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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春菊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

洪永志律師被 告 蔡蕙璟

游文華王映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35、2436、24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春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蕙璟、游文華、王映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游文華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35、2436、2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6 月12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及送達代收人熊尚毅送達代收址,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及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8 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一)游文華為蔡蕙璟向本院自訴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案號:本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28號,下稱甲案),其明知自己亦為蔡蕙璟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825 號刑事案件(下稱乙案)之選任辯護人,竟為拖延甲案訴訟之進行,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7 月20日甲案審理期日中,佯以其並未處理過乙案而不實陳述「本案先前我沒有處理,希望改期」等語,致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日審判筆錄上,並使法院因誤信上開不實事項而改定庭期,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因認游文華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蔡蕙璟、游文華二人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均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於107 年7 月30日(實為31日)、同年8 月9 日之甲案審理期日中,當庭共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自他案非法蒐集而得之文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於甲案訴訟中,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蔡蕙璟、游文華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游文華為王映朝向本院自訴聲請人誣告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案號:本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38號,下稱丙案),其二人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於107 年7 月23日將自他案非法蒐集而得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案件之10

1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14張影本及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附於丙案之自訴狀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王映朝、游文華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游文華明知其為蔡蕙璟於乙案之選任辯護人,竟在甲案開庭時佯以未受乙案之委任而不實陳述「本案先前我沒有處理,希望改期」等語,致書記官登載於該日之審判筆錄上,並致甲案承審法官誤信為真而改定庭期,除致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外,亦造成聲請人訴訟程序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害,其顯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駁回再議處分逕以游文華之行為依一般人認知並無主觀犯意為由,即駁回再議之聲請,自有疏漏不當。

(二)蔡蕙璟、游文華二人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他案卷證資料,並非法利用於甲案訴訟中,欲以上開資料貶抑及醜化聲請人之人格,已生損害於聲請人,蔡蕙璟、游文華二人顯具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誤以其二人所為乃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惡意云云,實非妥適。

(三)王映朝因為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案件之被告,固屬有權取得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然其將上開載有聲請人姓名、地址之不起訴處分書交由蔡蕙璟、游文華於甲案中使用,乃屬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稱「王映朝取得上開資料,乃為捍衛個人在訴訟上之權益」云云,顯係未予釐清王映朝所應非難之行為乃「非法利用」而非「非法取得」聲請人個人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基此認定王映朝不具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可維持。

參、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游文華辯稱:附表一所示文件都是我受合法委任,向法院請求閱卷後取得或是由蔡蕙璟、王映朝基於訴訟用途提供給我,並用於訴訟之合法用途等語;蔡蕙璟辯稱:附表一所示的資料都是游文華律師閱卷而來的等語;王映朝則未就聲請意旨(三)所指犯嫌為相關答辯,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論是當事人於訴訟活動中所為對己有利之言論或所提出予法院之事證,均尚待法院實質審查,以斷其真實性,要非屬一經聲明或申報,法院即有登載之義務者。

2.經查,游文華為蔡蕙璟於乙案之選任辯護人,然於甲案審理中陳稱因先前未處理過乙案,希望法院可以就甲案諭知改期等情,固有甲案107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51 至154 頁),然訴訟關係人於法院審理中之主張,乃屬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雖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然該等記載僅係單純將其等於法庭上所為之言論、活動客觀紀錄,尚與聲明或申報特定事項予公務員登載之情有別,且其所言內容是否可採信為真實,更有待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縱其所言有何不實之處,亦非屬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罰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認游文華上開言論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要屬對法條構成要件之誤解,洵無可採。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規列舉之特定情形(例如:經法律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外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條文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蔡蕙璟、游文華於甲案審理程序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載有聲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文件以作為訴訟資料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1頁、他二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87至92頁),復為蔡蕙璟、游文華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然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件來源,蔡蕙璟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都是我委任游文華律師閱卷後取得而用於甲案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04 頁),游文華則具狀陳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均是我於乙案受蔡蕙璟委任為辯護人時,向法院聲請閱卷而得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39至41頁),並提出乙案之刑事委任狀、閱卷聲請書等件附卷為憑(見他一卷第43至45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乃游文華閱卷而得。則蔡蕙璟、游文華既係因訴訟使用之特定目的,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閱卷規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其等之蒐集行為,自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因特定目的而蒐集」且有「法律明文規定」之合法蒐集要件。又蔡蕙璟、游文華為求於甲案獲致對己有利之判決結果,而將如附表一所示,自乙案閱卷而得之他案訴訟文件,利用於甲案訴訟中,並未逸脫其蒐集上開文件係欲用於訴訟使用之特定目的,自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非法利用情形。

4.再者,蔡蕙璟、游文華上開蒐集、利用行為,要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況蔡蕙璟、游文華將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於甲案審理中,旨在使用該等文件所呈現之具體文書內容,其上雖載有聲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然該等個人資料至多僅係被利用於特定訴訟當事人身分,遑論該等個人資料,早已於蔡蕙璟、游文華向聲請人提起甲案自訴時,即知悉該等訴訟當事人基本資料,則其等將上開資料用於甲案訴訟中而為之蒐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行為,亦無足對聲請人產生何等損害可言。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王映朝為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誣告案件之被告,該案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為該案之告訴人,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聲請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蔡蕙璟、游文華並於甲案審理中,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訴訟資料使用等情,有該不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2頁),並為蔡蕙璟、游文華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此部分聲請意旨雖主張王映朝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予蔡蕙璟、游文華之行為,係屬非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云云,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不起訴處分書係由王映朝交付予蔡蕙璟、游文華。又縱認該不起訴處分書確係經王映朝交付,然因蔡蕙璟、游文華早已於訴訟過程中知悉聲請人之姓名、地址等訴訟當事人基本資料,則王映朝交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亦無足對聲請人生何損害。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漏未論及上情,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既屬無理由,則亦無以據此請求交付審判。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

┌──┬────────┬─────────────────────┐│編號│提出日期(民國)│ 文 件 名 稱(民國) │├──┼────────┼─────────────────────┤│1 │ │105年3月10日刑事告發狀 │├──┤ ├─────────────────────┤│2 │ │105年3月10日刑事委任狀 │├──┤107年7月31日 ├─────────────────────┤│3 │ │106年10月19日刑事委任狀 │├──┤ ├─────────────────────┤│4 │ │本院106年10月20日閱卷聲請書 │├──┼────────┼─────────────────────┤│5 │ │106年1月26日刑事再議狀 │├──┤ ├─────────────────────┤│6 │ │106年3月31日刑事委任狀 │├──┤107年8月9日 ├─────────────────────┤│7 │ │高雄高分檢106年7月4日函文 │├──┤ ├─────────────────────┤│8 │ │本院106 年3 月15日國家賠償案件答辯狀 │├──┤ ├─────────────────────┤│9 │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本裁定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43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