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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燈發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謝昆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燈發以被告謝昆政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9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8 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污水回饋金」部分:污水回饋金之申請手續以及回饋金遭主管機關刪減等情,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早已公告周知,被告可輕易查證,卻未予調查,進而散佈內容為「抗議!還我汙水回饋金!汙水處理廠設籍在保安里每年竟被刪減252,

000 回饋金」、「汙水回饋金申請手續繁瑣嚴重擾民,還有個資外洩疑慮」之文宣,實屬惡意虛構事實。

㈡、「清淤泥」部分:被告所指聲請人未協助清運淤泥,該處位係於保安二街通往中崙路之產業道路旁農田灌溉溝,屬中崙里轄區範圍,聲請人為保安里里長,自不能擅自清理中崙里之淤泥。被告散佈謠言稱聲請人未協助清理淤泥,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責。

㈢、「里長事務費」部分:捐出里長事務費為聲請人競選第一屆里長之政見諾言,聲請人於競選第二屆里長時即未提及捐出事務費之政見,且事務費屬公款,不能作為捐款用途,被告明知此情,未經查證,詆毀聲請人未實現競選承諾,自屬犯罪。

㈣、「淹水補助款」部分:南華路東巷75弄住戶(即保安里第2、3 鄰)共計47戶均因淹水而領有補助款,被告卻於108 年

7 月30日偵訊中稱南華路只有2 戶領到補助款,聲請人於10

7 年8 月23日即會同第一鄰鄰長訪查,住戶均稱未淹水,被告卻又稱有4 人未領到淹水補助款,經查證該4 戶因追辦未提出申請辦理而自動放棄,被告故意不查證,偽稱南華路只有2 戶領到補助款,有4 位領到證明書未領到補助款云云,顯屬不經查證而惡意散佈之訊息。

㈤、「颱風天停電天數」部分:105 年9 月14日及同年9 月27日保安里因颱風停電,聲請人第一時間通報台電及相關單位應變,聲請人盡責盡力,台電公司與里民申請電力營業契約約定,若停電不到一天,僅賠償24小時補助電力費用,被告明知上情,未經查證,故意散佈不實文宣。

㈥、「興建里民活動中心」部分:聲請人任職里長期間,努力為里民積極爭取興建活動中心,但能否興建,屬政策性問題,並非聲請人所不為,被告卻惡意詆毀聲請人食言。

㈦、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文宣內容究竟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逐一論述及審查,自有違誤。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107 年間之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候選人,竟意圖使同為保安里里長候選人即聲請人不當選,而於107 年11月選舉期間,散布內容為「汙水回饋金申請手續繁瑣嚴重擾民,還有個資外洩疑慮,解決無法度?里民請託清淤,無法度?說好當選捐里長事務費,無法度?強降雨淹水災損全面協助申請補助,無法度?颱風天竟只有保安里停電兩天以上,無法度?請問林里長四年前絕不食言的政見保安里活動中心在哪?」不實內容之文宣,及懸掛內容為「抗議!還我汙水回饋金!汙水處理廠設籍在保安里每年竟被刪減252,000 回饋金」不實內容之旗幟,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罪嫌。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選舉期間散佈、懸掛上開文宣及旗幟,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汙水回饋金申請手續部分,係因有里民反應為了要領新臺幣(下同)300 元,還要申請戶籍謄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我只是表示要求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有個資外洩之風險;里民請託清淤部分,係因保安二街的水溝,有民眾已將垃圾清起來放在旁邊,請里長找人載走也沒有處理,後來是我去處理的;當選捐里長事務費部分,雖非聲請人本次選舉之政見(係聲請人前次選舉所提之政見) ,然聲請人確實有講過這樣的話;淹水災損協助申請補助之部分,南華路只有1 、2 戶領到,有里民反應未領到補助;保安里停電2 天以上之部分,係因3 年前之颱風確實只有保安里停電,附近的里都有電,有里民反應停電2 天冰箱東西都壞掉;保安里活動中心部分,確實迄今都沒有興建;汙水回饋金部分,本來保安里每年是702,000 元之補助,後來被刪減252,000 元,這是事實等語。質之聲請人固不否認里民申請汙水回饋金之手續確需提供戶籍謄本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然稱此非其本人要求,而係依據汙水處理廠管委會及區公所之規定;清淤部分,若里民有需求,其就會函請區公所處理;其於前次選舉時,雖有提出當選後要捐出里長事務費之政見,然該次並未當選,被告不應使用前次選舉之政見;淹水災損補助部分,南華路75弄民眾大部分都有領到,僅少部分沒領到;停電部分,該次颱風天僅保安里停電,然係因保安里之迴路與其他里不同,其亦馬上通報台電,且停電時間並未達2 天之久;汙水回饋金確實有被刪減,但係所有里長及區長開會的結果,其是投反對票等語。是互核被告之辯解及聲請人之指述內容,既汙水回饋金之申請手續需繳納相關文件、颱風天僅保安里停電、未興建活動中心及刪減汙水回饋金等部分係事實,又被告提出其協助里民清淤之照片及保安里里民4 人簽署107 年8 月23日大雨淹水未收到補助之證明書,且此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聲請人認該等事實並非可歸責於其,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故意散布不實事項及刑法誹謗罪之要件。至於回饋金申請手續是否擾民、提供相關資料有無個資外洩之可能、捐出里長事務費及颱風天停電2 天以上,此乃被告個人基於相關事實所為之評論,亦未超出合理範圍,縱聲請人爭執捐出里長事務費之政見並非其上屆當選里長時所提出之政見,而係前次之政見,然該次選舉並未當選,被告不應將未當選之政見移花接木而指謫其里長任內未實現競選政見,然聲請人確實曾提出該政見,又聲請人身為公眾人物,於選舉期間被告將聲請人先前之政見檢視其政績,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 「清淤」部分:保安里里民房屋門前、後水溝,日久難免有

污泥或阻塞,聲請人為里民爭取向鳳山區公所辦理清淤工作,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4 年12月16日、106 年11月27以高市鳳區民字第10433573400 、10632941200 號函可參。被告所謂經里民反應之溝渠,實為保安二街通往中崙路之產業道路旁農田灌溉溝,屬於中崙里,並非保安里之內,聲請人自不能擅自清淤。

⒉ 「里長事務費」部分: 被告係故意以8 年前聲請人未當選之

政見移花接木,以該不實之事項攻擊聲請人,且里長事務費屬因公支出之費用,依法不得由里長挪作私用或任意處分,亦不得捐出。

⒊ 「水災補助」部分:南華路1 鄰無淹水,自不能領補助,南

華路75弄2 、3 鄰有淹水,聲請人每戶都有通知,大多數里民都有領到,未領取者皆為受通知後自行放棄,非聲請人未協助申請補助,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7 年8 月27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732173300 號函及相關資料可參;被告提出里民簽署未收到補助之證明書,該里民住處究在1 鄰或2 、3鄰?是否淹水之地帶?被告自行猜測擴張解釋為聲請人未全面協助申請補助,登載於競選文宣中,自屬散布傳播不實事項於保安里里民。

⒋ 「颱風停電」部分:105 年9 月14日、9 月27日莫蘭蒂、10

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停電災情造成民怨,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5 年10月3 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532600700 號函、台電鳳山區營業處105 年10月12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3 月24日鳳山字第1061636565號回函說明;上開災情,聲請人依職責立即通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請速派員協助搶修,雖仍造成停電之民怨,惟僅梅姬颱風造成鳳燕一街等地區停電約35個小時才復電,且復電主要關鍵在於台電之搶修效率及客觀損害情形而定。

⒌ 「興建里民多功能活動中心」部分:107 年5 月間保安里里

民大會,就是否興建里民多功能活動中心,被告出席並發言提問活動中心及回饋金問題,經與會鳳山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及相關單位官員說明,係因經費不足而無法建置,非聲請人之過。

⒍ 綜上所述,被告於文宣就前述事項記載之內容,所為事實之

陳述皆不真實,評論亦超出合理範園,或為惡意扭曲,或為移花接木,或為故意誤導選民,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兔法第104 條之罪責。原檢察官未翔實查明,僅籠統敘論被告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亦未該當故意散佈不實要件,而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再議。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除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始能成立;亦即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或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此乃「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展現,俾能適度調整及保障言論自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插設關於抗議汙水回饋金減少之旗幟,聲請人已於原署是認預算確實有被刪減乙情,此部分應係事實,且該旗幟內容意在抗議,並無與被告有何關聯之文字,自無從認定有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文字之可言。又被告散發記載6 項事件之競選文宣,經核內容均係以提問質疑方式為之,其中2 項引用聲請人先前競選之政見,均未記載年度,而係直接貼出聲請人先前發送之政見內容,難謂所引資料有何不實;又該2 項中之1 項雖加註「保安里里民您還要姑息保安里繼續沒建設嗎?里民的多功能活動中心在哪裡?」等語,然與所張貼之聲請人政見內容,可予明顯區別,無誤認之虞,聲請人亦不否認該活動中心因故迄今未能興建等情在卷,足見被告此部分文宣所質疑之事,洵非無據,亦無不實。至於被告其他各項文宣內容,固未張貼依據,而係基於里民反應、個人經歷所為之質疑,業據被告於原署偵訊時供述如上,並提出相關照片及里民證明書以實其說,堪認尚非無據。衡諸聲請人就被告上開6 項事件之文宣內容,迭於警詢、原署偵查中逐一提出說明予以駁斥,足見被告所質疑之各項事件,均非全然虛構;被告雖於各事件之後加註「無法度?」等語,然客觀上並無虛構任何人、事、時、地等具體不實之內容,復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說明其質疑之緣由及依據,益徵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縱有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或因合理懷疑,致有誤會之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參以候選人於選舉期間,製作之文宣內容,言語聳動誇張,意欲引起選民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對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藉此使選民獲悉更多深入之資訊,向為民主政治選舉運作之常態,在未悖離法律規範下,自應適度尊重其言論自由。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實難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責相繩。

㈣、聲請人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文、里務會報建議案處理聯單、回饋金管理會會議紀錄、保安里活動計畫申請書及經費概算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函等多項資料,詳予說明被告上開旗幟及文宣所載之事件始末,固有所本;然上開諸多資料均係聲請人因擔任里長而於任內參與取得,外人未必知悉各事件之詳情及緣由,此觀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7日於警詢初次提出其中12項文件資料時,陳明乃重要文件資料,要求彌封,以免遺失,經警諭知改由其自行保管等情,當可明瞭。基此,聲請人前擔任里長乙職,乃公眾人物,持有上開外人不知之重要文件資料,掌握較多資料,較能為個人名譽及政績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則於被告散發上開質疑之文宣時,聲請人當可及時適度回應說明,使選民明瞭其所關心事件進行之情形或建設無法之緣由,掌握正確之資訊。是以原檢察官認被告於選舉期間,散發上開文宣以供民眾檢視聲請人之政績,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洵無不合,而駁回再議。

六、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㈠、按:⒈ 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自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 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再者,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業經論述如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所述內容,並非與實際之真實情況達到100%的符合程度,始能免除刑責;行為人只要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的內容為真實,即可免責。換言之,行為人並非明知或稍加留意即可知為虛偽不實而故意栽贓抹黑,刻意杜撰,此時即應認為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要件,而免除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合理踐行所應為之查證義務,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言論價值、侵害名譽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高低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⒊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選舉誹謗罪規定,除保護

候選人名譽權、隱私權外,尚有保障攸關民主政治發展之選舉公正性之公益目的,不僅涉及個人自由發表言論與名譽權、隱私權之基本權衝突,亦涉及言論自由與維護選舉公正性之國家公益之衝突,惟此種誹謗性言論因關乎人民選擇候選人之政治性目的,又與一般誹謗性言論不同,本應受較大程度之保障,是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惡意原則」、第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原則」,應認於選舉誹謗罪均有適用。

㈡、經查:⒈ 被告懸掛內容為「抗議!還我汙水回饋金!汙水處理廠設籍

在保安里每年竟被刪減252,000 回饋金」之布條(警卷第20頁),該布條文字僅係表達不滿污水回饋金遭刪除之情,又核發污水回饋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而非聲請人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辦理污水處理廠回饋金發放補助計畫在卷可憑(他卷第23頁),是該抗議內容既與聲請人無涉,自無損及聲請人名譽可言。又被告散佈內容包含「污水回饋金申請手續繁瑣嚴重擾民,還有個資外洩疑慮,解決無法度」之文宣,依被告所述,係因申請回饋金需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始能申請(偵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且聲請人此申請程序亦不否認(他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申請手續繁瑣嚴重擾民、個資外洩疑慮」等言論,係針對申請污水回饋金之手續所為之「意見表達」,又該污水回饋金之請領過程屬公益事項,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評論擾民、個資外洩疑慮等言論,均有其論述之依據,為合理評論,自不構成誹謗罪行。

⒉ 被告散佈內容包含「里民請託清淤,無法度」、「強降雨淹

水災損全面協助申請補助,無法度?」、「颱風天竟只有保安里停電兩天以上,無法度?」等語之文宣,直指聲請人不替里民清運淤泥,無法全面為里民申請補助款、颱風天只有保安里停電2 天以上,並以此暗指聲請人選民服務不佳,自屬事實陳述性之誹謗性言論。惟被告對此誹謗言論所指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替里民清運淤泥之照片(他卷第53頁)、張時雄等4 人表示未收到補助款之證明書(偵卷第51頁)為憑,且聲請人亦承認因梅姬颱風造成鳳燕一街等區停電約35小時等語(他卷第9 頁),堪認被告上開文宣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聲請人雖以被告所稱聲請人不替里民清運淤泥之地點係介於中崙里及保安里交界附近,非保安里轄區範圍、張時雄等4 人係自行放棄領取補助款、保安里因颱風停電最多只有35小時,未達2 日等語,主張被告未經查證而散佈不實訊息,自屬誹謗云云。但查,被告上開言論本質上係屬選舉期間之政治性言論,屬高價值言論,已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又被告上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聲譽,固然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惟上開言論,究非直接針對聲請人個人人格絲毫不留餘地予以輕賤、蔑視而令人感到難堪,攻詰、批判之用語亦未達於戕害其人性尊嚴之程度,對其名譽侵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其次,上開言論內容均與里民權益有關,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兩相權衡之下,應以後者為重;且被告既同為里長候選人,於選舉期間蒐集選民提供之意見,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撰寫評論討論此一議題,難謂非具有活潑化言論市場之積極面意義,被告之言論,除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務外,尚須符合社會大眾、選民對選舉期間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若一味要求其所傳述之資訊屬於絕對真實,將使其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反有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虞。況被告發表言論時,並無因擔任公職而持有外人不知之重要文件資料,其實際上所能掌控之查證資源有限,此由聲請人提出之反駁資料,多數均為政府公文,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欲提交予員警時,即陳明乃重要文件資料,要求彌封,以免遺失,經警諭知改由其自行保管等情(警卷第11頁反面),即可明證。故本院認不宜苛責被告須窮盡一切管道查證所述屬實,方得認其已為合理查證。

⒊ 至於被告於競選文宣所言聲請人「說好當選捐里長事物費,

無法度?」、「保安里活動中心在哪裡」等語,均為事實陳述,縱如聲請人所言,捐出里長事物費部分係聲請人前次競選政見、保安里活動中心無法興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然次無礙被告此部分文宣內容為事實陳述之認定,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不構成誹謗罪責。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基礎,據以事實陳述或合理評論聲請人任職里長期間所為之建設,尚屬適當,且被告並無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難認其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聲請人所蒐證之事實不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聲請人等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是以,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