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奇峯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進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謝雨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謝雨芯係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奇峯(下稱聲請人)之胞姊,於母親死亡後,被告與男友黃乙倉前來臺南找聲請人3 次,前2 次帶同聲請人至稅捐稽徵處表示欲申請繼承相關資料,第3 次先於上午帶同聲請人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復於下午帶同聲請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向聲請人表示母親改嫁後所生之子女已經放棄繼承,故母親之遺產由聲請人及被告繼承均分,遂在該法院內拿出一空白書狀要求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簽名後,由被告持聲請人之印鑑章用印,再由被告與黃乙倉拿該書狀至訴訟輔導科詢問填寫事宜,聲請人本於相信被告之立場,對於該書狀內容未加以過問,交由被告填寫後郵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聲請人之家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寄送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並告知此事,方知被告佯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拋棄繼承。證人黃乙倉與被告間關係密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偏頗被告之虞,是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調取被告及黃乙倉申請子女補助之相關資料,惟檢察官卻不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被告辯稱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理由係因母親積欠舅舅之債務乙節,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及聲請人之舅舅作證查明,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未予詳查,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
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08 年8 月1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8月1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辦理拋棄繼承時,
資料都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等語。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我去刻印章、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及稅捐處,且與被告一起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手續,依被告指示在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資料上書寫我的姓名,辦完後被告將印章還我,並未告知父親,嗣後父親收到函文才知道我拋棄繼承,我的學歷是國中等語明確。復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572號拋棄繼承案件(繼承人:謝奇峯,被繼承人:
李芝蘭)卷宗,卷內「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資料右上角均註明「臺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等字樣,足認本件拋棄繼承權文件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填寫完畢後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無訛。是以,聲請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人,既係親自與被告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填寫資料,其所填文件上亦有清楚明確記載「拋棄」二字,聲請人自承簽名處為其所親簽無誤,縱認聲請人之印鑑用印處為被告所代為蓋印,亦難認係未經聲請人授權而為之,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冒用聲請人名義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
⒉綜上,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犯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聲請人再議意旨固指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拋棄繼承並用印而有偽造文書行為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且證人黃乙倉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同居多年,因為聲請人有說在外面有欠勞保、健保、罰單等的錢未繳,怕繼承後會被查封,就要我們陪他去臺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他說不想讓爸爸知道這件事,就先去辦理身分證替換,然後去刻印章,再去辦理身分證、印鑑證明那些,他們也有向承辦人說是辦理拋棄繼承使用,我有聽到。然後再去國稅局、地政,最後才去臺南地院,先叫聲請人去詢問書記官如何寫拋棄繼承,聲請人說他懶得寫,要我幫他寫,我說不要,要他自己寫。他自己寫拋棄繼承的資料,他母親的,我在旁邊照顧小孩。是他本人向書記官確認還有哪些要寫。後來過幾天,他父親發現辦理拋棄繼承,就打電話來,還說要辦理取消拋棄繼承」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相符。從而,已難認被告係未經聲請人授權而有偽造文書犯行。況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帶我去刻印章、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去稅捐處,我還有跟他去臺南地方法院,去法院辦完後,印章就還我了,到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叫我寫名字,我有寫。」、「(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572號影卷內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資料上面名字都是你寫的?)是,我與被告去辦手續時,爸爸不知道,我在監時收到函文,我爸爸拿到監獄給我,這時我才跟爸爸說我們私下去辦的,收到函文時我爸爸就去問律師了」等語,益徵本件拋棄繼承權相關資料確係被告與聲請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填寫完畢後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無訛。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取被告與證人黃乙倉申請子女補助之
相關資料,待證事實為證人黃乙倉於108 年5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帶同聲請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稅捐稽徵處查詢母親之稅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填寫文件資料之辦理過程,被告之男友黃乙倉均在場乙節(見108 年度他字第32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至78頁),足認證人黃乙倉當時確與被告、聲請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之事實無訛。又,證人黃乙倉確為在場陪同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之人,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當時所見所聞,並證稱:被告舅舅表示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有積欠新臺幣100 多萬元債務,聲請人本身在外面還有積欠勞保、健保、罰單等債務,擔心繼承後會被查封財產,要被告和我去臺南陪同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且聲請人不想讓父親知道,所以我們先去刻印章,再去區公所辦理身分證、印鑑證明,並向承辦人表示要作拋棄繼承使用,再去國稅局、地政,最後才去臺南地方法院詢問書記官如何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自行填寫資料,當天還缺少孫建平的資料來不及申請,隔天才將孫建平資料補齊後郵寄出去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與證人黃乙倉前往臺南帶同聲請人刻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向稅捐稽徵處查詢母親之稅籍資料,以及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聲請人填寫繼承相關文件資料,父親並不知情各情(見他字卷第76至78頁)相符,且證人黃乙倉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此有證人具結結文(見他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益徵其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迴護被告或攀誣聲請人,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是證人黃乙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取被告與證人黃乙倉申請子女補助之相關資料,與本案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檢察官未加以調查,應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⒉再者,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從未聲請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聲
請人與被告之舅舅,其認檢察官未傳喚該證人查明聲請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動機,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