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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國榮

王登豊共同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被 告 邱忠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國榮、王登豊2 人(下稱聲請人2 人)與被告邱忠信於民國105 年9 月初在大陸中山市某卡拉OK喝酒時,被告知悉聲請人王國榮借予廈門之房地產開發商人民幣900 萬元尚未收回,另外還有約人民幣

300 萬元左右也還沒收回,週轉上有點困難,而答應要借人民幣200 萬元予聲請人王國榮週轉,但要求要將聲請人王國榮坐落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區○○道○○○ 號405 房之房地及車位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9 月5 日辦好抵押權登記,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予聲請人王國榮,隔天被告就催聲請人王國榮說要設定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之抵押權,同年9 月9 日在臺灣被告所僱之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被告突然要求聲請人2 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為要擔保聲請人王國榮於

10 5年9 月5 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被告說該2 張本票是要回新光金控總公司向林董事跟總經理洽商貸款之用,如果沒談成會將上開2 張本票退返,被告自稱其是新光金控海外機構之負責人,聲請人2 人因相信而簽發上開2 張本票,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討,但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並將上開2 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提出房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微信對話紀錄可證,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2 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1214號)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4 月2 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2 人之同居人而發生送達效力,嗣經聲請人2 人於同年4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2 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王國榮原係朋友;聲請人王登豊則係聲請人王國榮之父。緣聲請人王國榮曾於105 年8 月間致電被告,告以友人陳衛何需資金調度等語,被告遂匯款美金300 萬元至陳衛何之公司帳戶,詎陳衛何嗣後竟不還款且避不見面,被告即要求聲請人王國榮簽立借款確認合同2 份(借款金額分別為美金300 萬元及人民幣2010萬元,出借人則分別為「新光台成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及「新光亞洲控股有限公司」),後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在高雄市○○區○○○路永慶房屋代書部,佯稱上開2 公司與新光金控為同一集團,為對總公司有交代,要求聲請人2 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後會返還。以此不實之事項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遂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詎被告嗣後竟將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如對本票裁定不服或認雙方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於收受本票

裁定後,本可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縱聲請人當時人在大陸,亦可電請家人或律師代為處理,然聲請人2 人竟捨此而不為,反在本票裁定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後,始於107 年4 月17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本案緣由係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匯款美金300 萬元至陳

衛何公司帳戶,嗣因陳衛何未如期清償,事後協商,聲請人王國榮同意將其所有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房屋1 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聲請人2 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因上開大陸地區房屋價值僅有人民幣40、50萬元,故聲請人王國榮又同意將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2 人供承在卷,此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證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書立本票當時在場之吳順豐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簽本票時沒有受到他人威脅或強逼簽本票,當時一開始是聲請人

2 人有房子要賣,且也欠被告錢,當時是要把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剛好我在永慶,被告就找我協助,當天聲請人2 人說權狀不見,被告為了想要保障,才請聲請人2 人簽本票,房子登記部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足見聲請人2 人當時開立本票之目的係因聲請人王國榮無法依約提供足夠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方經協商後改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代替,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本件純屬雙方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本件本票裁定係按址郵寄至聲請人2 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住所,由聲請人王登豊之妻、王國榮之母江瑞壬收受,乃合法送達;因聲請人2 人未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抗告,故於106 年3 月30日(星期四)確定。經查,聲請人王登豊固於106 年2 月15日出境,但於同年3 月14日即入境,且之後直至同年4 月10日始再出境,有高雄地檢署調閱聲請人2 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

4 月30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衡諸該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後,聲請人2 人均未於10日內抗告而於106 年3月30日確定,聲請人2 人上開住所與裁定之本院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聲請人王登豊於106 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10日既未出境,足見其應無不知悉該本票裁定之理。退萬步言,縱如聲請人王登豊所述是其妻江瑞壬直接郵寄至大陸而遲誤,然江瑞壬同時收受法院寄交予丈夫、兒子之文書,自當有所警覺,似無未拆封檢視或詢問他人文書內容及嚴重性即予轉寄之理。又聲請人王登豊雖於106 年7 月、10月、12月間均有出、入境,惟其每次入境停留在台時間約有十餘日乃至一、兩個月之久,亦有上述資料可佐,聲請人2 人未合法抗告在先,亦從未提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卻遲至107 年4 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07 年4 月17日再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足徵悖乎情理甚明。

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緣由之論述,係引用聲請人2

人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36 號案件之供述,該案係被告先提告聲請人2 人涉有詐欺等罪嫌,聲請人2 人之供述乃其未涉犯罪之答辯,自係據實陳述,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證採信,因而對聲請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聲請人於本件再議狀空言爭執原檢察官引用之論述並非真實云云,自不足採。

⒊附表所列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6 年8 月29日,聲請人再議爭

執是106 年9 月9 日簽發云云。然查,本件之爭點係聲請人等是否受被告詐騙簽發本票,並非簽發本票之日期;而本件係因聲請人無法依約提供足夠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方經協商後改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代替,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業據原檢察官傳喚在場證人吳順豐查證明確,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聲請人2 人再議指摘是被告佯稱因公司合併對總公司有交代而簽發云云,僅有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自難憑信。再議狀另指兩造關於美金300 萬元、人民幣

100 萬元等糾紛,因雙方各有說詞,且人民幣100 萬元部分,被告業已在大陸取得勝訴判決,並提出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粵2071民初17614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核與本件無涉。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王登豊於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6號涉犯詐欺

罪嫌案件(下稱另案)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陳稱:陳衛何的公司在深圳,陳衛何當初是向我兒子王國榮說能不能幫他調錢,我們是在廣東做擔保信用公司,只要是大陸都可以登記,擔保信用公司是借人錢的,今年8 月底陳衛何跟我兒子說他要辦理公司資本額登記,要調美金300 萬元,我兒子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想不想賺這筆錢的利息,當時被告沒有答應,過幾天後跟我兒子說好,然後被告就匯款到陳衛何的香港銀行帳戶,後來陳衛何跑掉了,我兒子就會同被告一起去香港的旺角報案,說陳衛何騙錢跑掉了,被告說要讓他們公司有交代,才要求我們設定大陸和臺灣的房地產給他,但我老婆不同意設定臺灣的房地產給被告,被告就帶我和我兒子到一間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正手續,然後再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6號卷【下稱另案他卷】第43頁反面);而聲請人王國榮於另案涉犯詐欺罪嫌案件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陳稱:邱忠信是我10幾年的朋友,我們有合作過幾次生意,邱忠信當金主提供資金借貸別人,利息我和邱忠信分配,之前借款的人都有還錢,只有本案的借款人陳衛何跑掉沒有還錢,所以邱忠信才要求我父親做連帶保證人,之前陳衛何都有還錢,但這一次卻跑掉了,每次借錢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最多一次是借到170 幾萬元美金,但這次最多,邱忠信是在105 年8 月29日匯款到陳衛何之香港帳戶,我跟我父親王登豊是在105 年9 月9 日簽立本票給邱忠信的,但本票的日期我們填105 年8 月29日,因為借款人陳衛何說只要借一天,但後來他沒有依約還款,我就去香港報案,被告才要求我們簽立本票及同意抵押不動產的書面等語(見另案他卷第65頁反面)等語明確。

㈡聲請人2 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於告訴狀載明:聲請人王國榮

於廣東省中山市經營中山瑋厤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原本與被告係好友,平常就有金錢往來,於105 年8 月底被告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即告知香港網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陳衛何,想辦理增資需要借款美金300 萬元,被告表示其會考慮,隨後就沒有消息,突然於同年8 月30日接獲被告哥哥邱忠義之電話,表示其已於8 月29日匯款美金300 萬元至陳衛何香港公司之帳戶,但陳衛何現不接電話,疑似捲款潛逃,並於當天自上海帶2 位同事一起來中山找聲請人王國榮,當場即脅迫聲請人王國榮簽下一張美金300 萬元的借款合同,另一張人民幣2010萬元之合同. . . ,9 月5 日約去被告雇用之律師事務所,處理中山市○區○○道廣南大廈405 室抵押權登記合同,並於9 月7 日登記完成,9 月8 日被告要求聲請人2 人一起回臺辦理高雄市○○區○○○路○○○○巷○○弄37之7 號房子抵押權登記,9 月9 日被告約聲請人2 人至其友人即代書吳順豐那邊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當時要求聲請人2 人各開立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說要拿回總公司交代,想不到被告竟然以自己為債權人名義,將上述總額新臺幣4000萬元本票提出本票裁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271號卷【下稱本案他卷】第5 至6 頁),聲請人王登豊復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告訴狀所載,被告要你們簽2 張本票,要拿回去跟總公司交代,被告是怎麼跟你們說的?)被告說要跟他們總經理溝通,有本票比較好溝通,因為被告在香港匯美金300 萬元給陳衛何,被告是海外分公司,要讓臺灣總公司知道,被告跟我們說他的公司標誌跟新光金控一樣,上海叫「新光台成投資諮詢有限公司」,香港叫「新光亞洲控股有限公司」,我才會簽本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6 至157 頁)。

㈢互核聲請人2 人上開陳述,就聲請人2 人係因被告於105 年

8 月29日匯款美金300 萬元至陳衛何公司之香港帳戶,嗣因陳衛何失去聯繫,被告為能對公司有所交代,乃要求聲請人

2 人各開立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做擔保乙節供述一致,復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於105 年

9 月2 日聲請人王國榮與被告已有提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而於105 年9 月5 日聲請人王國榮與被告相約在大陸地區國土局設定抵押權,復於105 年9 月6 日被告提醒聲請人王國榮於臺灣設定抵押權所需攜帶之相關文件,並催促聲請人王國榮盡速備齊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聲請人王國榮及被告並於同年9 月8 日回到臺灣,聲請人王國榮並於翌(9 )日至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業務,隨後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永慶不動產門口即代書的公司碰面等情,與聲請人2 人前開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2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係因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匯款美金300 萬元至陳衛何公司之香港帳戶,嗣因陳衛何失去聯繫,被告為能對公司有所交代,乃要求聲請人2 人各開立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的本票予被告做為擔保。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

要做為聲請人王國榮於105 年9 月5 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0

0 萬元之擔保云云,惟查,聲請人王登豊於另案涉犯詐欺罪嫌案件中已提出聲請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區○○道○○○ 號405 房地及車位之房地產抵押合同及人民幣100 萬元之借款合同,然聲請人2 人均未曾陳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要做為聲請人王國榮於105 年9 月5 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之擔保,迄至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於聲請再議狀中主張是因聲請人王國榮於105 年9 月5 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做為擔保等語,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復綜觀聲請人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乙事,亦未提及就聲請人所有而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及臺灣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係要做為聲請人王國榮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之擔保等情,聲請人2 人上開主張,尚難盡信。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主張:被告要求聲請人2 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被告說該2 張本票是要回新光金控總公司向林董事跟總經理洽商貸款之用,如果沒談成會將上開2 張本票退返云云,苟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惟聲請人

2 人於被告所屬公司尚未同意借款予聲請人2 人,聲請人2人就將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各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而甘冒日後可能遭被告請求票款或清償借款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聲請人復主張:係因被告自稱其是新光金控海外機構之負責人,聲請人2 人因相信而簽發上開

2 張本票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有提及「我們林董不在,改星期一報告」、「肯定ㄚ台灣這的董事長」、「金控董事」、「台灣這是總部ㄚ」等語,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聲請人2 人佯稱其為新光金控海外機構之負責人,致使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 │ TH0000000│ 105年8月29日 │2000萬元 │王國榮│├──┼─────┼───────┼───────┼───┤│2 │ TH0000000│ 105年8月29日 │2000萬元 │王登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