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榮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 年度執更岸字第382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榮泰(下稱異議人)前因強盜及毒品案件等9 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2 月(101 年度執字第12216 號)、1 年2 月(101 年度執字第11839 號)、1 年3 月(101 年執字第6840號)、10月(101 年執字第4588號)及1 年1 月(101 年度執字第
49 84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岸字第38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然上開案件,其中部分係相同屬性之毒品案件,且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基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及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裁定較低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6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異議人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強盜及竊盜等9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執更字第382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依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545號確定裁定所核發之101年度執更岸字第3828號執行指揮書,確係依高雄高分院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予以執行,且執行之方式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至異議人主張其服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惟刑之裁量係屬法院之職權,而高雄高分院前揭確定裁定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重於上開9 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依法提起抗告,致令上開裁定已告確定,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檢察官或法院均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容異議人嗣後再因自己個人情狀而任意改變或請求重新裁定,致影響法之安定性。異議人空泛指稱上開執行指揮書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或過度非難云云,委不足採。從而,本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