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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健翔

吳宏志共同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李振海

陳英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5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823號、107 年度偵字第75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從被告提供之投資金額表顯示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59萬元,渠等不法所得應高達3、4 千萬元,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1561萬元,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②恩惠公司業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廢止,核與證人王進飄所稱「未經設立完成」云云不符,而被告李振海於100 年間竟以恩惠公司名義邀約聲請人參與礦業投資,又豈能以恩惠公司投標國外煤礦標案並與華揚電廠簽約?自涉有詐欺犯行。③被告李振海向聲請人廖建翔聲稱參與國外煤礦標案需押標金,若未得標即予返還,聲請人因而交付100 萬元,然被告李振海既未得標,卻未返還而將款項挪為他用,自有侵占犯行,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④幹細胞與營養補充劑、抗氧化劑全然不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證人陳兆梅證述認定購買營養補充劑即為投資幹細胞,有調查不備及認事失當之違誤。⑤被告李振海既於101 年2月已知悉幹細胞投資案有疑義,又何以於101 年10月以投資幹細胞為由向其他人收受投資款,足見確有詐欺犯行。⑥被告2 人提出高額報酬率吸收資金,雖未約定固定利息,但銀行法第29條之1 並無規定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須以「固定利率」計算,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法未明文之要件認為無違反銀行法,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海為鳳山浸信會之牧師,

亦為道香村公司及道盛公司之負責人、恩惠公司及臺灣鋯業公司之董事;被告陳英凱則係鳳山浸信會之同工。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起,利用教會會友及民眾對神職人員之信任,先後以上開公司名義,藉教會每周定期聚會之場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煤礦買賣、鋯礦生產、幹細胞(醫美)產業、黃金、原油等方案,並宣稱投資後將獲豐厚之固定收利、部分獲利將用於推展教會會務等語,致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包含聲請人廖健翔、吳宏志在內之2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參與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嗣被告2 人取得該等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該等投資,亦未依約給付利潤、返還本金,經聲請人及被害人等詢問時,復編造各式理由搪塞、拖延,經聲請人及被害人等發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就投資鋯礦部分,認被告2 人確實

有成立公司從事於印尼礦區鋯礦之開採,且被告李振海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亦確實用於投資相關事項,難認被告2 人施用詐術或侵占行為。次就投資煤礦部分,被告李振海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確實匯至恩惠公司在匯豐銀行的OBU 帳戶,並用於投資煤礦,另證人王進飄就開採煤礦之過程、已支付船舶費用及何以未能載運煤炭之事由,已證述明確並有煤礦採購契約在卷可佐,被告李振海應無施用詐術或侵占投資款項之行為,又聲請人未能指訴被告陳英凱涉入投資煤礦之具體事實細節,難認其有詐欺、侵占犯行。再就投資幹細胞部分,被告李振海向聲請人、被害人等收取之款項,確實匯給吳懿嫻用於投資幹細胞事宜,復經證人吳懿嫻、陳兆梅就被告李振海投資幹細胞之匯款經過、取得幹細胞之過程證述明確,其既已確實將款項用於投資幹細胞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陳英凱就此部分則未參與,難認有詐欺、侵占犯行。又就背信部分,聲請人係自主決定參與投資,與被告2 人間並未簽訂任何委任契約,亦無董事與股東之關係存在,難認被告2 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難以遽論背信罪責。末聲請人等之投資煤礦款項係用於支付船舶費用,應屬投資煤礦之部分必要支出,該支出尚難認與詐欺有關。聲請人就投資所生之損失,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難以投資發生損失即認被告2 人必有詐欺、侵占、背信犯行等各節,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認定在卷,並逐一敘明所憑之各項人證、物證,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關於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均無理由,敘明如下:

1.聲請意旨①部分,被告2 人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涉有詐欺、侵占或背信犯嫌,則渠等收受之投資款即非屬不法所得,其數額若干顯無贅予探究之必要,不論原不起訴處分書有無認定或認定有無出入,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2.聲請意旨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恩惠公司係設立在薩摩爾之境外公司,並以本案搜索時查扣之煤礦採購契約認為恩惠公司確有與華揚電廠簽訂煤礦採購契約。至聲請意旨所稱經廢止之恩惠公司則係指在我國設立後經廢止之恩惠公司而言,此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境外恩惠公司顯然無涉,自不能以此質疑該境外恩惠公司不存在或無法與華揚電廠簽約。

3.聲請意旨③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李振海將聲請人廖建翔投資之100 萬元用於支付載運煤礦之船舶運費,屬於投資煤礦之必要支出,自難認有何侵占犯行,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李振海應予返回,為無理由。

4.聲請意旨④部分,其質疑證人陳兆梅證稱營養補充劑即係幹細胞,幹細胞為通稱等語不合常理。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李振海確有將101 年2 月14日前收受之投資款項

450 萬元匯款予案外人吳懿嫻以購買幹細胞貨品,而吳懿嫻再轉匯至案外人陳兆梅所指定其夫金悅之帳戶,陳兆梅再將數瓶幹細胞貨品交給吳懿嫻保管。準此,聲請人縱認證人陳兆梅提出之「幹細胞」與其預期貨品不同,亦僅屬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不能率認陳兆梅涉有詐欺,更遑論被告李振海與之有所合謀。而被告李振海確有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幹細胞貨品,經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自難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此部分指摘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亦無理由。

5.聲請意旨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李振海於101年2 月14日後收受之幹細胞投資款是否涉有侵占犯行,另簽分偵辦,是該部分犯嫌尚非本案所能審究,更不能憑此推論其先前行為有無不法,聲請意旨自無理由。

6.聲請意旨⑥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設有刑事罰則,旨在貫徹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金融政策及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其所保護者,當係國家法益。至於存款人或投資人因而得以保障,則屬衍生之間接作用,如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者,亦非直接被害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具告訴人之地位,自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被告2 人此部分犯嫌經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後,係「依職權」送再議,而非由聲請人「聲請再議」,並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612號駁回再議自明。聲請意旨指摘之上開銀行法犯嫌並非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5 號)指涉範圍,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應審查之範圍,聲請意旨據以指摘,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