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 年度執更字第87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執更字第八七○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劉文勛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受刑人日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870 號執行命令,該命令備註欄載明:「本案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然檢察官為此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決定,事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任何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顯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受刑人於詐欺取財案件中係為「車手」,並非擔綱首腦地位,於審判中更坦承犯行,且受刑人雖非詐騙集團實際得款之人,仍主動提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調解,與受害8 人中
2 人達成和解,足徵受刑人深有悔意,且積極主動彌補被害人損害。是本案未見受刑人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事由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4 月共1 罪、5 月共
1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
107 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執行檢察官再依前揭裁定,簽發108 年執更字第870 號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07 年5 月23日到案執行(按應為108年而誤載為107 年),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案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若不服本署決定,請檢具理由及證明資料向本署陳明。」,因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於108 年5 月29日發函告知受刑人:台端因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一案,核無不可,本署將另訂期日傳喚等情,此有上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執更字第870 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件所示8 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受刑人係在105 年12月8 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提領8 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受刑人該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而分別對8 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共計8 罪。而執行檢察官卷內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以「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此僅以罪數超過一定數量為考量,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究竟有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遍觀本件執行卷宗,檢察官均未就本案有無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詳細加以說明論述,即逕核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從而,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均尚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提及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該裁定所列附表編號1 之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將該執行完畢案件併送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被告另於105 年12月8 日犯詐欺取財罪,共8 罪,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7 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以及詐欺取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此有本院上開各判決、裁定以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上述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均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4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本院亦依法裁定,核無不合。被告所犯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4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見解,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即可,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並無受刑人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