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余碧容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被 告 吳銘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7 月1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6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碧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銘賜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7 月17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 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吳銘賜於91年7 月22日起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高宗伯」為神祉,並非自然人,故「高宗伯」於59年
6 月9 日自不可能與「廣濟宮」就「高宗伯」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於59年8 月3 日至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而被告吳銘賜雖知悉上開地上權登記係登載不實,仍於97年2 月2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並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惟查:
㈠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祠廟敷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 月14日登記管理人為陳賢,陳賢死亡後由代理管理人謝承枝於36年1 月7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6年10月21日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宗伯」;而系爭土地於59年
8 月3 日經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廣濟宮」,由「廣濟宮」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又被告吳銘賜於91年7 月22日起擔任「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7年間以「廣濟宮」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以上開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聲請人應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則於98年間以上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向本院民事庭請求確認該地上權不存在,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等判決,最終認定上開地上權登記係屬有效,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5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70002555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
3 月10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90002294號函(參107 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陳賢之除戶戶籍謄本(參107 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47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參107 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235 頁)、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參107 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311頁)、法人登記證書(參本院卷第29頁)、上開判決各1 份(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107 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31
7 頁至第347 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而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認:經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均無日治時期之「高宗伯」設籍資料。惟依卷附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及前鎮地政97年3 月25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70002555號函、99年3 月10日高市地鎮一字第990002294 號函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治明治時期記載業主為「高宗伯」,管理人陳賢,土地等則為「祠廟敷地」,於昭和10年4 月14日仍登記管理人為陳賢。嗣由謝承枝以代理管理人身分於35年
7 月1 日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於36年10月21日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宗伯。足認「高宗伯」者並非自然人,而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性質,並以陳賢為管理人。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於日治時期屬非法人或法人團體,台灣光復後則均屬非法人團體,習慣上設有管理人,足見原管理人陳賢死亡後,「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另設有管理人。謝承枝既係以「代理管理人」身分辦理登記,並經審查公告後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足證謝承枝應係「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管理人,並非陳賢之代理人。「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於日治時期即有設立管理人,並由陳賢及謝承枝先後擔任管理人。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知於59年間,係由「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管理人,代理本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廣濟宮」並辦理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主張無人代理「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與「廣濟宮」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廣濟宮」取得系爭地上權為不合法,並無足取,而駁回上訴(上訴人為本案告訴人),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憑(參107 年度他字第2078號第
337 頁至第347 頁),是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並未認定「廣濟宮」就系爭土地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持該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代表「廣濟宮」據以提告行使權利,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責無涉;況且,「高宗伯」既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習慣上即會設有管理人,亦即可由管理人為代理、管理等行為,此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中「高宗伯」曾記載由陳賢為管理人、由謝承枝為代理管理人自明,是「高宗伯」雖為神祇而非自然人,然因仍具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性質,非不得由管理人代為管理行為,而被告於59年間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年僅5 歲(參107 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59頁身分證影本),衡情其並未參與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經過,則被告於91年起擔任「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後,主觀上認知前於59年間「高宗伯」理應有管理人可合法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廣濟宮」之行為,亦屬與常情無悖,尚難僅以被告主觀上知悉「高宗伯」為神祇而非自然人乙節,遽推論其主觀上必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存在。
㈢ 聲請人雖復主張被告曾於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自承:「原告廣濟宮於59年8 月3 日雖不能覓致『高宗伯』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然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原告廣濟宮仍得單獨聲請地上權之登記」等語,足見被告應知悉「高宗伯」非自然人,且管理人陳賢於民國前3 年已死亡,是於36年間謝承枝自不可能受陳賢委託而擔任代理管理人,故被告應知59年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虛偽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59年間年僅
5 歲,則其對於當時係如何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過程應非親身參與,縱其已無法確知當時實際辦理地上權人設定登記之「高宗伯」之管理人究為何人,惟其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憑自己或律師之法律意見,認為即使「高宗伯」非自然人而無法自行辦理登記,然依當時相關法律規定,「廣濟宮」仍得合法單獨聲請地上權之登記,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上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過程應為合法而非虛偽無效,是本院尚未能僅憑被告曾於上開書狀中陳述其法律意見,遽論其主觀上必知悉上開地上權登記行為係屬虛偽無效。
㈣ 聲請人雖另以「廣濟宮」前曾於78年間,偽造與「高宗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法院判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而被告吳銘賜於91年起擔任「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於94年間持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廣濟宮」為所有權人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係行使不法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查:「廣濟宮」於78年間之法定代理人黃石定雖曾以偽造之「廣濟宮」與「高宗伯」間之虛偽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8
9 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嗣被告於94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經塗銷前,以「廣濟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此亦有該份判決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惟按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並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所設之救濟管道,此觀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敘述前揭被告於94年間以登記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節,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審酌認定,非屬不起訴及上級檢察長駁回再議之事實範疇,聲請人逕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未合,故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
五、綜上以觀,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另聲請人所提被告於94年間以登記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節,核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