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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朝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沒字第1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依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而對受刑人執行追徵(依本院調卷核閱結果,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1958字第37789函),並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保管金95

2 元,該保管金乃國民年金,依法不得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主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 面、監視器螢幕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執行檢察官基此對受刑人為追徵處分,並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對象,依法自屬有據。再者,依據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執行追徵應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依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 元。準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08 年3 月26日依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而對受刑人保管金扣款952 元後,受刑人保管金尚剩餘3,000 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之事實,業據本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9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受刑人所提出108 年3 月25日至29日保管金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雖主張該保管金係國民年金,而不得執行云云。然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該法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限於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且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為限。依據受刑人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19日函文可知,勞工保險局函稱關於受刑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考量受刑人在監執行,而係以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郵寄受刑人收領,受刑人於收到該支票後,於支票背面簽名,交由監獄相關人員依「委任取款」方式,將支票存入獄方開立之專戶內,並將兌現之給付金額登記在受刑人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內等情。是受刑人於取得勞工保險局所寄發上開支票之際,即已受領老年年金給付完畢。至於受刑人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而委託監獄相關人員依「委任取款」後,將兌現金額存入獄方開立之專戶內,並登記在受刑人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已屬受刑人對該年金給付所為處分行為,該筆款項已失其年金給付之性質,而屬受刑人之個人財產,依法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況且,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僅限於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且專供存入國民年金之用之帳戶,始為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受刑人既已自行決定在該支票背面簽名,交由監獄人員依「委任取款」方式,將支票存入獄方開立之專戶內,而該專戶又非專供存入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之用之帳戶,顯然並非該法所指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至執行檢察官基於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8 號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 面、監視器螢幕1 個追徵價額之確定判決,原係以2,700 元估算其價額,嗣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1號予以撤銷,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撤銷之裁定意旨,認定犯罪所得車牌0 面、監視器螢幕1 個之殘值為875 元,而先前已向受刑人追徵之數額為2,126 元,溢繳部分為1,251 元(計算式:2,126-875=1,251 ),並已於108 年5 月28日匯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開立專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高雄監獄於108 年3 月26日依檢察官先前執行命令而對受刑人保管金扣款952 元,其中超過875 元部分,嗣後於108 年5 月28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受刑人,此部分既已返還而未予以追徵,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其中未超過875 元部分,則係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撤銷裁定意旨所為追徵,自屬於法有據,此部分聲明異議,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