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郭哲霖即受 刑 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哲霖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判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稽被告聲請意旨,係認本件不應論累犯,而違法論以累犯,影響其假釋、累進處遇、縮刑之權利,而聲請更定其刑。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示,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依該規定請求更定其刑,自屬無據,而難以准許。況且上開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係指依法應論累犯,而原判決未論累犯之情形,而與本件被告所陳稱該案不應論累犯,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亦無從更定其刑。是本件被告更定其刑之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