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聰傑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邱金虎

邱伯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80號、第6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該租約為被告乙○○所擬之制式契約,違反公平原則,自屬無效,且告訴人當時急於租賃系爭房屋,無法詳細妥善審閱系爭租約內容,也無法帶回加以審閱,無從置喙,只得先行簽約。而民國107 年1 月發生與李建南之妻陳麗貞之租屋涉訟之事,起因係對方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調漲租金,並無本件情事。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簽約後即攜帶居家用品搬入進住,且檢附該租約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該所承辦人依規定定期到該租屋查實無誤,方得遷入戶籍,此有聲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繳交樓管理費存根可憑,足資證明聲請人確實長期居住於該租屋,可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遷入登記申請資料,即明上情。

2.聲請人於107 年2 、3 、4 月均按時給付租金,被告乙○○並未否認,其並告知可以帶年輕女性朋友一起租住,且於10

7 年2 月10日林黎潔搬入後即知悉及同意,否則其為何不提出異議要終止租約、提告及連續按月收取上揭聲請人租金之理。被告乙○○於107 年10月25日違約、未知會及經聲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該租屋及逕自更換門鎖,阻止聲請人進入,事後即張貼紅紙出租廣告並已轉租他人,但兩造未經合法終止租約及完成點交,被告乙○○沒收聲請人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該租約亦無約定被告乙○○終止租賃關係有沒收押租金之權利及更換門鎖之舉等情;被告乙○○非該房屋所有權人,於107 年11月7 日代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謊報聲請人未居住戶籍地址,申請將聲請人逕為遷出登記,致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 日遭遷出,妨害聲請人租賃、設籍、居住自由等權利。況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被告2 人可以如上方式將告訴人戶籍逕為遷出系爭房屋。

3.被告乙○○於107 年11月13日line給聲請人之內容為「你留置屋內之碗碟等請你11/14 前回應時間交給你,再不回應即視同廢棄物處理!」一語,顯屬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聲請人,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妨害聲請人居住權利,應構成強制罪。聲請人請求諭知被告乙○○出具聲請人留置在屋內之財物清單及勘驗租屋現場聲請人之財物是否短少或毀棄?其是否涉犯侵占或毀損罪嫌?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或斟酌,理由不備。

4.林黎潔之政府租屋補助款自107 年3 月份開始l 年期間,每月3200元,匯入其郵局帳戶新存摺,由其自行提領,聲請人無法提領,其僅支付107 年2 、3 月之補助款給聲請人,此有交證1 之林黎潔中華郵政高雄義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聲請人嗣後因在107 年5 月間受林黎潔及其自稱道上男友恐嚇不得進入該租屋,並稱已向被告乙○○談好承租該屋,其會自行付租予被告乙○○,聲請人只得暫時避開以策安全,並知會被告乙○○上揭期間不得再向聲請人收取租金,因此聲請人上揭期間未能住該租屋,但並未搬離,尚在等待林黎潔搬出後再進住,聲請人並非未按址居住於該租屋,亦非向被告乙○○解約退租。

5.林黎潔於107 年5 月間並曾支付給被告乙○○同年5 月份租金,被告乙○○亦稱只積欠4 個月租金18000 元(即107 年

6 月間至107 年9 月25日),足見被告乙○○同意林黎潔租住,應向林黎潔催討,聲請人並無積欠租金、水電、管理費及違約等情事。林黎潔於偵查中證稱幸賴被告乙○○慈悲,直到他107 年9 月25日開刀完畢,才讓他搬家等情,亦與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乙○○之「我沒有欠你該租屋租金,請找林小姐,是她在住,你事後自己同意她住你的租屋,請講道理. . . 你自己要幫她的」、「該租屋你已自行換鎖」等內容相符,是以聲請人並未違反約定使用房屋,及從107 年5 月起並未積欠租金,被告乙○○依租約不得終止,況其亦未依租約第6 條第1 款及第7 條第3 款規定需催告限期繳納租金仍不支付時,方得終止租約。詎被告乙○○竟於107 年10月29日逕以存證信函(交證2)片面終止租約,於法不合。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 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安全、第306 條侵入住宅、第307 條非法搜索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4 月25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3180號、第66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8 年6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8 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於107 年2 月5 日,將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房屋出租予聲請人,約明租賃期間為2 年,房租每月新臺幣4500元。詎被告等竟於同年10月27日,擅自更換上址門鎖,無故轉租他人,使聲請人無法進住;又於同年11月7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承辦公務員謊稱聲請人未按址居住,將聲請人之戶籍自上址遷出。尤有甚者,被告乙○○於同年11月13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需於翌日取回私人物品,否則以廢棄物視之。遂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等罪嫌。

(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聲請人年逾七旬,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顯係社會閱歷相當豐富之人,且其於104 年9 月15日至106 年9 月14日向案外人李建南承租房屋,因與李建南之妻陳麗真於租約期滿後發生糾紛,遂於107 年1 月間提告陳麗真涉嫌妨害自由等罪,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調閱陳麗真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甫於107 年1 月發生租屋涉訟之事,則於107 年2 月

5 日與被告乙○○簽定本件租約時,衡情論理,當會詳閱租約內容,字斟句酌,洵無同意簽訂對自身不利之不公平契約之理。

2.聲請人固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於107 年2 月14日遷入戶籍至該租屋,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即告證5 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係107 年3-4 月份、希爾頓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根係107 年4 月份,另告證6 之匯付租金予被告乙○○之存入存根係107 年3 、4 月,以上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

107 年4 月份仍住在該租屋,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自承其於107 年5 月間因故搬離,並知會被告乙○○日後不得向其收租乙情,被告乙○○復於偵查中提出事後自行繳納電費、水費、大廈管理費之證明資料,足證聲請人於107 年

5 月間即已遷離,確無居住於該租屋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07 年5 月起就未付租金(見108 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核與前揭匯款資料相符,亦足認聲請人於107 年5 月起即未依租約支付租金,至為灼然。

3.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引進林黎潔入住,並否認聲請人以line告知要搬出,伊有同意改由林黎潔續租,故仍要求聲請人請林黎潔搬出,才同意歸還押租金等情在卷。證人林黎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係因聲請人的法院文書均寄到該租屋,向伊詢問,才知該租屋是伊居住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參照聲請人提出其107 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中,自述「…請找林小姐,是她在住,你『事後』自己同意她住你的租屋…」,足見聲請人所陳被告乙○○自始知悉、同意林黎潔入住云云,顯與其自行提出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況倘被告乙○○確有同意改為林黎潔續租,聲請人又line告知已搬出不再付租,自當先終止其與聲請人之租約,與林黎潔另行簽立新租約以取得合法收取租金之權利,而聲請人為取回其押租金7000元,亦無不配合終止原租約之理;然本件聲請人搬出後,既不付租,亦不配合辦理被告乙○○通知之租屋後續事宜,且被告乙○○於該租約存續期間,亦未與林黎潔另立新租約,實難僅因聲請人自行搬出後,林黎潔仍居住該租屋及願支付部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同情林黎潔生病而同意其暫住等客觀情狀,即推論被告乙○○有同意林黎潔續租之情事。

4.證人林黎潔於偵查中證稱:因聲請人取走伊存摺及提款卡,領取匯入該帳戶之政府租屋補助款去繳納部分房租,後來伊不願意再以性行為抵扣不足之租金,伊去詢問警察如何處理後,才去更改帳戶,聲請人知悉後,就不再付租金,亦不遷戶籍,叫伊自行設法支付租金,但被告乙○○未向伊追欠繳的房租,他說會找聲請人出面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查,林黎潔之租金補助款係匯入高雄義民郵局戶名林黎潔、帳號00000000****48,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向該郵局函查,得悉該帳戶確曾於107 年

5 月23日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等,有該局108 年6 月18日高雄義民字第618 號函暨附件資料可參(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卷第78至80頁)。衡諸情理,倘林黎潔得自行提領其帳戶之補助款,何須辦理上述掛失變更事宜?準此,堪認林黎潔上開證述洵非子虛,聲請人空言指摘林黎潔之證述不實,自難憑信。

5.聲請人搬出後,既未遷移戶籍,亦未告知居住地址,被告乙○○除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聲請人外,僅能按聲請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告限期繳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18000 元及遷移戶籍等事宜,否則依法處理,此有被告乙○○提出107 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可稽。聲請人指摘被告乙○○未依租約規定限期催告才能終止租約云云,容有誤會。聲請人於簽約租屋後,未經被告乙○○同意即先讓林黎潔於入住,又於107 年5 月搬出後不再付租,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等,又要求林黎潔自行支付租金,迭經被告乙○○電話聯絡並發函催告繳付欠租,均不出面處理,從而被告乙○○依租約第4 條第2 款(承租人未經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6 條第1 款(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租約屆滿,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等規定而終止租約,洵屬有據。至聲請人爭執被告乙○○未歸還押租金部分,雖兩造租約僅定有租期屆滿時之返還規定,然聲請人確有積欠租金及未依約繳納水電費、管理費之事實,被告乙○○於雙方未結算前不願歸還,亦非無理由,自不得遽謂被告乙○○即有侵占犯行。本件兩造關於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押租金應否歸還及歸還金額等爭議,乃屬民事租賃之紛爭,聲請人倘有異議,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核與刑事罪責無涉。

6.聲請人於107 年5 月間搬出後,即未居住在該租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代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至上開戶政事務所以聲請人未居住戶籍地址為由,申請將聲請人逕為遷出登記,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妨害聲請人設籍權利之可言。又上開被告乙○○所發10

7 年11月13日line之內容,亦與兩造租約第7 條第4 款(承租人搬遷後,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由出租人處理)之意旨相符,聲請人於簽立租約時當已知悉不搬之後果;且被告乙○○業於偵查中提出其製作欲供聲請人簽收之「取回物品簽收單」(見偵一卷第35頁),詳列聲請人在租屋內遺留之物品共計16件,品項甚多於聲請人於

107 年10月27日line對話自述其留置在租屋內之物品11件(見108 年度偵字第6636號卷第45頁)。是聲請人於自行搬出後,既不付租,亦不配合取回其私人物品,被告乙○○因而終止租約,通知不取回視同廢棄物處理,並更換門鎖,另行張貼廣告招租他人,均係本於個人認知而依租約行使其出租人之權利,實無從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侵占、毀損等犯行可言,亦無再命被告乙○○交出聲請人留置租屋內之財物清單及勘驗租屋現場財物是否短少之必要。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符,而再議駁回理由書業已一一指駁,由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前與案外人發生租約糾紛之個人經驗,衡情聲請人與被告乙○○簽定本件租約時,當會詳閱租約內容,無同意簽訂與自身不利之不公平契約之理,聲請人自無再空言指摘系爭租約是定型化契約,未經妥善審閱內容之餘地。又聲請人固於簽約後搬入進住,且於107 年2 月14日遷入戶籍,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證5 、6 之繳費證明(見108 年度偵字第6636號卷第39至43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自107年5 月間搬離,未付租金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2頁),即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5 月起即未再依租約支付租金。

(二)聲請人固稱因於107 年5 月間受林黎潔恐嚇不得進入該租屋,且有知會被告乙○○,未來逕向林黎潔收取租金,聲請人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聲請人係在等待林黎潔搬出後,再進住租屋,況被告乙○○事前有同意林黎潔進住該租屋,也同意讓林黎潔續租云云,然查,聲請人既為本件租約之承租人,在未終止或解除契約前,均須依契約約定繳付租金、水電、管理費,當無以未實際居住其內遽認無繳付租金等費用之義務。至聲請人供稱被告乙○○事前同意林黎潔續租,由林黎潔繳付租金乙情,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表示:「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引進林黎潔入住,且因聲請人自107 年5 月後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多次電話、line聯絡,最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遷出戶籍,交還房屋,並結清租金、水電管理費後,才退還押金」等語,此有被告乙○○提呈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再參以證人林黎潔於偵查證稱:「被告乙○○係因聲請人的法院文書均寄到該租屋,向伊詢問,才知該租屋是伊居住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復佐以聲請人提出其107 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中,自述「…請找林小姐,是她在住,你『事後』自己同意她住你的租屋…」,足徵被告乙○○並非有事前同意改由林黎潔續租一事,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有事前同意改為林黎潔續租,當先與聲請人終止租約,與林黎潔另立新租約,以維房東之權利,自難僅以林黎潔有居住於該租屋及願支付部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同情林黎潔生病而同意其暫住之客觀情狀,即推論被告乙○○有同意林黎潔續租之情事。

(三)依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期限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租期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而該契約第4 條第2 項亦明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故聲請人既擅自將系爭租屋交由林黎潔居住使用,即有違反該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情事,依同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本不須經過催告即得終止契約,則被告乙○○於107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終止租約,即非無據。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乙○○未依租約規定限期催告,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云云,容有誤會。是被告乙○○主觀上既認其終止租約合法有據,則其更換門鎖,且在未經雙方結算積欠之費用前不願歸還押金,再代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遷出登記,復於107 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將留置於屋內之物品取回,甚且另行張貼廣告招租他人,均係本於個人認知而依租約行使其出租人之權利,實無從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侵占、毀損等犯行可言。本件兩造關於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押租金應否歸還及歸還金額等爭議,純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末以,聲請人請求本院命被告乙○○交出聲請人留置租屋內之財物清單及勘驗租屋現場財物是否短少云云,因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聲請人此項請求於法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