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李淮禈被 告 呂亦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所宣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發還證物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將應返還之車輛車牌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然正確之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