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文龍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被 告 洪張梅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洪張梅花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
5 千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 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8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為聲請人張文龍之胞姐,緣渠等已故之父母親張服、張林研先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
1 樓由聲請人照護,至105 年6 月27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張服、張林研帶至安養院照護,並趁隙取走張服、張林研所有黃金一批、現金4 萬5 仟元,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21日發覺上情,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協調,被告坦認上情,且承諾代為保管,並以上開財物支付渠等父母親照護費用。嗣因聲請人涉嫌盜領張服、張林研帳戶內642 萬4,000 元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78 號、第16579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07 年5 月9 日排定調解庭,被告乃提出照護張服、張林研2 人相關支出、收入款項等收支明細表時,刻意隱匿該筆現金4 萬5 仟元之款項,聲請人始悉上開現金已遭被告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訊據被告固坦認曾與聲請人前往大林派出所協調,並在工作紀錄簿簽名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為聲請人盜領爸媽帳戶內款項,其他兄弟姊妹要向聲請人請款,所以才會在調解時列明細表,伊僅有拿走金飾,後來變賣後所得款項拿去付長期照護的醫藥費,變賣所得款項均有列入收入項目,伊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時沒有仔細看,實際上並無該筆現金款項等語。是被告否認曾自上開住處拿取其父母現金4 萬5 仟元,而細譯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三、經通知張梅花到所調解,其弟張文龍同時在場,張女坦承係由其母親張林研告知張女在其母住處衣物內取走金飾並代為保管,另有新台幣肆伍仟元;四、該批金飾係由張母裝入鐵盒中,張女未開啟清點... (略)五、該批金飾及新臺幣4 萬5 仟元整目前由張梅花待保管,由張梅花負全責,若由其兄弟姊妹詢問或質疑,一概由張梅花出面說明負責(下略)」,依上開工作紀錄簿可知被告未曾清點現金及黃金之數量,且關於金額記載前後不一,可否逕以上開工作紀錄簿記載佐憑聲請人之指訴,進而推論被告確有擅自取走其父母現金4 萬5 仟元乙節尚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確有取走現金4 萬5 仟元,惟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渠等有無交付現金予被告保管之意思,無從考證。依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父母有無委託被告保管上開現金及黃金等語,益徵本案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受委託保管上開現金乙情無訛,是以既無從認定被告曾受委託保管上開現金,縱使被告事後未返還上開現金,亦核予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工作紀錄簿上有該筆款項之相關記載,豈非質疑該管員警執勤時對聲請人有所偏頗,而無中生有地於紀錄簿上為有關4 萬5 仟元款項之記載?是被告知悉該工作紀錄簿有記載現金4 萬5 仟元款項且由其所保管乙事至為明顯,豈容其嗣後於偵訊時任意推翻?又本案被告業已於大林派出所簽訂切結書,承諾伊會將自其父母處取得之黃金及現金用以支出照養父母之費用,而嗣後被告僅將黃金變賣而得之13萬9,842 元現金入照養父母之收支帳中,現金4 萬5 仟元則據為己有,逕自挪作他用,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行至為明確,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為此聲請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續行偵查。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聲請人與被告在大林派出所協議之工作紀錄簿所載,僅可說明被告有持有該筆4 萬5 仟元款項,然究竟何種原因而持有?被告父母有無委託被告保管上開現金?依卷內資料實無從認定之。再被告辯稱其與妹妹張秀豐自105 年7月起至107 年1 月間均有共同支付父母張服、張林研2 人之照養費用乙情,並經證人張秀豐於偵查中證述:「張文龍不願意把錢拿出來繳父母親生活費、照顧費用,這些款項都是由我跟姐姐洪張梅花代墊,所以我們列出相關支出... 」等語綦詳(他卷第62頁),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105 年7 月至
107 年1 月之支出明細表可證,總金額高達113 萬4,935 元,並附有相關收據、發票後經聲請人核對無訛,足認被告所支出關於父母張服、張林研2 人之照養費用,早已遠高於聲請人指訴之4 萬5 仟元,足證被告縱有持有該4 萬5 仟元之現金,亦對之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姐,緣渠等已故之父母親張服、張林研先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1 樓由聲請人照護,至105 年6 月27日,被告先後將張林研、張服帶至安養院照護,並取走張服、張林研所有現金4 萬5 仟元,經聲請人於同年9 月21日發覺上情,與被告前往大林派出所協調,被告承諾代為保管,並以上開財物支付渠等父母親照護費用。嗣因聲請人涉嫌盜領張服、張林研帳戶內642 萬4,000 元款項(張服、張林研嗣後分別於106 年6 月24日及107 年1 月3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78 號、第16579 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07 年5 月
9 日排定調解庭,被告乃提出照護張服、張林研2 人相關支出、收入款項等收支明細表時,並未將該筆現金4 萬5 仟元之款項單獨列入該明細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指證明確(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一度否認有取走現金4 萬5 仟元,惟嗣後供稱所取得現金4 萬5 仟元,業已全數支付其父母之照護及醫藥費用(他卷第60頁、第61頁),復有大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第7 頁)、本院調解筆錄(他卷第9 頁)、照護張服及張林研之收支明細表(他卷第11頁至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78 號、第16579 號起訴書(他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書(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辯稱其與妹妹張秀豐自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共同支付其父母張服、張林研2 人之照養費用乙情,並經證人張秀豐於偵查中證述:「張文龍不願意把錢拿出來繳父母親生活費、照顧費用,這些款項都是由我跟姐姐洪張梅花(即被告)代墊,所以我們列出相關支出... 」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62頁),互核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提出其照護張服、張林研2 人相關支出、收入款項之收支明細表,聲請人並未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甚至以其內容並未將被告所取得現金4 萬5 仟元單獨列入收入款項欄位為由,作為其提起本件告訴之憑據(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39頁)。然該收支明細表係107 年5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排定調解時由被告所提出,距離被告於105 年6月27日取走現金4 萬5 仟元之時,已有將近2 年之久,且其間歷經被告安排其父母親先後入住安養院,在醫院接受治療及先後死亡之喪葬事宜,是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偵訊時,一開始供稱其不記得有取走現金4 萬5 仟元,嗣後經檢察官提示105 年9 月21日大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始想起來該現金4 萬5 仟元也係支付其父母之照護及醫藥費用(他卷第59頁、第60頁),經核與一般人會隨時間經過而遺忘較久遠以前所發生事情之常情並無顯然違悖之處,能否僅以被告未將該現金4萬5仟元單獨列入該收支明細表之收入款項欄位,即謂該現金4萬5仟元業已遭被告挪作他用,已不無疑問。
3、觀諸上開收支明細表可知,被告及其妹妹張秀豐2 人自105年7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所支出父母之照護及醫藥費用高達
113 萬4,935 元,足認被告自105 年7 月起有陸續支付其父母在安養院每月之照護費用及就醫之醫藥費用;而該收支明細表記載收入部分,除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親張林研在農會存款32萬5,470 元(即張林研在農會帳戶分別為106 年9 月20日提領29萬元,及107 年2 月2 日提領3 萬5,470 元,兩者合計32萬5,470 元,足認被告母親張林研在農會之存款金額有32萬5,470 元)外,尚包括變賣其等母親金飾所得13萬9,
842 元,及其等父母死亡後之各項補助款,共計93萬8,262元,尚不足被告及其妹妹張秀豐所支出之113 萬4,935 元。
易言之,依最後結算之情形觀之,被告及其妹妹張秀豐尚須代墊19萬6,673 元(計算式:113 萬4,935 -93萬8,262 =19萬6,673 )。且依該收支明細表可知,有多項補助款係被告父母死後始請領(即張服之勞保補助8 萬2,800 元及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 元;張林研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 千元及勞保喪葬補助8 萬4,150 元,詳他卷第11頁),是被告及其妹妹張秀豐於其父母死亡前所代墊金額必定超過19萬6,67
3 元甚多,遠遠超過被告所取得現金4 萬5 仟元,被告縱使持有其父母所委託保管4 萬5 仟元之現金,仍然遠低於被告為其父母所代墊之金額,如此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4、綜上,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項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被告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