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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慶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炫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1 │過失傷│拘役30日,如易│106 年10月7 日│桃園地院 │107 年8 月22日│桃園地院 │107 年11月20日││ │害 │科罰金以新臺幣│ │107 年度審│ │107 年度審│ ││ │ │1,000 元折算1 │ │交簡字第 │ │交簡字第 │ ││ │ │日 │ │223 號 │ │223 號 │ │├─┼───┼───────┼───────┼─────┼───────┼─────┼───────┤│2 │業務過│拘役30日,如易│107 年3 月1 日│本院108年 │108 年7 月25日│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25日││ │失傷害│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交簡上字│ │度交簡上字│ ││ │ │1,000 元折算1 │ │第47號 │ │第47號 │ ││ │ │日 │ │ │ │ │ │├─┼───┴───────┴───────┴─────┴───────┴─────┴───────┤│備│ ││註│ │└─┴───────────────────────────────────────────────┘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