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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張尚志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4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張尚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其聲請狀僅記載「依法庭錄音第6條、第7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而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該刑事裁定業於同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所命事項為補正,此亦據聲請人於今日即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