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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雲龍代 理 人 茆怡文律師被 告 李哲卿

鄭立侑劉志偉鄭治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6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均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雲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哲卿、鄭立侑、劉志偉、鄭治洧(下稱被告李哲卿等4 人)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8 年1 月11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5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3 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 年3 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李哲卿、劉志偉、鄭立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鄭治洧於104 年某月間,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工廠,邀聲請人投資德瑞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客公司),並佯稱若聲請人願意出資即讓告訴人擔任德瑞客公司董事長一職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答應出資,而分別於104 年11月

5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104 年11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鄭治洧之妻鄭李玉美帳戶,並於匯款後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2 張予被告鄭治洧,聲請人復於105 年1月28日與被告鄭治洧、李哲卿、劉志偉、鄭立侑等人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然嗣後被告鄭治洧卻不讓聲請人擔任德瑞客公司負責人,反而讓聲請人擔任另一家欠繳稅金之理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鉑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訊據被告李哲卿等4 人固坦承聲請人有投資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鄭治洧辯稱:針對投資款部分,黃雲龍主動告訴我他要有舞台,所以要投資德瑞客公司,我確實有跟黃雲龍說他只要有投資,德瑞客公司就可以更名給他,但德瑞客公司沒有更名給黃雲龍部分,要問李哲卿,但據我所知,李哲卿有過戶一家理鉑公司給黃雲龍,我所知就是有更名程序,但程序沒走完,黃雲龍就退股了,退股後我有連續拿5萬、5萬、5萬,共15萬給黃雲龍,所以我沒有詐騙黃雲龍等語;被告李哲卿辯稱:當初本來要過戶德瑞客公司給黃雲龍,簽約是我簽約的沒錯,但更名程序上有一些問題,卡在經發局,我有跟黃雲龍講是否可以先將理鉑公司更名給他,之後德瑞客公司會再更名給他,但辦的時間中,黃雲龍就退股了,他也沒說他為何退股,就是因為黃雲龍退股,所以更名程序才沒完成,後來理鉑公司黃雲龍也再過戶給我,理鉑公司當初過戶有欠奢侈稅,我沒有跟黃雲龍講,但之後的奢侈稅也是我去繳等語;被告劉志偉辯稱:我沒有詐欺,這件事我不清楚,因為我跟鄭立侑是員工,因為公司法有規定,成立公司需要三董一監,所以李哲卿找我簽此份合夥經營契約書,但我完全不知道,黃雲龍有來博客沙灘會館看過,我只有在旁邊,但並沒跟他接觸,我只是工作,我認為我只是這份投資合夥契約的人頭等語;被告鄭立侑則以:我沒有詐欺,我只是公司的人頭,和劉志偉一樣,這件事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員工,因為公司法有規定,成立公司需要三董一監,所以李哲卿找我簽此份合夥經營契約書,但我完全不知道,黃雲龍有來博客沙灘會館看過,我只有在旁邊,但並沒跟他接觸,我只是工作,我認為我只是這份投資合夥契約的人頭等語置辯。

2.經查: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以行為人詐術行為之實施,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其要件。惟如被害人係發生動機錯誤,因不具有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不能認為符合陷於錯誤要件。易言之,被害人必就與招致財產損失直接相關之事實,其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上實情不一致,始能謂陷於錯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告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鄭治洧未履行讓聲請人擔任德瑞客公司董事長之承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縱有此情,被告鄭治洧並非提供有關財產價值及功能之交易上重大資訊之誤導,況且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長之產生,應由公司董事依一定程序互選,非被告鄭治洧可以單方承諾之事項,聲請人身為國民,自難委為不知法律,故聲請人可以擔任德瑞客公司董事長之因素,加入投資,僅是聲請人之動機錯誤,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鄭治洧係施用詐術,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⑵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就投資德瑞客公司,我陸續在104 年

11月5 日匯款50萬元、104 年11月11日匯款20萬元到鄭治洧太太鄭李玉美帳戶,匯款後又在11月間將兩張金額各30萬元的支票交給鄭治洧,李哲卿、劉志偉、鄭立侑等3 人只有簽約的時候才出現,簽約時他們也沒說什麼,是鄭治洧跟我說他們3 人都有投資,都是股東,其實我都是跟鄭治洧接觸,李哲卿只是人頭,李哲卿是鄭治洧的姪子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之投資過程,及該匯款單影本等資料,係由被告鄭治洧與聲請人接洽投資德瑞客公司,聲請人遂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鄭治洧之妻鄭李玉美帳戶,反觀被告李哲卿、劉志偉、鄭立侑等3 人未與聲請人就投資德瑞客公司有所商談,且聲請人尚無法提出該被告3 人對其施用詐術之相關事證,則要難僅就被告李哲卿、劉志偉、鄭立侑等3 人在合夥經營契約書上簽名,即遽認該被告李哲卿、劉志偉、鄭立侑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

⑶綜上,應認被告李哲卿等4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遂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6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卷查聲請人與被告李哲卿於105 年1 月27日簽訂合約書內容,其中業已載明德瑞客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整,惟實際投資已逾7,000 萬元以上,且被告李哲卿投資220 萬元,聲請人155 萬元,卻推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聲請人應知德瑞客公司之營業狀況並不理想,存有相當風險,且聲請人須負擔更大之經營責任,此對照該合約書中另約定略以:聲請人必須負招募股東責任,時間兩個月,至少募集資金2,000 萬元,資金募金超過2,000 萬元,可得股份10%之內容,即可明瞭。是被告辯稱後來聲請人不明原因突然要求退股等情,應係聲請人投資後自行評估風險過高而決定收手,被告所辯尚非無可信之處。況聲請人既未依合約書之約定,負起招募股東責任,於兩個月內至少募集資金2000萬元,則聲請人能否要求被告李哲卿將德瑞客公司之負責人名義過戶給聲請人,實非無疑,聲請人徒以被告李哲卿未將德瑞客公司過戶給聲請人一節指稱被告李哲卿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尚難採信。

2.又德瑞客公司未領得旅館登記證而實際經營旅宿業,營業房間逾20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於105 年11月10日遭屏東縣政府裁罰30萬元,有該府之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欲參與被告李哲卿等人之合夥事業,不可能不先瞭解該公司之經營環境及客觀條件,則聲請人既知悉德瑞客違法營業之事實,自行評估風險,仍決意投資,自不得以事後經營不順,狀況未如預期,而反指被告李哲卿等人涉犯詐欺,所訴尚難驟採。

3.再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即與被告李哲卿等人有合夥經歷,被告李哲卿於104 年12月25日,將○○○鄉○○段○○○○○○○○○ 號林地,面積1 萬5990平方公尺土地過戶登記給聲請人所有,此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李哲卿係有相當信賴關係,始參與本合夥交易,難認係被告李哲卿施用何種詐術所致。

4.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鄭立侑、劉志偉卻在明知根本不是合夥人、董事身分下配合在合約上「合夥人欄位簽名」,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足認該二人配合被告鄭治侑、李哲卿共同詐取財物等情,惟查被告李哲卿、鄭治侑之行為已不足認定有何詐欺犯嫌,業如前述,是被告鄭立侑、劉志偉配合在合夥人欄位簽名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有何共同詐欺犯嫌。況聲請人於簽約時,亦非見到有被告鄭立侑、劉志偉二人之簽名及極少之出資額,因而陷於錯誤始簽約參與投資,而係基於與被告李哲卿之合作經驗及雙方信賴關係,並自行評估風險後始願出資,實與被告鄭立侑、劉志偉二人有無具名及實際上有無出資、是否人頭一節無涉。至被告鄭立侑、劉志偉二人既出於自由意志在合約上簽名,則其日後盈虧應如何分配負擔,則屬契約責任問題,尚與本案之詐欺罪責無關,聲請意旨指摘此點,實嫌無據。

5.綜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李哲卿等人未依約將德瑞客公司過戶予其,顯有詐欺乙節,查聲請人雖於104 年11月間將投資之資金交予被告鄭治洧,然其與被告李哲卿遲至105 年1 月27日始簽訂合約書、同年月28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載明以聲請人為德瑞客公司之負責人及應負招募資金之責任,而聲請人旋於105 年2 月間要求退股等節,業據被告李哲卿供陳在卷(警卷第11頁),並有合夥經營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3頁),是聲請人雖於前期投入資金,然正式簽訂契約書之時點實為105 年1 月底左右,而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行政程序需耗費時日,聲請人卻旋即於翌月(2 月)聲明退股,是被告李哲卿等人辯稱:辦理過程中,因聲請人欲退股而未完成過戶等節,即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4 人未將德瑞客公司過戶一事,即認其等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2.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李哲卿等人既可將理鉑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何以無法變更德瑞客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且

105 年3 月間德瑞客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案外人劉志偉為由,認被告李哲卿等人自始即不願意將德瑞客公司過戶云云,然查理鉑公司與德瑞客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法人格、各自獨立,如欲變更負責人,其理由、原因亦未必一致,此觀之理鉑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後,聲請人仍於105年1月27日與被告李哲卿簽訂合約書,並載明由聲請人擔任德瑞客公司之負責人一情可明,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哲卿等人有刻意不變更負責人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理鉑公司負責人可變更、德瑞客公司負責人未變更為聲請人,即以遽論被告李哲卿等人自始不願變更德瑞客公司之負責人乙情。再者,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德瑞客公司雖於105年3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志偉,然聲請人早於105年2月間即要求退股,且兩者時間差距至少也將1個月左右,應足以供被告李哲卿等人再次送件及補具相關文件,是自不能以聲請人退股後之情事來往前推斷被告李哲卿等人自始不願意變更而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又本件聲請人如何決定投資155 萬元予德瑞客公司乙節,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認識李哲卿、鄭治侑,為朋友關係,鄭治侑有帶其去看他投資的電影院、電動玩具店及工廠,並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過來,因此希望其出錢投資,其當時想說幫鄭治侑忙,所以出資等語(他字卷第105 頁),復於偵查中再稱:其有發現德瑞客公司積欠枋山鄉公所租金,因為鄭治侑官司纏身、手上現金被涷結,所以才要其投資等語(調偵字卷第53頁),復佐以聲請人與被告李哲卿簽訂之合約書、合夥經營契約書(他字卷第21-25頁),均載明聲請人須負募集資金2 千萬元之責任,足徵聲請人於投入資金之前,即已知悉無論是德瑞客公司或被告鄭治洧均有資金周轉困難等情形,並甘願承擔募集資金之責任,顯見聲請人係於投資風險評估後,仍決意投資德瑞客公司,自難認聲請人投資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況投資事業有賺有賠,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李哲卿等4 人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從而,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李哲卿等4 人未涉詐欺,即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4.綜上,本件德瑞客公司之負責人雖未變更登記為聲請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哲卿等人自始即不願意變更德瑞客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聲請人投入資金前亦知德瑞客公司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自難認被告李哲卿等人係以此為詐術,詐使聲請人投資,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李哲卿等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哲卿等

4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