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8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9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3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9罪均係違反公司法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公司法 │有期徒刑│106年3月3 │基隆地院107 年│108.2.24 │基隆地院107 年│108.3.25 │編號2 曾經││ │ │3 月,如│日起至同年│度基簡字第700 │ │度基簡字第700 │ │該編號所示││ │ │易科罰金│月27日 │號 │ │號 │ │判決,定其││ │ │,以新臺│ │ │ │ │ │應執行刑為││ │ │幣1 仟元│ │ │ │ │ │有期徒刑3 ││ │ │折算1 日│ │ │ │ │ │年,如易科││ │ │(共計1 │ │ │ │ │ │罰金,以新││ │ │罪) │ │ │ │ │ │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2 │公司法 │有期徒刑│104年6月4 │高雄地院108 年│108.6.28 │高雄地院108 年│108.8.6 │ ││ │ │3 月,如│日起至106 │度簡字第1462號│ │度簡字第1462號│ │ ││ │ │易科罰金│年7月19日 │ │ │ │ │ ││ │ │,以新臺│止(共18次│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共計18│ │ │ │ │ │ ││ │ │罪)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