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吳淑滿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何義雄
徐永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淑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義雄及徐永龍(下稱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1307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8年9月2日送至聲請人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址,由聲請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卷第32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據報抵達現場時,死者即被害人張○吉(下稱被害
人)停留處所人行道為公共區域,並無侵入住宅情形,手上亦未持任何武器,案外人陳○詠可自由行動,被害人未與陳○詠間發生鬥毆或為何暴行,沒有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是被告等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上銬,顯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管束之要件。
㈡根據勘驗密錄器畫面,被害人已向被告等表示有心臟病,
則以被害人高齡70歲罹患心臟病,遭反銬在地面,又被100公斤體重壓在身上(被告何義雄、被告徐永龍體重分別為102公斤、94公斤),當時顯然已無危險性,則被告等即應停止管束之行為,以維護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散漫地輕忽被害人之心臟疾病,仍繼續將其反銬在地,任由被害人倒在地上昏迷,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㈢末以被害人與陳○詠間因拍照發生口角時,被告等可將其
等隔離擋住,已足阻絕危險發生,何需以手銬管束被害人?又於被害人已表示心臟病時,亦無繼續使用手銬之必要性,乃被告等仍持續將被害人反銬在地,使之失去呼吸心跳後,閒置並怠惰救護,致使被害人腦部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致死,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有過失,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滿69歲
,其前於101年間曾心臟衰竭(最後一次回診為107年10月18日)。被害人於107年1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陳○詠住家門口前徘徊,經陳○詠勸阻其離開遭拒絕,陳○詠遂撥打電話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當日擔服巡邏勤務之被告何義雄(身高178公分,體重102公斤)及徐永龍(身高172公分,體重94公斤)二人據報於下午6時33分到場,期間陳○詠拿起手機欲對被害人拍照蒐證,被害人趨前向陳○詠舉起手,經被告何義雄攔阻,被告徐永龍上前握住被害人的左手,被害人以右手揮打被告徐永龍的手,被告何義雄再上前握住被害人的右手,被告等即試圖將被害人壓制在地面,經肢體碰觸後將被害人面朝下雙手反銬背後,被害人表示有心臟病要爬起來,並發出「唉唷喂呀」及唉哼(下午6時37分22秒至6時38分20秒),其後被害人沒有明顯動靜,被告等詢問陳○詠事發經過後,轉詢問被害人來意,未見回應(下午6時39分26秒至6時40分46秒),欲扶被害人起身發現沒有動靜,即由被告徐永龍要被告何義雄叫救護車(下午6時40分46秒至6時41分8秒),兩人站至一旁等候支援及救護車,數分後支援警車、救護車先後到場(救護車到場時間根據密錄器畫面時間為下午6時47分32秒,根據救護紀錄為下午6時46分),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無意識狀態,測不到呼吸、脈搏及血壓,格拉斯哥昏迷指數3(GCS:E1V1M1),經救護人員為CPR急救後仍未見恢復,遂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並於下午6時58分抵達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當時心跳停止、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左肩、左膝、右膝、左臉頰及右臉頰擦傷,經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於同日轉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28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意識昏迷(GCS:E1V1M1),經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經醫師與家屬溝通後,於同年12月12日採取安寧緩和醫護併撤除維生系統,於同日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女張乃方於警詢陳稱明確(相卷第7至9頁),核與在場之陳○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115至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警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263號書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他卷第57至63頁)、高雄市消防局108年1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830168000號函文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各1份(他卷第67至73頁)、案件報告1份(他卷第75頁)、高醫診斷證明書3份(相卷第101至105頁)、高醫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份(相卷第85頁)、被害人急診時傷勢照片1份(相卷第97頁)、經治療後之照片1份(相卷第95頁)、高醫出院病摘等病歷0份(相卷第197至290頁)附卷。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徐永龍隨身密錄器,製有勘驗報告1份(他卷第33至48頁,光碟置於他卷證物袋內)及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相卷第53至69頁)、事後補拍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9至30頁)及陳○詠當日拍攝照片1份(他卷第121至131頁)附卷可考。又經於107年12月13日相驗,及於107年12月17日解剖之結果,被害人身高174公分、胸寬32公分、胸厚22公分,發育和營養狀況均良好,右手背中指、無名指和小指之指掌關節和右側無名指近端指節間關節背側及右膝外側均具已結痂之小擦傷,左心室肥厚及擴大,兩側肺臟切面具豐富血水溢流,脾臟具充血。參閱被害人生前醫療紀錄發現生前患有心臟疾病(101年9月曾發生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疾病、膽囊炎和膽道炎,事發當日送抵急診室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及血壓,神智昏迷,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性心跳,但神智持續重度昏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缺氧性腦病變及腦萎縮,住院期間併發肺炎、電解質不平衡(高血鈉症、高血鈣症和高血鉀症)、心衰竭、腎臟病變加劇、癲癇症、瞳孔大小不一等各項併發症。綜合上開諸點研判被害人生前即罹患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肌疾病與慢性腎臟疾病可引起電解質不平衡,事發當時突然急性發作,造成心跳停止,神智昏迷,雖然立刻送醫急救,但已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嚴重後果,其死亡原因為突發性心因休克併疑似電解質不平衡,可加重造成心跳猝止缺氧性腦病變,續發中樞衰竭致死。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衰竭;乙、缺氧性腦病變;丙、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警方管制,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有待調查後確定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13至123頁)、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10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3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63960號函文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93至303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相卷第23至33頁、他卷第99至101頁、第141至1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0條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而明文規定警察執行勤務時得以管束及使用警銬或其他戒具之要件。
㈢被告等對被害人管束、施以警銬之行為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部分:
⒈陳○詠於107年11月9日警詢及108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當日返家時見可疑人士即被害人在門口徘徊,並詢問陳○詠是否居住該址,經陳○詠勸導不願離開,且情緒有些激動,陳○詠擔心被害人尾隨進門故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後詢問經過,被害人跟警察說陳○詠是小偷,情緒不穩,陳○詠見狀想拍照蒐證,被害人情緒激動,衝過來不知是否要打陳○詠,好像要揮拳的樣子,其中一個警察馬上用身體擋住被害人,站遠一點的警察過來幫忙要壓制被害人,想把被害人壓制地板上,被害人力氣很大想要掙脫,二人一起倒地,被害人說有心臟病,警方把被害人壓制在地後約3、4分鐘,發現被害人沒怎麼動,就馬上叫救護車。警察除了壓制外,沒有毆打被害人(相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115至117頁)等語。足見被害人因陳○詠欲拍照蒐證,曾有衝向陳○詠,似乎作勢揮拳之動作,而經警察制止,並於壓制時被害人極力試圖掙脫之情。
⒉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容(他卷第33至48頁),亦
可見陳○詠於被告等到場後,告知員警:「不認識他(指被害人),而且他一直徘徊,愈講情緒愈激動,然後他好像想要做攻擊我的動作。」、被害人:「嗯,我要攻擊你,你在怕什麼。我就是講話而已。」(畫面時間下午6時34分24秒至6時35分34秒,他卷第35頁);陳○詠拿出手機對著被害人,被害人見狀馬上趨前並欲揮手說:「你給我照,我跟你說,你要做什」,陳○詠呈阻擋狀,被告何義雄隔在中間將被害人抬起的手擋住,並詢問被害人要做什麼,被害人說:「他要照我」、「他為什麼可以給我照」,被告徐永龍上前握住被害人左手,被害人用右手揮打被告徐永龍握住的手,被告何義雄見狀上前用左手握住被害人揮動的右手(畫面時間下午6時35分38秒至6時35分54秒);其後畫面一陣晃動,被害人與被告等間肢體碰觸,被告等試圖將被害人壓制在地面,過程中被害人掙扎,經警察將被害人壓制地面並以手銬將被害人雙手反銬背後(畫面時間6時35分54秒至6時38分20秒)等情。是依照前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可見陳○詠於警察到場時告知被害人有情緒激動、好像要攻擊動作等語在先,而經陳○詠試圖拍照取證時,被害人即趨前並欲揮手之疑似攻擊動作,且經警察何義雄、徐永龍先後握住被害人手欲制止時,有以手揮向員警手部的動作,復於員警壓制時掙扎抗拒等情,應無疑問。此觀被告徐永龍於107年11月9日至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肩部挫傷、腕挫傷、膝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47頁)在卷可憑,被害人掙扎抗拒之情,可見一斑。
⒊是依被害人前開情緒激動、疑似攻擊陳○詠之動作,以
及員警制止時揮打員警手部、壓制時劇烈掙扎各情,則被告等為預防被害人繼續攻擊陳○詠之可能,而對被害人加以管束,且因被害人出手揮打警察、並於壓制時劇烈掙扎,以致被告徐永龍受有前述肩部、手腕及膝蓋傷勢,被告等進而使用警銬反銬被害人。足見被告等先試圖以握住被害人手部之輕度方式管束,因遭揮打反抗,始採取壓制在地之方式管束,再遭被害人激烈掙扎反抗,才施以警銬等一連串行為,係因應被害人之反抗而採取不同程度之管束,最後才以警銬相加,尚難謂有何明顯違反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及同法第20條使用警銬要件之情。又陳○詠既因屢勸被害人離去其住處無效,為此心生畏懼始報警,則類此情況,一般人之合理期待毋寧應是據報前來之員警至少要制止被害人持續在報案人住處徘徊,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既在公共區域且斯時報案之陳○詠尚可自由行動,身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被告等即不得有何制止被害人之舉動之舉動云云,自非的論,併予指明。
㈣被告等於知悉被害人有心臟病後之處置有無不當部分:
⒈觀諸前揭密錄器畫面,被告等壓制被害人之過程,期間
員警表示:「給他銬起來」、「銬下去」(畫面時間下午6時36分34秒、下午6時37分22秒),應已準備或即將對被害人上銬。此時被害人始稱:「我有心臟…毛病,我有心臟病。」(畫面時間下午6時37分22秒),被告徐永龍回稱:「心臟病,你給人家打什麼。」(畫面時間下午6時37分28秒)雙方並就有沒有打進行爭論,被害人再稱:「我要爬起來啦。我有心臟病」(畫面時間下午6時37分44秒)、「我有心臟病。唉唷喂呀」(畫面時間下午6時38分3秒)、「唉唷喂呀」(畫面時間下午6時38分17秒)、被害人唉哼一聲(畫面時間下午6時38分20秒,其後未見明顯動靜)等語(他卷第39頁)。
是被告等已對激烈掙扎之被害人進行壓制,其壓制即將完成並預備上銬時,被害人始表明其有心臟病,並非知悉被害人有心臟疾病,卻罔顧其身體狀況,仍執意進行強力壓制上銬。再者,其等壓制方式,係由被告徐永龍壓制被害人左大腿部,被告何義雄以手壓制被害人肩膀再反拉手方式上銬(見他卷第121至122頁上方壓制照片),並非以身體體重直接壓在被害人上半身,使其遭重壓難以呼吸喘息,即與聲請人所指以100公斤體重壓在被害人身上乙節有間。是其等壓制、上銬過程及方式難謂有過當之情。
⒉再者,被害人經上銬後(可確定業經上銬時間為下午6
時37分56秒,他卷第42頁最上方照片),被告何義雄將其膝蓋頂在被害人腰部、臀部位置(畫面時間下午6時38分50秒,同頁最下方照片),並見被害人未再掙扎後,於下午6時39分10秒起身,未再壓制被害人,被害人保持面朝下雙手反銬背後姿勢趴在地上。其後被告等向陳○詠詢問過程,再由被告何義雄走回被害人身邊2度詢問為何要來此處之緣由(畫面時間下午6時40分0秒、6時40分24秒),被害人均無反應,被告徐永龍伸手扶被害人起身發現沒有動靜(畫面時間下午6時40分47秒至56秒),旋即要求被告何義雄打電話叫救護車(畫面時間下午6時41分8秒),被告何義雄即通知請求派救護車(畫面時間下午6時41分17秒)(他卷第45至46頁)等情。是被告何義雄期間雖一度有壓制被害人身體之動作,然亦非將體重壓在被害人上半身,而係以膝蓋頂在其腰部、臀部位置,且不久即起來未繼續壓制。並於簡單詢問完陳○詠後,即返回詢問被害人,並試圖扶被害人起身。亦未見被告等刻意長時間壓制被害人身體、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之情。復於扶起被害人未果,察覺有異後,立刻通知救護車前來。則被告等上銬後之處置,亦難謂有聲請人所指刻意壓制、置之不理或拖延救護之情。
⒊此外,被害人表明其罹患心臟病時,被告等已大致完成
壓制並準備上銬,其後未見刻意壓制被害人上半身等情,業如前述。由於員警處理現場,面臨之狀況隨時有變化可能,而需立即應變,並對可能不利之結果加以預防。以被害人當時固已69歲高齡、然身高體態發育均佳,並長期運動養身(相卷第35至36頁),並非虛弱喘息無力之體衰之貌,且被告等甫經歷被害人疑似攻擊、全力抗拒管束、壓制等一連串過程,可見被害人力氣非小,如在其掙扎劇烈時立刻解銬,恐無法全然排除被害人再為攻擊或反抗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害人一經表示自己有心臟狀況,被告等即立刻解開手銬停止壓制之可能。
⒋何況,被害人心臟狀況存在體內,無法自外觀一見即知
,其復因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臟心肌疾病與慢性腎臟疾病引起電解質不平衡,突然急性發作,產生心因性休克,加重心跳猝止,續發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最終發生中樞衰竭死亡之結果。其急性發作及病況機轉,實為被告等人於壓制、上銬時所難以預見在先,且被告等見被害人失去意識察覺有異時,立即叫救護車前來在後,而已盡力迴避被害人不利後果發生,難謂其等處置有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被告等對被害人壓制、上銬之管束、使用手銬行為,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之要件或有何過當之情,且被告等難以事先預見被害人罹患心臟疾病,於被害人告知心臟疾病後,未見刻意持續壓制之舉措,且發覺被害人狀況有異時立即叫救護車施以救護在後,難認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