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萊醫時尚美學診所即李得維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江思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江思穎自始知悉實係在蔚萊經典時尚美學診所(下稱蔚萊診所)就診,並非由聲請人實施臥蠶手術之事實,且對蔚萊診所與聲請人間關於診所名稱、地理位置、臉書專頁、官方網頁、聯絡方式等不盡相同之處,全然不顧,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被告實有散布不實文字之惡意,縱認被告主觀上出現誤認之情,惟本案係屬等價之客體錯誤,故該錯誤之發生並無法阻卻被告之加重誹謗故意,且聲請人為醫美診所,首重診所信譽、術後評價,如有醫療糾紛將使潛在消費者因而卻步,是被告所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檢察官竟未詳加調查,逕認被告所辯屬實,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再者,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乙節,原不起訴處分和駁回再議處分皆未予偵查論斷,自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912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8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12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打臥蠶失敗,被別人
笑,因為網路的宣傳,誤以為高雄這家店跟臺南那間店是同一家,我是去臺南做的,才會在上面說是臺南店,去打臥蠶失敗的好像不只我一人,且我們找的負責人都是同一人,才會誤以為兩間店是同一間,我有收到告訴人要求澄清並公開道歉的律師函,但因為我跟臺南有簽切結書不能提臥蠶,所以我不能公開講這件事等語。
⒉查,被告曾於107 年6 月14日至蔚萊診所,由醫師蔡明叡為
其進行玻尿酸注射填充療程,嗣因療程施作完成後效果與被告之期待顯有落差,經雙方協商處理,蔚萊診所已退還醫療費用及被告往返診所處理之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 萬1,82
4 元,被告則承諾不再轉述、散佈或揭露此訊息,而蔡明叡除為蔚萊診所之負責醫師外,同時亦在聲請人兼診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蔚萊診所之被告病歷首頁、被告107 年6 月25日簽立之切結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無稽;衡以蔚萊診所與聲請人名稱實屬近似,且為被告進行上開療程之蔚萊診所醫師蔡明叡又在聲請人兼診,則被告因對兩間診所之同一性發生混淆誤認,始會一時失察而以上開言論指摘聲請人,顯非故意虛構謠言或憑空捏造不實情事而發表言論,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可言。
⒊況被告所稱「我要去別家打」、「那間太爛了」、「一堆人
來跟我說他們遇到的糾紛」、「萊醫時尚美學診所。他們超愛推卸責任」、「給爛診所評分唷他們臉書評分的關起來了」,係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評論,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個人消費後之主觀感受原即見仁見智,好評負評均屬正常,診所之經營風格及醫師執業態度,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開業經營者當有容忍負面批評之雅量。雖被告就其所欲評論之對象發生客體錯誤,業如前述,然無論蔚萊診所或聲請人,是否真如被告所稱「那間太爛了」、「爛診所」、「他們超愛推卸責任」,並非不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且人人自有其判斷及抉擇,亦不必然認同或遽信被告前開所言,是被告言論客觀上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名譽遭受貶損,聲請人雖因上開言論而感覺不悅,然此係言論自由真諦所必然附隨者,縱被告認知容有誤會,然其所論既非空穴來風,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被告供稱:我們去臺南、高雄做過醫美,張藝鏵都會陪同,
也是她介紹,我在臺南那間店打臥蠶失敗,李亞蓓也是叫我找張藝鏵,此有被告江思穎與李亞蓓在WeChat對話紀錄「【李亞蓓】妳沒有密萊醫那個女生喔【被告】萊醫哪個女生」在卷足憑。再者,張藝鏵臉書動態貼文亦可知蔚萊診所開幕係與聲請人、遇見幸福同步,此有張藝鏵臉書內容列印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誤以為兩間診所是同一間,應非虛構。⒉再者,被告確曾於107 年6 月14日至蔚萊診所實施臥蠶手術
後瘀青、腫脹,此有被告江思穎與張藝鏵WeChat對話紀錄可按,被告因臥蠶手術失敗,進而抒發心情在FACEBOOK及IG等個人網路頁面發表「我要去別家打」、「那間太爛了」、「一堆人來跟我說他們遇到的糾紛」、「萊醫時尚美學診所」、「他們超愛推卸責任」、「給爛診所評分唷他們臉書評分的關起來了」,均難認被告有真實惡意,自難課以妨害名譽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責。
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仍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
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以行為人認識行為之對象與實行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為特徵,區分為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以及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
⒉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第65 6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區分及成立要件檢驗,當有如下審查層次: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性社會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個人社會評價得不被他人以虛偽或不合理之言論貶損之權利」,惟不代表有全然不受他人議論之權利。又因「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故陳述真實之事,尚不該當侵害名譽,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具一定合理性,惟不應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以免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要件之檢證,並不要求其證明強度達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俱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乃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要求。又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㈡行為人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該抽象謾罵或可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倘其針對關乎公共性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性之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應回歸探究行為人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若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其據此表示其個人對之相關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使言論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之意旨,其言論除不構成誹謗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以免對於言論自由不當、過度限制,而導致「寒蟬效應」及對言論市場應有之效率性減損、扭曲。簡言而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又,在商業交易頻繁之今日社會,消費糾紛時有所聞。消費
者為維護自身權益,於消費前,對於交易之對象、標的等,自有蒐集資料、打聽前人消費經驗之必要,因此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網際網路,均有眾多消費經驗分享、交流之訊息。其中尤以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最為盛行,舉凡醫美、美容整型、美容保養等相關事物,更是愛美之消費者所關注,不僅有消費者在網路上分享實際施作經驗及心得,更設有網站專門供人交流討論。此種消費資訊公開,不僅能使無經驗之消費者免於吃虧受騙,更能達到擇優汰劣之功能,而有助於產業進步,增進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對於討論內容涉及特定業者之批評,是否構成對該業者之誹謗,標準宜從寬認定,避免箝制消費者之言論自由,反而損及整體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行為人所敘述之交易經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其本於該實際交易經過所作之評論,無論是否影響他人名譽,均不應成立誹謗罪。
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臥蠶打失敗,被別人笑,所
以在IG及臉書的限時動態發文,發表後24小時就會不見。因為網路宣傳,我誤以為高雄這家店跟臺南那間店是同一間店,我是去臺南做的,才會在上面說是臺南店,去打臥蠶失敗的人好像不只我一人,且我們找的負責人都是同一人,才誤以為二間店是同一間。因為我去臺南、高雄做醫美都是張藝鏵介紹陪同,在臺南那間店打臥蠶失敗,我跟李亞蓓聯繫叫我去找張藝鏵。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律師函,但因為我有跟臺南簽切結書不能提臥蠶,所以我不能公開講這件事等語(見
107 年度他字第77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蔚萊診所客服人員盧庭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因施打臥蠶手術與診所有糾紛,感到不滿意,同時也是萊醫時尚美學診所業務人員之內容(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蔚萊診所負責醫師蔡明叡於偵查中證述在高雄的萊醫時尚美學診所有兼診,因為盧庭穎處理客訴比較擅長,有請盧庭穎幫忙與被告溝通之情節(見108 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頁)均相符,並有被告在IG及臉書之限時動態發文(見他字卷第7 至15頁)、蔚萊經典時尚美學診所病歷首頁(見他字卷第39頁)、切結同意書(見他字卷第41頁)、被告與張藝鏵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87至91頁)、被告與李亞蓓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93頁)、張藝鏵於臉書上公開蔚萊診所在臺南開幕之內容(見他字卷第95至131 頁)等件在卷可稽。參以張藝鏵於臉書上公開蔚萊診所在臺南開幕之內容,均有提及「6/1-6/30萊醫_遇見幸福_ 同步」、「萊醫時尚美學診所_ 蔚萊經典時尚美學診所_ 台南安平6/1 隆重開幕」(見他字卷第95至101 、
115 頁),且多名網友在張藝鏵臉書貼文下方留言「終於不用跑去高雄了」、「台南要有了呀,這樣我就不用為了萊醫來回跑了」、「萊醫要來台南開了!不用跑到高雄了」(見他字卷第121 至127 頁)各情,足認被告所接觸之業務張藝鏵、客服人員盧庭穎及負責醫師蔡明叡均在聲請人與蔚萊診所兼職,從事醫美相關業務之事實,彰彰甚明。是被告辯稱:因網路宣傳,誤以為位於高雄之聲請人與位於臺南之蔚萊診所係同一醫美診所之分店關係等語,並非虛妄。
⒌然而,本件應審究被告在蔚萊診所施作醫美療程發生糾紛,
誤以為聲請人與蔚萊診所係同一醫美診所分設在高雄、臺南,在IG及臉書上發表批評聲請人之言論,是否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處罰?查,被告在IG及臉書上發表內容為「我要去別家打」、「那間太爛了」、「一堆人來跟我說他們遇到的糾紛」、「萊醫時尚美學診所。他們超愛推卸責任」、「給爛診所評分唷他們臉書評分的關起來了」、「高雄之前叫遇見幸福診所,後面改叫萊醫診所的台南店,真的很瞎,六天前去打臥蠶打成這樣,來跟我說沒失敗,推卸責任說我自己要打的」之言論,屬於以特定事實為前提,基於個人感受或主觀價值判斷所發表之批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網站上發表該言論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據以發表批評時是否為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告確因打臥蠶效果不如預期,醫美診所卻表示沒有失敗,認為該診所推卸責任,感到不滿及失望,在網路上向友人抱怨,因而獲悉其他人也有類似經驗乙節,有上開被告在IG及臉書之限時動態發文(見他字卷第7 至1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向蔚萊診所反映打臥蠶失敗,卻因診所不承認有所疏失而有推卸責任之負面感受,主觀價值判斷診所之服務品質、態度欠佳,而上網發表評論並進行評價,顯示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初始動機並非出於惡意,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又,在商業交易頻繁之今日社會,消費糾紛時有所聞,尤以醫美糾紛為愛美之消費者所特別關注,不僅有消費者在網路上分享實際施作經驗及心得,更設有網站專門供人交流討論、評價。此種消費資訊公開,不僅能使無經驗之消費者免於吃虧受騙,更能達到擇優汰劣之功能,而有助於產業進步,增進公共利益,故在此情形下,對於討論內容涉及特定業者之批評,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故,本件被告基於實際施作醫美療程而與診所發生糾紛,誤以為聲請人與蔚萊診所係同一醫美診所分設在高雄、臺南,進而在網站上發表其主觀評論並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其本於實際施作經驗及心得所作之評論,其內容縱使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名譽,然因該言論內容核屬「意見表達」之性質,被告針對上述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消費糾紛事宜,表達其個人親身經驗而提出之主觀上價值判斷,應屬合理且為善意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之規定,尚難科以加重誹謗罪責。
⒍至聲請人主張於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既未作出任何處分,即非交付審判調查審認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