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鄭淑萍(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
吳易修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912 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淑萍准予解除每星期一、三、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詳附件)。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於特定期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鄭淑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
7 年9 月2 日,處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責付於其二哥鄭秋忠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病歷摘要表所載被告目前之狀態(內容略以:罹患期10年、初診日期96年12月4 日、共8 次住院治療診斷、重鬱症復發、病人因刑事案件病情更為不穩定建議在法院處置前能住院治療以穩定其情緒狀態),佐以被告前已責付其二哥鄭秋忠,並以15萬元具保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建議被告精神狀況需住院治療之人道考量等節,認以不妨礙被告住院治療之情況下,解除被告於每星期一、三、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即有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