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李衍志律師代 理 人 洪士棻律師被 告 戴啟川
吳燕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裁判意旨,同此法理,可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就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併處罰其業務主(即法人)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即法人);按業務主(即法人)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即法人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其業務主即法人,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法人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原偵查檢察官認聲請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戴啟川、吳燕禎皆為前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共同正犯,原處分認聲請人在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摻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時,當時之代表人即為葉文祥,而所謂代表,其自然人人格與法人人格為合一之狀態,與代理不同,亦即葉文祥以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聲請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容有違誤。②聲請人所指摘下列不利於被告戴啟川、吳燕禎之事證,始終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⑴聲請人針對國內、國外原料豬油之收貨檢驗,定有原物料驗收規範,且依據被告戴啟川與另案被告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於103 年7 月25日16時31分之監聽譯文:「被告戴啟川: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會說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等語,足證被告戴啟川明知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原料豬油,有損聲請人內部決策及利益。⑵聲請人係採分層負責制度,且由被告戴啟川於103 年9 月11日偵查中證述可知,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之採購,係全權交由被告戴啟川負責,聲請人董事長葉文祥僅負責事後書面形式審查。再由被告吳燕禎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 年3 月24日審判中具結證詞,可知被告吳燕禎明知品管部103 年4 月7 日所檢驗之該批油品不符合聲請人針對豬油原料採購所定之原物料驗收規範,向被告戴啟川報告後,配合被告戴啟川所作特採之決定,明知收貨(油)當時,品檢員根本尚未加驗「脂肪酸組成」,卻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上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字,讓被告戴啟川得據以逕將該批不合格油品以特採方式採購入庫。被告戴啟川與吳燕禎均為聲請人處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及品管事務之人員,竟共同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聲請人自103 年2 月25日至
8 月25日共9 次向郭盈志購入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並據以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出售,案發後,聲請人被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重罰罰金1 億2000萬元,另外,還賠償各受害客戶高額賠償金,致生巨大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以上不利於被告戴啟川、吳燕禎背信罪嫌相關之重要證據,原檢察機關始終未詳為調查、斟酌,即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啟川係聲請人之副總經理,襄助聲請人之董事長葉文祥並負責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業務,被告吳燕禎係聲請人之品管課長,負責審核品管檢驗業務,渠等明知郭盈志所提供油品係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葉文祥就國內豬油採購業務係採事後書面形式審查之漏洞,自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止,陸續以普通及特採名義,致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先後購入郭盈志販售之劣質、不可供人食用、攙有豬皮革油之動物飼料用油或在攙有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財產利益及對國內豬油原料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因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故告發意旨部分略而不提,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及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103 年度偵字第6649號、103 年度偵字第6803號、103 年度偵字第6804號、103 年度偵字第6946號、103 年度偵字第6959號、10
3 年度偵字第71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屏東地院以10
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部分應執行罰金5000萬元,葉文祥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
2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部分應執行罰金1 億2000萬元,葉文祥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葉文祥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裁判書在卷可參,是葉文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參以屏東地院就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判決書所載內容可知,法官經審酌郭盈志之供述、被告戴啟川、被告吳燕禎之供述、證人黃武煒、傅信嘉之證述,另案被告郭盈志及被告載啟川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對原料油「碘價」、「酸價」之檢驗結果,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及被告戴啟川所填具「特採申請單」均有葉文祥之簽核,內載油脂化驗紀錄有塗改痕跡,且扣案化驗紀錄中有20筆碘價檢驗結果超過73應予退貨不得採購,卻一再採購,聲請人未曾因原料油檢驗不合格而予退貨,聲請人以每公斤27至30元價格向郭盈志收購,顯低於市價(有合格來源油每公斤45元、日本進口油約每公斤37至40元、香港進口油每公斤約33.5元)後,認定「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被告郭烈成、施敏毓交付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卻仍予收購,應可認定。」。另參酌高雄高分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判決書所載內容可知,法官除審酌上開證述及書證並進一步詢問相關證人後,仍認定「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被告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係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成分之動物混合油,卻仍予收收購,應可認定。」,是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即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於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共9 次所提供之豬油原料為劣質油,仍同意被告戴啟川由聲請人予以收購乙情應堪認定。承上,被告戴啟川、吳燕禎雖明知郭盈志所提供之豬油原料為劣質油仍予以收購之行為,係獲聲請人負責人葉文祥同意而為之,尚難認被告2 人有違背受託業務之行為,況被告戴啟川、吳燕禎因前揭收購行為,經偵查及審理後,被告戴啟川、吳燕禎皆為前開聲請人及葉文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共同正犯,有前揭起訴書、裁判書及屏東地檢10
5 年度偵字第930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及葉文祥空言指稱被告戴啟川、吳燕禎同意收購郭盈志上開日期所販售之油品係違背任務,聲請人及葉文祥對於郭盈志所販售劣質豬油原料不知情乙節,顯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啟川、吳燕禎2 人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再議處分書並敘明公司為法律擬制具有人格之法人團體,其於法令限制內,固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然有關其業務執行之意思表示,仍賴代表法人之董事予以遂行。聲請人在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時,當時之代表人即為葉文祥,而所謂代表,其自然人人格與法人人格為合一之狀態,與代理不同,亦即葉文祥以代表人之身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由於葉文祥與被告等在決定購進劣質混合油時,係屬共犯關係,業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確認在案,至於聲請人僅能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金刑,係因法人並不適用刑法有關人身拘束之規定使然,聲請人認其本身既無刑法之適用,即得立於超然地位轉令被告等負背信罪責,不無誤解,至於聲請人要求應再傳喚葉文祥等證人,核無必要。以上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認定在卷,並逐一敘明所憑之各項人證、物證,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關於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均無理由,敘明如下:
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就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至第3項之罪者,併處罰其業務主(即法人)之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從業人員係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2.聲請人雖指摘檢察機關就⑴聲請人所定之原物料驗收規範、⑵被告戴啟川與郭盈志103 年7 月25日16時31分監聽譯文、⑶被告戴啟川於103 年9 月11日偵查中證述、⑷被告吳燕禎於屏東地院104 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述等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即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當等語。然查:依照屏東地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書內容,法官經審酌郭盈志之供述、被告戴啟川、被告吳燕禎之供述、證人黃武煒、傅信嘉之證述,郭盈志及被告載啟川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對原料油「碘價」、「酸價」之檢驗結果,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及被告戴啟川所填具「特採申請單」均有葉文祥之簽核,內載油脂化驗紀錄有塗改痕跡,且扣案化驗紀錄中有20筆碘價檢驗結果超過73應予退貨不得採購,卻一再採購,聲請人未曾因原料油檢驗不合格而予退貨,聲請人以每公斤27至30元價格向郭盈志收購,顯低於市價(有合格來源油每公斤45元、日本進口油約每公斤37至40元、香港進口油每公斤約33.5元)後,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葉文祥、被告戴啟川均明知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卻仍予收購。復參酌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判決所載內容,法官除審酌上開證述及書證並進一步詢問相關證人後,仍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葉文祥與被告戴啟川均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係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成分之動物混合油,卻仍予以收購。是聲請人之代表人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所提供之豬油原料為劣質油,仍同意被告戴啟川以聲請人名義予以收購乙情,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戴啟川、吳燕禎雖明知郭盈志所提供之豬油原料為劣質油仍予以收購,係獲聲請人代表人葉文祥之同意而為之。再綜合上開判決書內容所述(見屏東地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書第7 至16頁):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及被告戴啟川所填具「特採申請單」,內載油脂化驗紀錄有塗改痕跡,仍均有葉文祥之簽核,且該案扣案化驗紀錄中有20筆碘價檢驗結果超過73應予退貨不得採購,聲請人卻一再採購,未曾因原料油檢驗不合格而予退貨,況且聲請人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郭盈志收購油品,若非有問題之油品,何須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足證聲請人對於郭盈志所販賣劣質豬油原料乙事並非不知情,聲請人亦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甚明,聲請人逕以公司分層負責,董事長葉文祥只作事後書面形式審查,遭被告戴啟川、吳燕禎蒙蔽,致聲請人財產損害,應令被告戴啟川、吳燕禎另負背信罪嫌等語,顯無足採。聲請人前揭指摘顯然無稽,其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