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尚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沒字第27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鈞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應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1,000 元。刑法是根據當事人所犯罪之科刑,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就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應予執行扣款,而其中勞作金是聲明異議人自身在監之工作所得,故扣繳犯罪所得是實行刑法之責任,並無異議與不妥,但就保管金部分,是由第三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家屬、配偶匯入,原是給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購買日常生活所需、醫療費用或繳納技能檢定訓練班之勞保、學雜費而使用,今將聲明異議人家屬、配偶匯入之保管金強制扣款,實有違民法保障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倘若從保管金扣款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根本無法參加各項技能檢定訓練班或參加學區就讀補足學歷,法務部監獄單位即喪失教化功能,使有心悔過之聲明異議人因此障礙而停滯習得技能之成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

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前述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附卷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2012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甲○○犯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件業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戒指5 只(價值約8 萬元)、手錶3只(價值約258,000 元)、LV名牌包1 個(價值約23,000元)、人民幣5,400 元及外幣約2,000 元(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合計共371,000 元,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2744號執行在案,高雄地檢署並於107 年8 月31日以雄檢欽嶸107 執沒2744字第1079005714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371,000 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復於108 年3 月19日以雄檢欽嶸107 執沒2744字第1080018366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371,000 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後,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含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

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友寄予受刑人,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聲明異議人稱其保管金均由第三人所寄存,即係聲明異議人之家屬、配偶匯入,供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技能檢定訓練班勞保及學雜費所用,該等保管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

㈢再者,本案執行檢察官在對聲明異議人財產為執行時,已函

請監所酌留每月3,000 元,以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如前所述,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監所每月酌留3,000 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顯已考量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