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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申季

張靜雪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駱漢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7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24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黃申季於108 年7 月25日、聲請人張靜雪於108 年8 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內即108 年8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既認聲請人黃申季與被告駱漢龍就如何投資高偉電子股票(下稱高偉股票)等普通股股票之詳情各執一詞,自應命聲請人黃申季與被告當庭對質及測謊,檢察官捨此不為,偵查程序難認完備。

㈡、證人周大偉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黃申季指名要買「美國優先股」,而非香港之普通股票,購買高偉股票不符合聲請人黃申季之投資習性等語。聲請人黃申季強調須購買優先股,蓋此類股票無論獲利分配或索償權皆較普通股優,此乃投資人對於投資風險之控管,被告係專業投資營業員,自應替聲請人黃申季、張靜雪(下稱聲請人2 人)把關,被告卻濫用聲請人2 人對其之信任,違反指示為其等投資普通股股票,顯構成背信之客觀構成要件,檢察官不查,遽認本件為民事投資糾葛,檢察官認事用法亦有違失。

㈢、偵訊中聲請人黃申季有陳述曾問被告香港的特別股有這麼好嗎?被告回答:你才知道;檢察官也再度問,被告說:你才知道嗎,聲請人黃申季再次回答:是的等語,此段陳述不知為何不被採信。

㈣、聲請人黃申季雖曾收到電子投資報告書,然該報告書未揭露該股票究竟係優先股或普通股,聲請人黃申季主觀上逕認高偉股票屬香港「優先股」。

㈤、聲請人2 人係指示被告為其等購買「特別股」,被告卻違反指示為聲請人2 人購買屬普通股之高偉股票,被告是否係因推介聲請人2 人投資該股票而可獲得較高之業務獎金,致被告甘冒違背職務將可能承受法律責任之風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調查,於法有誤。

㈥、末被告對聲請人2 人提出承諾書,表示願意補足其所承諾投資之最低價值,被告若無背信行為,豈會自行書立該承諾書?檢察官就聲請人2 人此部分主張,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毫無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甘難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四、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日盛證券香港嘉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嘉富公司)在臺灣之營業員,受客戶委託處理買賣香港地區股票投資事務,於103 年11月間,被告受聲請人黃申季委託代為投資,約定購買香港地區「特別股」股票,聲請人黃申季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其與其配偶陳家芬設於香港嘉富公司之聯名帳戶;被告復於104 年6 月間,向聲請人2 人表示投資香港地區「特別股」股票獲利穩健,適合退休理財,聲請人黃申季又於104 年6 月8 日以陳家芬名義匯款港幣150 萬元(聲請人黃申季合計投資折合新臺幣1200萬元)至上開聯名帳戶,聲請人張靜雪則於104 年7月5 日匯款港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均委由被告代為購買投資香港地區「特別股」股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未經聲請人2 人同意,擅自購買屬「普通股」之高偉股票,致聲請人2 人投資受損慘重,截至107 年9 月28日止,聲請人黃申季損失新臺幣967 萬元,聲請人張靜雪損失新臺幣224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香港嘉富公司在臺灣之營業員,當時臺灣專案經理周大偉介紹黃申季給我,黃申季表示想要投資固定收益項目,我把認為值得投資的項目跟他說明,黃申季自己決定是否投資,一段時間我們合作愉快,黃申季有獲利,後來合作模式是如果是本來就投資的項目,我會用他的錢繼續投資,如果本來沒有的投資,我會先告訴他,如果他決定要投資,由我決定投資時機,黃申季第一次

103 年12月底投入美金20萬元,一直放到104 年2 月底時,我介紹高偉股票,當時他決定投資,該股票到5 、6 月獲利達到20% ,我建議獲利了結,有賣掉,他決定繼續投資,10

4 年7 月間,黃申季介紹聲請人張靜雪投資,黃申季又匯款

150 萬元港幣到上開聯名帳戶,張靜雪匯款75萬元港幣,投資模式也跟黃申季一樣,他們仍購買高偉股票,接下來該股票緩跌,股價漲跌黃申季也看得到,我多次跟聲請人2 人說是否停止或再看看,他們都沒有馬上決定,後來他們認為是我的責任,導致我離職,我們當初不是約定投資標的限制在特別股,因為香港的特別股非常少,反而我建議可以買債券,聲請人2 人購買的高偉股票及其他股票都不是特別股,他們應該也知道,我都有告知他們,每個月股票盈虧也有報表給他們,他們不可能不知道等語。

㈢、經查,聲請人黃申季陳稱:在103 年間我請教理專周大偉關於香港地區特別股,周大偉請我去日盛證券香港公司問,我打電話詢問,他們公司就派被告跟我接洽,103 年11月被告及周大偉到我家中商談,我有強調只要特別股,不限種類,可以推薦給我,我會衡量,後來我委託被告去香港開戶,開好了就匯美金20萬元過去,被告說找到特別股,有跟我講名字,我確認要買,剛開始有獲利,我就說香港特別股獲利不錯,加碼港幣150 萬元,後來我一直買同樣的高偉股票,我一直以為高偉股票是特別股,之後股價一直跌,才知道不是特別股,我認為被告欺騙我,我與被告協商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聲請人張靜雪陳稱:黃申季介紹香港特別股投資,我有興趣,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關於香港特別股我不是很瞭解,被告說可把錢匯到香港買特別股,我同意,並在10

4 年6 、7 月間開戶,匯港幣75萬元,有帳單寄過來,我才知道是高偉股票,我對特別股、普通股不瞭解,也不知道什麼股,買了就一直跌一直跌,我認為被告背信是因為他說要買特別股,後來才知道不是買特別股,我與被告協商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證人周大偉證稱:黃申季跟我提出想到香港做證券投資,我介紹日盛公司網站請他自己跟香港公司接洽,之後香港公司派被告跟黃申季接洽,我應黃申季要求陪同在旁,過程中黃申季希望保守而穩定的獲利,指明他要美國優先股,被告說有,可以幫其做這樣的服務,我有提醒被告如果要投資任何商品要先告知我,因為黃申季是我的長期客戶,我不希望黃申季海外投資有閃失,我不知道黃申季何時買股票,是107 年他開始抱怨給我聽我才知道,黃申季請我查,我發現是一支剛上市的香港股票,不是美國優先股,這支股票在我們公司時間是有獲利,之後黃申季帳戶轉到中國泛海證券,我就看不到了,我認為這是一支暴衝暴跌的股票,並不適合黃申季以往的投資方式,我認為被告作法不對,被告可能認為這是好的投資,但如果造成虧損就不要逃避等語。是證人周大偉固證稱黃申季於雙方接洽之初有強調投資優先股之事,然而後續雙方如何約定投資方式?為何購買高偉股票?證人周大偉對此並不知情;又聲請人2 人均承認與被告之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是就被告如何為聲請人2人購買投資高偉股票等普通股股票之詳情,雙方各執一詞,即難以遽然採信任何一方之說詞。況參以聲請人黃申季一開始因認為有獲利而加碼投資,聲請人張靜雪亦確有收到帳單顯示投資高偉股票,堪認被告並未隱瞞為聲請人2 人投資標的之情況,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蓄意損害聲請人2 人利益而擅自購買高偉股票之行為,況投資本即有風險,高獲利本即附隨高風險,聲請人2 人買賣證券投資,一般認知本無法期待僅有獲利、毫無虧損,聲請人2 人縱未能獲得期待利潤,反致損失,亦難以此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本件應屬投資糾葛,尚與刑責無涉,當事人若認受有損失,宜另循民事程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以證人周大偉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黃申季與被告接洽之初,即指名要購買「美國優先股」,而非香港普通股票,然被告卻隱匿高偉股票非「特別股」股票此重要資訊,致聲請人2 人虧損甚鉅,被告自當擔負背信罪責。檢察官未命被告與聲請人2 人當庭對質,遽以雙方各執一詞,無從採信任何一方之說詞即為不起訴處分,偵查顯然不備等語,聲請再議。惟查,聲請人黃申季於偵訊中陳稱:周大偉係於103年11月間應邀陪同我和被告洽談投資香港股票事宜,之後就由我直接與被告聯繫。被告會跟我講股票名字,我會再跟香港公司確認說要買,一開始有獲利,我就加碼匯款港幣15

0 萬元,後來就ㄧ直買高偉股票等語(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周大偉於108 年4 月3 日偵訊時證稱:黃申季購買高偉股票的時候我不知道,黃申季與被告應該都是透過電話方式下單,而黃申季購買這支股票在日盛公司的時間是有獲利等語相符,且聲請人張靜雪於偵訊中亦稱:我匯75萬元港幣,有帳單寄來,我才知道是高偉股票,我不知道是什麼股,因為我對於特別股普通股不瞭解等語。則證人周大偉介紹聲請人黃申季與被告接洽投資之初,縱有強調投資美國優先股,然聲請人黃申季因見高偉股票確有獲利,之後乃決定加碼投資該檔股票,復介紹聲請人張靜雪認識被告、投資購買高偉子股票,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聲請人2 人投資高偉電子股票意在獲取利潤,至高偉股票究否為特別股或普通股,並非聲請人2 人考量投資之重要因素。是原檢察官以投資本有風險,尚難因聲請人2 人購買股票而有虧損,即謂被告具損害聲請人2 人等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

六、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2 人指稱其等係委託被告購買香港之「特別股」,而非「普通股」乙節,除聲請人2 人指述外,並無其他書面證據可證,此據聲請人2 人自承在卷(偵卷第22頁);又證人即陪同聲請人黃申季與被告碰面之周大偉,於偵訊中係證稱:我陪同黃申季與被告碰面討論投資事宜時,黃申季指名要買「美國優先股」等語(偵卷第43頁),證人周大偉證稱聲請人黃申季當場係指名要買「美國優先股」等語,復與聲請人2 人指稱當初係委託被告替其等購買「香港優先股」等語不符。是聲請人2 人主張委託被告購買香港「特別股」乙情,除其等單一指訴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證。

㈡、再依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載,聲請人黃申季係知悉優先股之獲利分配或索償權較普通股優先,且普通股風險巨大,故指定購買優先股,並提出網路查詢普通股與特別股之差異資料為佐證(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由上情可知聲請人黃申季並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且深知特別股之特性。另依上開資料所示,優先股之特性為固定金額配息(季配)、期滿可以固定之金額贖回(本院卷第21頁),佐以聲請人黃申季於警詢中、偵訊中陳稱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匯款後1 至2 個月購買高偉股票,剛開始有獲利,我就加碼匯款買高偉股票,之後股價一直跌等語,並提出107 年間之股票對帳單為憑(警卷第1 頁反面、第5 頁,偵卷第22頁),則聲請人黃申季自購買高偉股票一段時間後,當可從股票對帳單以及盈餘分派知悉高偉公司發放之股息並非固定、且高偉公司亦無以固定價格贖回高偉股票之情,知悉高偉股票非特別股。惟聲請人黃申季卻陳稱其購買高偉股票後,多年均不知悉為普通股,聲請人黃申季所言,實悖於常情。

㈢、又聲請人2 人所提出、自稱由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他卷第13頁),且觀諸該承諾書內容,僅載明:被告承諾以107 年1 月31日為結算日,若聲請人張靜雪A/

C .206580 帳戶資產不足新臺幣150 萬元,則被告願補足差額;另約定於107 年6 月30日為結算日,若聲請人黃申季A/

C .206581 帳戶資產低於107 年1 月31日交易結算後之資產總額,則被告願補足差額等語,並無記載被告係因違背聲請人2 人指定之任務內容而願負上開賠償責任。況被告係迫於聲請人2 人對其施以之精神壓力,而草擬該承諾書之內容,惟被告為自保,故不願在承諾書上簽名擔負法律責任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既被告並未在承諾書上簽名,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曾經同意承擔該承諾書之約定,則聲請人2 人主張該承諾書對被告生效,由此得以反證被告有違背任務擅自替其等購買普通股之行為云云,顯然無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有漏未就被告、聲請人2 人為測謊,以及漏未調查被告是否因介紹聲請2 人購買普通股而可獲得更高佣金之證據調查疏漏云云。然測謊僅係輔助判定偵查方向或證據評價之方式之一,而佣金之多寡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行為,檢察官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有背信犯嫌,而未就上開細節之點調查,並無違誤,難認檢察官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瑕疵。

㈤、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