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全王上列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08 年1 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且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
1 至5 款事項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
98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1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10561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5 款事項部分:
1、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至5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固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然依個案情形,若已顯無命受刑人遵守上開事項之必要者,自無庸再為此部分諭知。
2、本件受刑人係因於97年間持刀殺害案發當時之同居人余林花,而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因而入監服刑,現經核准假釋出監,本應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命受刑人遵守特定事項,然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規定之目的均在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而本件被害人余林花已遭受刑人殺害身亡多年,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再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上開特定事項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