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應受扣押人 ○○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陳○○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就應受扣押人之財產予以扣押,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08 年度抗字第20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
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與被告徐○○、鍾○○、林○○(上3 人非本件聲請書所指之應受扣押人)等人共同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重大,且依聲請書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6月19日高市法字第10868558640號函之記載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是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所得扣押之金額應在上開金額範圍內。
㈡另查,本件聲請書認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與被告徐○○
、鍾○○、林○○等人共同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嫌重大,無非係以「○○公司」使用過期之蛋黃粉作為所銷售保健食品之原料,然本件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既一再爭執該蛋黃粉均以負20度C的環境下保存,所以蛋黃粉在低溫下保存10至15 年都沒有問題,所以並未逾保存期限,且該蛋黃粉外包裝上標籤之保存期限記載為1 年乙事,乃「○○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委託製造蛋黃粉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單方、片面之認定,那是該公司不了解蛋黃粉的性質等語(他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背面、19
1 頁),可見該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核定,業經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有所爭執,卷內亦無證據釋明。且參以卷附○○公司於該蛋黃粉包裝上所貼之標籤記載:「品名:黃D 」、「保存期限:1 年」、「保存方式:乾燥陰涼處」等字樣,此有該標籤照片1紙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71頁及背面),依該標籤所記載上開字樣之文義,應係指該編號為「黃D 」之蛋黃粉,在「乾燥陰涼處」保存下,有效期限應為「1 年」無疑。然本件「○○公司」用於製造保健食品之之蛋黃粉,既存放在「○○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以負20度C 的環境下保存(此觀諸鍾○○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將○○公司提供的蛋黃,乾燥成蛋黃粉後交還給○○公司,蛋黃粉代工完成後,直接送到○○公司的冷凍庫,在零下20度C保存等語自明,見他卷第195頁),則於此不同之保存條件下,該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是否均無分軒輊為「
1 年」,此尚非無疑,且卷內亦未見○○公司將該蛋黃粉之保存期限記載為1 年之相關合理依據之事證,尚難僅憑此即可認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就本件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是否僅為「1 年」之爭執全然不可採信,是本件聲請書認與被告徐○○、鍾○○、林○○等人共同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嫌重大,固非無見地,然因前揭理由而認聲請書此部分之釋明稍嫌不足。
㈢再者,徵之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認本件之實際犯罪所得人應係「○○公司」(此觀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說明自明),而該公司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即具法人之身分,而有別於自然人,則遍查卷內尚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該等由「○○公司」因銷售聲請書所指之過期蛋黃粉產品所得之前述金額,均流入該公司負責人之手,則何以聲請書所載之扣押標的包含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之個人財產(見聲請書附件表一編號1至9),此部分之釋明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書雖亦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列為被告即應受扣押人,然觀諸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中供稱:○○公司主要是將○○公司生產的健康食品推廣至美國、中國大陸等地市場的國際行銷公司,國內銷售的部分是由○○公司自行負責等語(他卷第159頁),佐以本件聲請書係以○○公司104年至108年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為前揭犯罪所得認定之憑據(此觀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所檢附之「○○公司104-108年23 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資料之「總計」及「總金額(含稅)」欄計載為「58,003,047」自明,見他卷第5至9頁背面),則本件聲請書所認之不法犯罪所得既係依前開「○○公司」產品銷售額及金額為計算準據,然遍查卷內並無「○○公司」與「○○公司」之相關金錢流向等事證,聲請書何以將○○公司亦列為應受扣押人,並將○○公司之財產列為應扣押之標的(見聲請書附件表一編號10、11),亦未見釋明。
㈣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規定之扣押強制
處分,限制人民財產權重大,核屬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應具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方合於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然查本件聲請書,並未敘明、記載有何足以令人相信前開被告即受扣押人有可能脫產之相關具體事證,要不得僅憑偵查中所認前開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之不法所得高達5,800 萬元,即遽認有何應扣押本件應受扣押人財產之必要性。
㈤從而,本件之聲請僅記載前開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等之不法所得高達5,800 萬元,即認有聲請本院裁定扣押本件應受扣押人各如聲請書附件表一、二所示財產之必要,因釋明稍有不足,實稍嫌速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3 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撤銷發回本院前,檢察官即於同年7 月1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逕行扣押指揮書」,指揮調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司法警察(官)」逕行扣押如聲請書附件表二編號1、10、11 所示帳戶之財產,並已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7月19日高市法字第10868568050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逕行扣押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觀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文,固未明確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4項之規定,所為之報告,然觀之該函文既明確記載本件逕行扣押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逕行扣押指揮書」辦理,且正本收文者記載為本院;又觀之該函所附前揭指揮書亦於「主旨」欄明確記載「......請貴單位派人執行,並將執行情形於實施完畢後三日內,報告本署檢察官及法院,請查照」、正本收受者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顯見本件逕行扣押係由「檢察官」指揮調度「司法警察(官)」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司法警察(官)」為之,並由檢察官明確指揮該處於本件逕行扣押執行完畢後3 日內,報告本院。然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4 項之規定,明白區分逕行扣押實施及陳報之主體有兩類,其一為「檢察官」,其二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明白規定逕行扣押係由「檢察官」為之者,即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倘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即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從而,倘係由「檢察官」自為逕行扣押或「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逕行扣押者,自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至倘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方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殊不能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係由「檢察官」指揮調度,即謂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而仍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4 項明白區分逕行扣押實施及陳報之主體為「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查,本件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文,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逕行扣押指揮書之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件檢察官顯將其以上開指揮書,指揮調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本件逕行扣押,誤認應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司法警察(官)」報告本院,且該處之司法警察(官)亦不察,而誤認其確係本件逕行扣押之陳報主體,而均有未洽,亦不能因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函文已送達本院,即謂檢察官業已依該函文向本院陳報。至本件逕行扣押之程序是否適法,自應由本件實施逕行扣押之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陳報,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