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玉香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 許威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香以被告許威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8 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陳玉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7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香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8 年9 月11日送達於陳玉香之居所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玉香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108年9 月23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末日21日、22日為禮拜六日),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⒈本件不起訴理由引用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27 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理由:即⑴被害人陳世維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45分許,突發昏倒
在地,而緊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嗣經該院診治結果為心肌梗塞等情,有員工之會談紀錄、長庚醫院107 年2 月8 日( 107)長庚院高字第H12089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資料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心肌梗塞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目標疾病,又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不只一種,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有卷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供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乙份存卷可參。又本件嗣由高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啟動職業病調查,結論建議為「非職業猝發之疾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影本1 份存卷可查,則被害人發生心肌梗塞是否因工作場所所致,尚非無推敲之餘地。
⑵代行告訴人陳玉香固指訴本案被害人發病日前1 月超時加班
乙節,然依上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有關發病原因是否係工作負荷(即所謂過勞)所致,除評估發病當日或前1 日是否有異常事件之因素外,尚須評估有無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所謂短期工作過重,係指發病日前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而長期工作過重,則係指發病日前1 月內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抑或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45小時等基準綜合判斷,復有上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延長工作之時數,依被害人實際打卡紀錄為計算基準,被害人發病日前1 日並未加班;前1 週係加班12.45 小時,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為40.8小時(即【43.283+44.383+49.633+15.817+47.433+44.25】÷6 =40.8)均未超過上開加班時數之規定,亦難認有前揭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且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亦同此認定。再就被害人工作內容觀察,其於103 年2 月間到職,在三集家常菜擔任日班廚師,工作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至同日晚上9 時等情,有被害人之106年3 月至106 年8 月考勤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吳晉修、秦國雄於勞檢處檢查會談紀錄表供稱:被害人上班時間10時至14時、17時至21時,14時至17時為中午休息等語互核相符。是就證人吳晉修、秦國雄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單純,工作中間亦固定有空班可休,並非持續處於勞動狀態,則被害人是否有壓力或負荷過重之問題,仍屬有疑。末依前開職醫評估報告中「工作型態之工作負荷評估」及「個案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評估結果顯示被害人之工作型態「不符合」不規律的工作、工作時間長的工作、異常溫度作業環境、噪音作業環境,亦未發現有何造成被害人精神緊張或工作負荷程度過重之可能,有上開評估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
⑶再參以被害人陳世維自105 年8 月9 日至106 年8 月9 日間
之就醫紀錄資料,被害人除於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5月曾至大千牙醫診所、欣禾牙醫診所就診外,並無其他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1070050404號函暨附件陳世維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乙份附卷可考,應認被害人身體狀況尚屬良好無訛,佐以被告應難以預見被害人身體不適而無法於上開場所工作之可能。復參以被害人於發病前3 日玩手遊至凌晨4 時,發病前2 日玩牌至凌晨2 時,發病前1 日仍持續玩牌,並於106 年8 月間曾向同事陳俊榮自述精神不濟及疲勞等情,有陳俊榮( 即被害人同事) 於勞檢處檢查會談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害人心肌梗塞原因未能排除與生活作息之影響,前開職醫評估報告亦同此意見,且該報告中並無敘及被害人昏倒原因與其工作環境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代行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有工作超時及工作環境不佳等語,遽以上揭罪責相繩於被告。
⒉另補充:訊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技佐顏廷
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6 年間有至「三集家常菜」做勞動檢查;測量環境溫度有很嚴謹的判準,是依照溫度綜合熱指數,測量乾球、濕球、黑球的比例,而餐飲業的廚房不符合「異常溫度環境」的定義。至於實際檢測噪音部分,系爭廚房的噪音是斷斷續續、間歇性,而非一連串,且數據亦未達85分貝,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等語,並提出該處108 年4 月17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0695200 號函為據,足見本件依勞動檢查報告,「三集家常菜」之廚房並不符合「異常溫度環境」的定義,另亦符合噪音檢測相關規定,應屬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則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述犯嫌,即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維同事陳俊榮、秦國雄、吳晉修及蕭文翰亦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與被害人陳世維是「三集家常菜」的同事,餐廳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下午2 點,下午5 點至晚上9 點,陳世維昏倒前工作量並未比平常多,且當天剛上班打卡不到5 分鐘即昏倒。
另據證人陳俊榮證稱: 我聽陳世維說他會約朋友打牌到很晚,昏倒前也常玩手遊至凌晨3 、4 點等語,是綜上所述,被害人陳世維昏倒前無異常工作量,且並非因持續待在廚房時間過久而昏倒,參以被害人陳世維有熬夜打牌、玩手遊等情,自難認於上班時昏倒係由工作環境或工作過勞所直接導致,故本件依現有證據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
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627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⒈本案勞檢處於106 年10月19日派員前往「三集餐飲有限公司
」進行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於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總計列出5 項:1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2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2 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3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6 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4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5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事項」;重要提示事項如下:1 、雇主未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經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2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未採取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3、未置急救人員。4 、雇主僱用勞工時未依規定實施一般體格檢查。5 、未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是由上開違反規定事項,未見相關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8 、14款及第19條之記載,亦即有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 小時」之情形,從而前揭『高溫』、『噪音』等應未列為改善事項,勞檢處於該日(106 年10月19日)進行勞動檢查時,亦未就環境溫度及噪音進行檢測,合先敘明;另證人即負責本案勞動檢查之勞檢處人員顏廷諭證稱:106 年間渠有前往三集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訪談相關人員,餐飲業不適用高熱環境(檢測)等語,並出具107 年9 月26日受理陳情派員檢查結果函文為佐,該函文表示:「三集餐飲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餐廳,該公司廚房作業,經勞檢處於107 年9 月26日受理陳情案件並派員檢查結果,該場所『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須實施『高溫』或『噪音』之作業環境監測場所,又經現場測定噪音值(未達80dBA ),未發現具噪音等危害(詳108 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53頁,勞檢處108 年4 月17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0695200 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函文影本)。是由上開證人顏廷諭之證述及相關函文意旨,足認106 年10月19日勞檢處對三集公司實施勞檢,要求改善項目並未包含溫度及噪音,聲請意旨以107 年9 月26日檢查時,檢查之環境已經改善,非案發當時之安全衛生環境,容有誤認106 年10月19日勞檢違反規定事項及責令改善項目之誤會。
⒉證人陳俊榮、秦國雄、吳晉修及蕭文翰等人為三集公司現職
員工,就三集公司工作環境及被害人陳世維工作情況,係親自見聞之人,況各該證人業已供前具結且經隔離訊問,其中證人吳晉修表示被害人昏倒當天渠是休假,不清楚被害人昏倒前一段時間的工作情況,被害人昏倒前一段時間未見被害人身體異狀,在三集公司自工讀生做起,後來轉到廚房迄今有4 年等語;證人秦國雄證稱:自被害人來三集公司工作即同事至今,被害人昏倒前的工作情況未聽被害人提起,沒聽說被害人常熬夜的情況等語;證人蕭文翰證稱:與被害人同事2 、3 年,被害人昏倒前工作量都滿正常的,不清楚被害人沒上班時平常之生活作息,每星期有幾天的中午會與被害人一起玩牌,沒有每天,不清楚被害人私底下生活,工作時也未發現被害人有精神不濟的情形等語;證人陳俊榮證稱:與被害人同事2 、3 年,被害人昏倒前工作情況工作量沒有比平常更多,知悉被害人有玩手機遊戲至凌晨3 、4 時,昏倒前仍有玩手遊至凌晨3 、4 時,被害人說晚上會約朋友打牌,不清楚打到幾點,事發當天被害人剛打卡,不到5 分鐘就昏倒,聽被害人說都玩到很晚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證詞,並無相齟齬之處,僅證人陳俊榮表示較多被害人生活情況,聲請意旨以渠等為自身利益或保住工作,而質疑渠等證詞可信度,雖屬人之常情,惟畢竟出於臆測。至證人陳俊榮於偵訊時證稱「事發當天被害人剛打卡,不到5 分鐘就昏倒」等情節,與聲請意旨所提出「急診病歷所記載被害人同事陳述發現被害人昏倒時間10時35分」、廚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被害人未昏倒時間至被害人昏倒時間相距26分鐘」明顯不符,質疑證人陳俊榮證詞可信度,然證人陳俊榮於106 年9 月12日接受勞檢處訪談時表示:「106 年8 月
9 日,罹災者(被害人)10時05分上班,一如往時先做一些準備工作,約10時30分左右,來都好好的一切都正常,突然無預警暈倒…」,此部分又與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急診病歷記載及廚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害人開始工作至昏倒時之間距差距不大,縱不採證人陳俊榮此部分「被害人剛打卡,不到5 分鐘就昏倒」之供述,逕認被害人應是在上班打卡後約半小時左右昏倒,然並無證據可認這半小時內廚房客觀環境已有相當大之變化,而被害人開始工作亦僅約半小時之時間,實難據以認定被害人昏倒原因與其工作環境有何因果關係。
⒊本案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名,爭點在有無相關注意
義務違反?若有,則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查本案經勞檢處於106 年10月19日派員檢查後,三集公司有「未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未採取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未置急救人員」、「未依規定實施一般體格檢查」、「未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5 項違反規定事項並經勞檢處責令1 個月內改善,然尚須進一步探究此等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而本案於原偵查時,已詳參「勞動部職安署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結論建議為『非職業猝發之疾病』」;另本案被害人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於107 年4 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201896號函覆被害人「說明三、台端以擔任廚房環境悶熱工作中昏倒,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申請106 年8 月
9 日至106 年10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職歷報告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時數統計表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擔任炒檯師傅,發病前並無短期或長期加班過勞情形,工作內容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詳107 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83頁),益徵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實與其工作環境,難認有因果關係。
⒋聲請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害人經診斷為「心肌梗塞」
,實則被害人經診斷為「1 、到院前心臟停止。2 、無脈搏心室頻脈。3 、缺氧性腦病變。4 、無心肌梗塞證據」,以及被害人加班時數採認,爭執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錯誤。然查,姑且不論被害人於106 年8 月9 日送長庚醫院急救時,在「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治療同意書」上,急診醫師建議治療原因載明『疑心肌梗塞』(詳前揭他字卷第211 頁),是否在日後確診為『無心肌梗塞證據』,惟職安署將本案送請前開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時,已請高雄市勞工局勞檢處補送相關資料,嗣經高雄市勞工局勞檢處檢送被害人發病前1 年之健保就醫記錄及106 年8 月9日就診病歷,此有職安署106 年12月18日勞職保1 字第1060022237號函及高雄市勞工局勞檢處107 年2 月2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770354300 號函在卷可憑(詳前揭他字卷第141 頁至143 頁),本件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所憑資料既無錯誤,自不影響其結論。至被害人加班時數採認,前開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係基於「高雄市勞工局勞檢處檢查會談記錄」及「個案出勤記錄」估算,並無不符實際之情形,聲請意旨以被害人薪資表上每月未休假加班費均記載8 天×
700 =5600,逕認被害人每月至少加班64小時以上(8 天×每天8 小時=64小時),惟三集公司股東許世陽於勞檢訪談時,表示此部分係「未休補薪」,即一例一休未休之補發薪資,雙方說辭不一,惟從被害人106 年3 至7 月薪資表未休假加班費欄位均為8 天之記載,不論是否考量三集公司為餐飲業,例假應為較忙碌時段,而以此方式計算補新,然被害人考勤表上每月亦約有4 日公休,而本案職醫評估報告依被害人實際打卡紀錄,扣除每周法定工時40小時,參考被害人同事於勞檢訪談紀錄表示工作日14-17 時休息時間有無實際從事勞務之情形,認定之基準應屬合理可採,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處分書)。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執前詞,然本院審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30年上字第48
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再議處分已說明依據證人顏廷諭上開證述及相關函文意旨
,認106 年10月19日勞檢處對三集公司實施勞檢,要求改善項目並未包含溫度及噪音,聲請意旨以107 年9 月26日檢查時,檢查之環境已經改善,非案發當時之安全衛生環境,容有誤認106 年10月19日勞檢違反規定事項及責令改善項目之誤會。且聲請人所指證人陳俊榮、秦國雄、吳晉修及蕭文漢等人證述內容欠缺可信性基礎部分,業經原再議處分比對其等證述內容,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後,仍認尚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於上班打卡後約半小時內廚房客觀環境已有相當大之變化,自無從證明被害人昏倒原因與其工作環境有何因果關係。聲請人雖又以聲證5 之「三集家常菜餐廳106 年8 月9 日廚房等錄影光碟」自開始錄影(即11:06:32)至被害人倒下時間(即11:34:52)期間,陳俊榮、羅鈞廷、秦國雄、被害人擦汗次數,以及被害人所昏倒即火爐之位置,距離旁邊蒸籠僅一手之隔,蒸籠同時散發熱能加深提高廚房內溫度及濕度,顯見該廚房無論溫度及溼度等客觀環境鈞已發生重大變化云云。惟上開影像內容並無從客觀呈現現場廚房具體之溫度及溼度數據,本院自難據此逕認被害人於上班打卡後約半小時,廚房客觀環境已有相當大之變化之事實。另有關被害人加班時數之採認,原再議處分亦就卷內各事證,說明上開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依據被害人實際打卡紀錄、扣除每周法定工時40小時、並參考被害人同事於勞檢訪談紀錄表表示工作日14-17 休息時間有無實際從事勞務之情形,而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合理可採,聲請人再提被害人之孜勤表記載內容而執前詞爭執,主張被害人超過上開加班時數之規定,惟其此部分僅是主觀臆測,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該等指述屬實,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就其所述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害人有於本件案發前,因異常工作負荷致促發本次重傷害之事實。至聲請人提出被害人陳世維隨身攜帶手機內建「健康APP 」軟體顯示之被害人陳世維於106 年8 月6 日至9 日間之步行紀錄。然查,被害人陳世維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至2 時42分之步行紀錄,並無從證明被害人陳世維當時仍持續工作而未處於休息狀態;其於當日下午4 時16分20秒許開始走動之步行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害人陳世維斯時係已開始工作。蓋此並無法排除被害人陳世維於該日下午2 時後至2 時42分、下午4 時16分20秒許,其仍有自己安排之私人活動。是此部分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害人陳世維中午休息時間均已超過下午2 時,且在下午5 時前提早工作等節。又縱使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屬實,惟上開資料僅是被害人陳世維於106 年8 月6 日之一日紀錄,亦難使本院認其係因工作過度勞累致生本件重傷害之事實。
㈢另關於聲請意旨指述被害人昏倒後至救護人員抵達前,現場
人員並無對被害人施作心肺復甦術,導致被害人呈現「到院前心跳停止」等病情。且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有記載三集公司於106 年10月19日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有未置急救人員、未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違規之處,則被告就被害人致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指述被告具有該等違規而未對被害人施作心肺復甦術之疏失;檢察官亦未曾針對「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作心肺復甦術是否具有過失,是否因而肇致本件重傷害之結果」等節加以調查。因此,目前卷內欠缺此部分之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作心肺復甦術是否已違背相關注意義務,而該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件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就此尚須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然而,揆諸前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設計目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事證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案偵查檢察官既尚未調查上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苟上開事實存在,本案是否已達「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僅能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卷內既存事證而得以證明被告確
有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