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芝綺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張芝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芝華(下稱被告)係告訴人張芝綺胞姐(下稱告訴人),二人母親張黃秀鳳於生前將金融機構存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嗣張黃秀鳳於民國104年6 月11日過世,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7,726,341 元,扣除張黃秀鳳遺贈予子女以外親友,餘款為5,726,341 元,告訴人應依繼承人數分得1,908,780 元,詎被告僅先後匯款與告訴人50,446元、46,676元、130 元、1,000,000 元,未將剩餘款項811,528 元交付告訴人,當已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前述被告匯款與告訴人之1,000,000 元,實係告訴人自己之定存解約,並非張黃秀鳳之遺產;且被告提出由被告、告訴人、雙方胞兄張啟興簽立之遺產分配同意書,亦屬偽造之文書;況張黃秀鳳生前所立之財產分配表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關於遺囑之效力,亦非無疑,逕予認定被告依上開財產分配表、遺產分配同意書分配款項,並無前揭侵占犯行,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7 月1 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黃秀雲(即告訴人阿
姨)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財產分配表是張黃秀鳳中風時請我寫的,因為告訴人跟家人關係不好,當時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張啟興(即告訴人胞兄)於偵查中證稱:張黃秀鳳生前確有做財產分配,當時張黃秀鳳住進長庚醫院,交代張黃秀雲寫財產分配表,告訴人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個性比較謹慎,所以我母親交代由被告處理遺產的事,被告有把遺產扣除喪葬費,依據上開財產分配表分配,然後把母親戶頭剩下款項平均分配給兄弟姐妹們等語;參以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告所匯上開款項,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然不知上開財產分配表存在,被告猶依該財產分配表將款項分配告訴人,認定被告並無侵占遺產之行為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後雖改稱前述被告所匯1,000,000 元,
並非張黃秀鳳之遺產云云。然前述1,000,000 元款項來源係郵政定期儲金第000000000 號存單解約轉匯,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定期存單、定存解約查詢資料表在卷可考;而上開存單業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為被繼承人張黃秀鳳之遺產,亦有卷附遺產分配同意書可查,堪認上開定期存單係屬張黃秀鳳遺產之一部,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並不可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稱上開遺產分配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證人張啟興(即告訴人胞兄)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此份遺產分配同意書是由我本人簽名蓋章,告訴人簽名蓋章的時候,我也有在場等語,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前揭遺產分配同意書確屬偽造之文書,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即難遽以採認。至於上開財產分配表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遺囑相關規定,係屬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與否之問題,此與是否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此指摘,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且心證程度已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