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賜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賜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賜德因犯毀棄損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受刑人嗣具狀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9 月19日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再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 年+9 月+5 月+3 月=2 年5 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8 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1 月21日至28日間,犯罪類型相異(包含不能安全駕駛罪、毀損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危安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不同,為有效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則仍應適度保有各罪處罰之強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日後則由檢察官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毀棄損壞 │ 恐嚇危害安全 │ 毀棄損壞 │ 毀棄損壞 ││ │交通危險罪 │ │ │ │ │├────────┼───────┼───────┼───────┼───────┼───────┤│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1月27日 │ 107年1月22日 │ 107年1月28日 │ 107年1月28日 │ 107年1月27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 年│高雄地檢107 年│高雄地檢107 年│高雄地檢107 年│高雄地檢107 年││ 年 度 案 號 │度速偵字第409 │度偵字第2621號│度偵字第2621號│度偵字第2621號│度醫偵字第6號 ││ │號 │、第6251號 │、第6251號 │、第6251號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事實審│ │第662號 │152 號 │152 號 │152 號 │1367號 ││ ├────┼───────┼───────┼───────┼───────┼───────┤│ │判決日期│ 107年5月3日 │ 107年4月30日 │ 107年4月30日 │ 107年4月30日 │ 107年7月12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判 決│ │第662號 │152 號 │152 號 │152 號 │1367號 ││ │ │ │ │ │ │ ││ ├────┼───────┼───────┼───────┼───────┼───────┤│ │判 決│ 107年5月29日 │ 107年7月30日 │ 107年7月30日 │ 107年7月30日 │ 107年8月7日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 6 │ 7 │ 8 │├────────┼──────┼───────┼───────┤│ │ │ │ ││ 罪 名 │ 傷害 │ 恐嚇危害安全 │ 毀棄損壞 ││ │ │ │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 宣 告 刑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3日│ 107年1月21日 │ 107年1月2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107 年度偵字│ 107 年度偵字 │107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1522號 │ 第1522號 │15172號 ││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107 年度易字 │108 年度簡字第││事實審│ │第298號 │第298號 │108號 ││ ├────┼──────┼───────┼───────┤│ │判決日期│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 108年4月3日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 107 年度易字 │108 年度簡字第││判 決│ │第298號 │ 第298號 │108號 ││ ├────┼──────┼───────┼───────┤│ │判 決│108年6月1日 │ 108年6月1日 │ 108年6月4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