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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林素英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劉明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9 月1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素英係針對被告劉明建民國107 年5 月至11月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非僅針對107 年11月之犯行提出告訴。

㈡聲請人自107 年5 月起即委託被告進行外遇蒐證,雙方並簽

訂委任契約,被告於107 年5 月至同年11月,每月均向聲請人收取費用,聲請人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5,000 元予被告,但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僅傳送聲請人或聲請人住家照片予聲請人,全無聲請人配偶戴金和的照片,被告雖辯稱戴金和因受傷在家無法出門,故無法拍到照片云云,但戴金和當時已可自由行動,甚至曾多次外出,足見被告收取聲請人交付之金錢後,卻未進行外遇蒐證工作,應有詐欺之嫌。而蔡旻霖於107 年7 月10日始與被告合作外遇蒐證工作,雖蔡旻霖於107 年7 、8 月有將外遇蒐證照片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聲請人,但被告提供之照片有刻意缺漏,其目的是要放長線釣大魚,希望聲請人繼續掏錢,否則被告如提供明確證據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不會繼續委託,被告此舉顯然成立詐欺。

㈢被告於107 年9 月、10月,分別向聲請人收取12萬元、12萬

元,被告當時係向聲請人訛稱需加派人手進行監控蒐證,會指派三位人員,每位4 萬元,共12萬元,然實際上107 年9月、10月被告僅指派蔡旻霖進行蒐證,並無加派人手,被告此舉應構成詐欺。

㈣107 年11月起,被告即未與蔡旻霖合作,聲請人原想放棄委

託,詎被告仍向聲請人遊說,並訛稱繼續加派人員蒐證會有收穫等語,聲請人信以為真,乃同意再支付9 萬元,被告允諾會再指派3 位人員負責蒐證,然聲請人事後察覺有異,遂要求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請負責蒐證人員在指定之7-11超商見面,但聲請人在7-11超商等待約4 小時均無人前來,始知受騙。當晚被告即打電話向聲請人坦承自收費後,並未指派任何蒐證人員執行,並允諾將於107 年12月10日返還107年11月之費用9 萬元,如被告有委託調查員於107 年11月間進行調查,不可能同意將107 年11月之費用9 萬元全數歸還,由此可證被告收費後全未從事相關調查,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雖與聲請人所提供照片不同,但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能即係聲請人所滅失之照片,亦即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能係107 年11月前所拍攝之照片,檢察官未詳與查證,即遽以被告提供照片與聲請人提供照片不同,認定被告於107 年11月間有派人調查蒐證云云,顯屬率斷。另被告供稱有指派一名綽號「咬咬」之男子於107 年11月間進行蒐證,但卻對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電話及任職處所等均不清楚,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為此,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同居人而發生送達效力,嗣經聲請人於同年9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徵信社人員,對外招攬外遇蒐證等業務,聲請人與被告於107 年5 月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蒐證聲請人之配偶(已歿)外遇資料。㈠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向聲請人佯稱會持續蒐證聲請人之配偶外遇事宜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9 萬元予被告。惟嗣後,經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蒐證影像、照片等資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知受騙。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以簡訊傳送方式恫稱:「你在外頭自己千萬注意安全」、「過河拆橋不必多說,時間到自然有人處理你」等語;又於108 年1 月

4 日,以簡訊傳送方式恫稱:「1/16等著」、「你說你喔,哈哈那天很多人會等著你喔、蔡旻霖、等著挨揍吧!」等語,致使聲請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聲請人於107 年5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聲請人配偶外遇抓姦蒐證事宜,雙方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且被告確有交付107 年10月前之調查資料予聲請人等情,此為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編號001210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影本1 紙及聲請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是認。又經勾稽比對被告與聲請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可以發現,兩者照片互異,顯見被告辯稱:收9 萬元以後有派調查員調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是據上開論述,被告既有依約持續進行委託之事項,復未施用詐術招攬本件之委託,實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至於其所履行契約之程度,是否達其與聲請人間約定之程度,此乃屬債務履行是否完全之問題,究難遽認被告於收受金錢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與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簡訊擷圖1 份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是傳送簡訊給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旻霖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旻霖亦證稱:被告是傳給我等語,是依聲請人及證人蔡旻霖陳述情節,被告並非將上開簡訊內容傳送予聲請人,是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犯行,要難率以聲請人之片面主觀感受即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被告縱有於LINE表示「你在外頭自己千萬注意安全」、「出

入小心」、「元月16日有人等你開庭」等語,然被告LINE通訊對話對象,係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旻霖,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以被告與蔡旻霖間之對話,逕認係被告對聲請人之對話,顯有誤會,當無以作為被告對聲請人恐嚇犯行之審斷依據。

⒉再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即使多次要求被告提供107 月11月1 日

起所有當月份的蒐證跟拍照片及影像畫面,被告均無提供,或被告於電話中坦承自收費之後,並未派任何蒐證人員執行,而且與聲請人約定在107 年12月10日返還11月收取之相關蒐證費用9 萬元,但在12月10日並未依約定歸還所有收取的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自107 年5 月間即開始委託蒐證外遇事宜,被告亦陸續有行進調查提供蒐證資料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雖同年11月2日聲請人續交付9 萬元,委託繼續調查蒐證資料,惟或被告蒐證資料程度未符聲請人之要求,或答應退款而未退款,然均應屬債務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民事糾紛,誠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07 年5 至8 月間僅傳送部

分蒐證所得之照片給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0月以需加派人手進行監控蒐證為由分別向聲請人收取12萬元,然實際上並無加派人手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查,檢察官已分別於108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8日訊問時,向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蔡旻霖確認提告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是否為被告於107 年11月收受聲請人交付之9 萬元後,並未指派任何人執行外遇調查事務等情,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答稱是,嗣檢察官就此部分調查證據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107 年5 月至10月之部分非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故非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亦非再議處分之範圍,當然亦非交付審判得以審判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

⒉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向伊承認107 年11月收受伊交付的錢已經用光,但沒有辦事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聲請人107年11月14日發現被告沒有派人員,在107 年11月19日伊跟聲請人在枋寮醫院外的7-11超商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將派出的人員到7-11超商跟渠等碰面,可是遲未見人到來,後來聲請人一直打電話催促,在當晚10時許,被告才打電話給聲請人說他那個月沒有派人,並承諾會在107 年12月10日將9 萬元退還給聲請人等語,然於本案中,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一致,依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指證之真實性。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之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雖承諾願意全額退款,並提及「畢竟,沒有每天派人就是我的問題」,然並未承認其於107 年11月間均未指派人員執行聲請人配偶之外遇調查事務,無法據此遽認被告於107 年11月收受聲請人交付之9 萬元後均未指派人員執行聲請人配偶之外遇調查事務,而被告願意全額退款之原因多端,或因認為自己未每天指派人員進行外遇調查事務,不符合聲請人之要求,或因聲請人已對其喪失信任關係,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等,此亦不足遽認被告從未指派人員進行外遇調查事務,而於107 年11月向聲請人收取9 萬元之際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尚不足補強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指證之可信性。

⒊復比對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11月前被告所交付之蒐證照片及

被告所提出其指稱107 年11月時之蒐證照片,可見兩者照片有異,顯係不同時間拍攝,是以被告辯稱:收受聲請人交付之9 萬元以後有派調查員調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於10

7 年11月前所拍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能即係聲請人所滅失之照片,亦即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能係107 年11月前所拍攝之照片」等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於107 年11月收受聲請人交付之9 萬元後,均未指派任何人進行外遇調查事務,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恐嚇部分: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之告訴所指內容,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坤南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