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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蘇芳誼代 理 人 邱基峻律師

黃柏雅律師被 告 方建智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何清志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芳誼以被告方建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清志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蘇芳誼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蘇芳誼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於蘇芳誼之居所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蘇芳誼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108 年8月6 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即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左營地區在途期間2 日=12日),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⒈被告方建智涉嫌部分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2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以被告方建智出具偽造如附表5 所示之委任授

權書並其完成方文德前揭土地之96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因而出借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方建智,認被告方建智另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方建智因盜蓋方文德之印章、冒簽「方文德」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經方文德提出告訴,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方建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方建智為向告訴人借款,始偽造及行使如附表所示文件而完成方文德前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以此不實抵押權設定之詐術遂行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可認被告偽造及行使如附表所示文件與其據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相同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方建智涉嫌詐欺部分,應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行訴追。

⒉被告何清志涉嫌部分⑴被告何清志否認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犯嫌,辯稱:被告方建

智沒跟伊提過他的權狀、授權書等資料是向方文德偷的,若伊知道,也不敢介紹朋友借錢給被告方建智等語。

⑵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何清志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被告方建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方文德以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前揭方文德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詞為其論據。

⑶方文德以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對方文德前開土地於103 年3 月5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告訴人並應將該抵押權塗銷,因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告訴人另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在審之訴,此有判決書3 份在卷可參,先予陳明。

⑷被告方建智固於前揭民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以證人

身分結證:伊是透過被告何清志向告訴人借款,伊向告訴人借800 萬元,打算100 萬元用來還債,另外伊想要借來開夜市飲料店及投資按摩店,103 年3 月4 日告訴人匯100 萬到伊玉山銀行帳戶,同年3 月5 日伊與告訴人去銀行領了400萬,回到告訴人辦公室,告訴人說要扣掉利息、保管費,伊當天只拿到96萬5 千元,被告何清志拿了210 萬元,被告何清志拿這些錢是扣手續費、介紹費,收了100 萬元,還要拿去還伊與張有慶向林亦佐借的110 萬元,該110 萬元後來張有慶跟伊說實際上是向被告何清志借的,張有慶103 年3 月

7 日跑路伊才知道該110 萬元實際向是向被告何清志借的,因為都是張有慶去接觸的,是張有慶跟伊說的,伊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告訴人有扣5%手續費25萬元,及預扣6 個月利息90萬元等語(見前開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80至95頁10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案偵訊時供稱:被告何清志實拿210 萬元,被告何清志還要伊拿1 筆3 萬5 千元當代書費,還給林亦佐的110 萬元其實是要還給被告何清志,因為張有慶後來跑路時,才跟伊說他的金主其實是被告何清志,後來被告何清志就找伊要錢,要伊去找他,伊去找被告何清志時,他就叫伊自己想辦法還錢,伊沒辦法才去偷伊父親方文德之土地權狀出來借錢還債等語;惟被告方建智就本案借款事宜對告訴人及林亦佐提出詐欺、重利告訴,業經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案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及林亦佐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方建智於該案103 年5 月6 日警詢時竟指稱:伊約於103 年1 月20或22日左右,經友人張有慶帶同前往永潤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找林亦佐,說明來意要借錢,林亦佐詢問伊要借多少錢,伊與張有慶合計借貸110 萬元,伊借得40萬元,張有慶借70萬元,並言明只借1 個月,月息10分,林亦佐約伊隔天下午約2 點多○○○區○○○○○路口7-11超商門口交款,隔天伊與張有慶依約到達碰面後,林亦佐就上張有慶的車,車內由伊填寫110 萬元本票,張有慶擔任保證人,林亦佐就拿99萬元(扣除月息11萬元)交給伊,伊拿其中36萬元,張有慶拿走63萬元,後來伊到期未還款,林亦佐於

103 年2 月20日打電話逼伊還錢,說他聽張有慶說伊家有土地,要伊拿土地來抵押還錢,伊擔心林亦佐對伊不利,就依林亦佐指示拿伊父親方文德上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騙取伊父之身分證,於103 年3 月4 日由林亦佐帶同

1 不知名代書一起前往鹽埕地政辦理土地抵押設定,林亦佐本來說要借伊800 萬元,但實際只借500 萬元給伊,又向伊收取手續費100 萬元、預收90萬利息、代書費3 萬5 千元及伊與張有慶之前借的110 萬元,伊實際只拿到196 萬5 千元等語(見前開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127 至130 頁被告方建智警詢筆錄),則被告方建智設如其所述於103 年3 月間,即已知悉其與張有慶借貸之110 萬元金主實為被告何清志,卻仍於103 年5 月警詢時提告指稱該110 萬元借款債主係林亦佐,是否刻意混淆事實,已非無疑;且就被告方建智向告訴人借得之500 萬元,手續費100 萬元部分究支付給林亦佐或被告何清志、被告何清志有無分得210 萬元(含100 萬元手續費)及其借款之緣由等節,被告方建智於警詢提告時之陳述與上揭其於民事事件及本案偵訊時所述,供詞經對照後實有出入,故被告方建智之證詞及供述是否為真,容有可疑。⑸又被告方建智雖於前開民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結證

:「(法官:你的意思是,何清志從頭到尾都知道你是瞞著你的父親去偷取文件來設定抵押嗎?)是的,何清志從頭到尾都知道,且他還會教伊怎樣拿取身分證件。(法官:所以要用買機車的方式拿取你父親之身分證,在瞞著你父親去辦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是你與何清志兩個人一起講好的嗎?)何清志說如果要借錢,就是要這樣做,拿不到身分證沒有辦法設定,就沒有辦法借錢給我,買機車這件事應該是何清志想的,我們兩個有討論,我認為這樣應該可以…」等語(見同上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80至95頁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方建智於前開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2號其本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卻供稱:「(何清志稱一開始幫你轉介向林亦佐公司借錢時,有在他們辦公室談?)有。(何清志是否有當場撥打電話給你父親確認說這筆土地可以拿來借錢?)沒有。他們有問我說你父親同不同意拿土地來借錢,我沒有回答,但我有說我有委託書了,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怕他們不借我錢。(照你上述所述,林亦佐、何清志當初與你談借錢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你父親不同意該筆土地可以拿來借錢?)這我不知道」等語(見該案卷附104 年

2 月11日偵訊筆錄),就被告何清志是否知悉被告方建智未經方文德同意取得方文德之證件、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被告方建智於前揭民事事件及偵查案件之供述亦互核不符,則被告方建智供詞前後不一,憑信性明顯不足,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據上述,被告方建智之供述存有瑕疵,是否為真,實有可

疑,自難徒憑其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逕對被告何清志繩以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責。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清志有何犯嫌,

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16199號不起訴處分書)。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⒈被告方建智部分:

查被告方建智前因偽造方文德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各1 件,再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方文德印鑑證明,持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於同日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再持以行使,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4072號就被告方建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憑,聲請人亦於本案告訴狀中陳稱:被告提出方文德簽名蓋章之委任授權書以取信林奕佐及陳明輝等語(見告訴狀第2 頁第三段),足見被告方建智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一行為,被告方建智所犯詐欺取財罪應為前開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⒉被告何清志部分:

被告方建智先於其前案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2 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林亦佐、何清志當初是否知道方文德不同意該筆土地可以拿來借錢等語,復在民事訴訟一審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何清志從頭到尾都知道伊是瞞著父親去偷文件來設定抵押等語,嗣又再向原署自首其於民事訴訟一審係偽證,翻稱係經由其父方文德同意設定抵押權,原署檢察官不予採信,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7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民事訴訟上訴二審後,方建智又於105 年12月19日證稱:伊在一審證稱偷證件及偽文都是何清志慫恿云云,都是假的,伊是作偽證等語,又於本案偵查中作證稱其於民審二審審理時所述是偽證云云,是其陳述一再反覆,憑信性顯然不足,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方建智反覆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何清志有教唆方建智偽造文書之情事。又被告何清志雖於偵查中及民事訴訟中供稱:當初要借方建智錢時,伊有跟方文德通過電話,方建智打電話給方文德,伊在電話中跟方文德說方建智要來借錢,並說要拿方文德名下大順路土地作為擔保,方文德在電話中說他不舒服,已把雙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交給方建智全權處理等語,惟為方文德於民事訴訟中否認在卷,且為民事判決所不採,有該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何清志上揭供述是否屬實,顯然可疑。再者,同案被告方建智雖就其父方文德有無同意設定抵押權及被告何清志有無教唆其偽造文書等情,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其於前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及本案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借錢過程沒有以其手機撥打方文德,由何清志與方文德講話等語,另出面借款予方建智之前案同案被告林奕佐亦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問:有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方文德確認要設定抵押權?)沒有,有打室內電話但沒有人接,就未再確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第43頁),因此,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何清志有以電話向方文德確認是否設定抵押權,以致聲請人或林奕佐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予方建智,自難認被告何清志與同案被告方建智間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再議意旨認應再傳訊林奕佐、方文德及被告何清志,惟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及前案或本案偵查中均已到庭陳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綜上,本案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處分書)。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執前詞,然本院審酌:

㈠被告方建智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6 年度訴字第58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方建智前因偽造方文德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各1 件,再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方文德印鑑證明,持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於同日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再持以行使,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4072號就被告方建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又依證人即聲請人蘇芳誼於10

3 年6 月10日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和林奕佐共同出資500 萬元借被告方建智,所以被告方建智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96 0萬債權之抵押權予我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07號偵卷第41至42頁);以及被告方建智於103年7 月15日偵查中自陳其為了向永潤不動產公司的林奕佐借款,故於未經方文德之同意下,竊取方文德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以及私自持方文德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申請方文德之印鑑證明後,即在上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前揭他字第4007號偵卷第63至63頁背面),足認被告方建智前開行使偽造「委任授權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之目的,乃為了使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再進而據以向蘇芳誼詐得借款。是從被告方建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於上開前案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向蘇芳誼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因此,被告方建智上開前案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蘇芳誼指述被告方建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嫌,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方建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蘇芳誼指述被告方建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嫌部分,亦應為本院104 年簡字第4072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就告訴人蘇芳誼指述被告方建智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何清志部分: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關於被告方建智向蘇芳誼、林奕佐借款前,何清志主觀上是

否知悉被告方建智係於未經方文德同意下,取得方文德之委任書、印鑑證明,並設定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等待證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建智歷次於偵查、本院民事審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審判程序中證述內容歧異,且反覆不一,已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詳述如前(參見理由欄四、㈡、⒉部分)。證人方建智再於本案中證述被告何清志事前均已知情等語,其證詞可信性已存有重大瑕疵;又依告訴意旨所指,證人方建智和被告何清志間即係共犯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證人方建智該等證述客觀上尚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擔保其真實性,證人方建智該等證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何清志有參與犯罪之證據。惟查,被告方建智就取得方文德上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證件,以及辦理印鑑證明、偽造委任授權書、委託書等行為,均係自行完成,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何清志有參與該等行為,且關於證人方建智證述其係「受何清志指示」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之。至被告何清志雖陳稱於被告方建智和林奕佐等人商談貸款以及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期間,其有當場接聽被告方建智撥打給方文德之手機,向方文德確認同意被告方建智設定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一事等語,惟此經證人方建智、方文德分別於本案偵查中否認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4339號偵卷第342 頁;前揭第16199 號偵卷第54頁)。審酌證人方建智於本案偵查中已改證述被告何清志主觀上明知其並未獲得方文德之同意、其均係受被告何清志指示而為上開各犯行等語(參見前揭他字第4339號偵卷第34

1 至343 頁),苟若被告何清志確有和被告方建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當場在林奕佐面前佯裝和方文德為上開通訊內容,證人方建智理應明確證述該細節,並無可能虛偽為「借錢過程沒有以其手機撥打方文德,由何清志與方文德講話」等證述。因此,被告何清志此部分陳述其有於上開期間,當場和方文德為上開通訊內容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另證人林奕佐雖亦分別於104 年2 月11日、108 年1 月4 日偵查中均證述其當時有在場見聞被告方建智撥打電話給方文德,撥通後由被告何清志與方文德通話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2號偵卷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偵卷第47頁)。惟查,證人林奕佐初始於103 年6 月10日偵查中係證述:(問:方建智是否有得到方文德的授權同意,在方文德的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方建智與何清志一起來時,就帶著方文德的身分證正本、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授權書,所以我認為他有經過方文德同意。(問:你們是否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方文德確認要設定抵押權?)沒有,因為方建智來時就有說方文德身體不好,不能前來,我們有打市內電話,沒有人接,所以就沒有再做確認等語(參見前揭第4007號偵卷第42頁)。參以被告何清志是否有當場和方文德為上開通訊,攸關被告方建智有無獲得方文德之同意而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而本件借貸數額原高達800 萬元,證人林奕佐為借貸方,其對該等事實應無可能有記憶錯誤或漏未證述之情,則證人林奕佐事後更易前詞而為之證述,可信性亦有疑義。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何清志是否有和方文德為上開通話之行為,仍屬有疑而無法認定確屬事實,即更難認被告何清志有佯裝和方文德為上開通訊以取信林奕佐等人之事實。準此,就被告何清志所為,至多僅有介紹被告方建智向告訴人、林奕佐等人借款之行為,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何清志「明知被告方建智未取得方文德之同意」,卻仍介紹被告方建智向告訴人、林奕佐等人借款,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何清志無法證明其有以上開通訊和方文德確認同意授權等事實,即認被告何清志有告訴人所指之犯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各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