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刑事裁定。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雄檢欽偵往緝字第1622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後之107年12月18日始緝獲歸案,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高雄地檢署乃於105年4月2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07年12月18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此外,被告於緝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鑑,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真實姓名及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堪認其已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