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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8 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勛(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執字第828 號案件核發傳票指揮到案執行,命令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事前未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僅係擔任「車手」,復於審判中坦承所犯,更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積極彌補損害、深有悔意,要無未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 日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870 號命令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第一次執行命令),經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撤銷第一次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在卷可稽。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執字第828 號命令受刑人於108 年7 月25日到案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第二次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於108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作成第二次命令前,係已經歷「第一次命令」之

完整爭訟程序,而得以充分明瞭受刑人決意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作成第二次命令之際,核與作成第一次命令之背景(斯時尚無獲悉受刑人是否有意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暨聲請事由)迥然有別,即無異議意旨所述之明顯程序瑕疵;再者,檢察官復對執行人提供尚得對審核結果不服之陳述意見俾供審酌之程序保障機會,此有該署

108 年執字第828 號執行傳票存卷可案,受刑人於收受傳票後則循之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暨聲請暫緩執行,並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亦無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欠缺可言。

㈢又檢察官係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工

作,審酌被告一審判決前矢口否認犯行,且犯罪情節於犯案時除請人代叫車輛外,仍帶鴨舌帽、口罩掩面,嗣機取款,渠行為已與一般未必故意或提供帳戶參與集團詐騙之形態迥異,其取款角色已是詐欺集團完成詐欺重要角色分工,於現行詐欺猖獗現況不宜輕縱」、「嗣後又犯持有毒品罪遭法院判刑5 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若未執行有期徒刑顯難收矯正效」等情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核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定「數罪併罰,有

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有上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與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本院並依據卷內事證,可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105 年12月8 日18時許至21時許之短時間內,8 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衡量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各節,否准易科罰金,俱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均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