建案,並由祥豪公司出面投標,聲請人負責出資,聲請人與祥豪公司就合作之新建工程標案,應於工程最後結算後,利潤始由雙方平分。故在工程結束後,兩造應該先進行結算程序,確認為獲利或虧損、獲利或虧損之數額為何後,始能共同均分利潤、或承擔損失,此部分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

2 條合夥規定。故在雙方尚未經會算,了結現務清算前,縱祥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尚未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亦難據此而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縱有提出支出之相關單據,惟此單據既尚未經清算程序加以認定、其請款金額、總數是否屬實,亦未經會計師查核認定,則本件仍難僅以被告於尚未結算完成之時,有拒絕給付款項予聲請人之情形,即遽對被告以侵占罪之罪責相繩。綜上,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係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而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要與刑法上詐欺、侵占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395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為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與祥豪公司合作以祥豪公司名義出面投標本件工程,本件工程為真,工程履約完成,祥豪公司依據與招標機關即太平國小間工程採購契約取得工程款即契約價金為真,足見被告並未向聲請人施用何等詐術,且祥豪公司持有該工程款乃「自己所有物」,並非聲請人之所有物。至於祥豪公司與聲請人間就本件工程所為內部合作契約,雙方是否約定太平國小所給付之契約價金何時、如何撥入祥豪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雙方墊付款各若干;何時、如何進行結算程序,確認為獲利或虧損;獲利或虧損之數額及實施利潤分配或損失分擔為多少等事項,倘祥豪公司與聲請人間意見不一,均純屬祥豪公司與聲請人間民事糾葛,無涉刑責甚明,自難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工程履約過程確實出現工程延遲及施工應立即改善事項等情,業經證人林秋菊及林文鵬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十瀚建築師事務所及太平國小數次函文附卷可憑(參見原署偵卷一第129 至175 頁),故聲請人片面表示證人林秋菊等人之證言係屬偽證,應屬無據。既被告與聲請人間發生工程款結算爭議,事出有因,有如上述,尚難謂被告未立即分配款項予聲請人或尚未將款項存入祥豪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設平等分行帳戶內即涉有刑事不法,原檢察官縱未傳喚證人即銀行專員張嘉玲或現場施工人員林賜安、劉怡昌等人,亦不影響本件偵查之結果,原處分既已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所為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7至185頁)。

㈣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外,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因誤信被告之祥豪公司會按進度支

付工程款,並將工程款匯入陽信銀行專戶內,始遭詐欺進場施作且墊付款項586 萬元,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觀諸祥豪公司與太平國小簽訂之本件工程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13 至

127 頁),可知本件工程係採結算後一次付款之方式,並無分期完工驗收,亦未分期給付工程款甚明,則聲請意旨所稱誤信被告會按進度支付工程款云云,顯與本件工程契約所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未合,是否能執此逕認被告有詐欺,已有可疑。況觀諸聲請人與祥豪公司於105 年6 月21日簽訂之「高雄市小港太平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6 條亦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並取得工程款後,兩造應就合作之協議進行結算等語(見警卷第37頁),益見聲請人事前已知悉本件與祥豪公司之合作,係於工程完畢後再行結算工程款,應無誤信祥豪公司將按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而有受詐欺之情事。此外,參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本件工程動工後須要用到大數目的金額買材料、買型鋼與鐵料、買鋼筋、買混凝土與勞工薪資,希望由聲請人先行支付等語(見警卷第36頁),則聲請人先行墊付工程相關款項,當係基於聲請人評估商業風險後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為,實難認係因被告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依照前揭說明,縱聲請人認為被告之祥豪公司事後未將款項存入二造所約定由祥豪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設平等分行帳戶內,此至多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尚與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有間,自難遽以詐欺犯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又稱:被告將太平國小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工

程款,全數轉匯予第三人,侵占屬於聲請人之款項云云。然依系爭同意書第6 條所載,聲請人既非直接取得太平國小支付工程款之「所有權」,僅係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並取得工程款後,聲請人擁有與祥豪公司就合作協議進行結算之「請求權」而已,業如前述。則於聲請人尚未就工程款取得所有權之情況下,被告自無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之情形,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