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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 請 人 陳玠學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

3 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玠學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玠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然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本件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足防免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實無再禁止被告受授書籍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案件予以審理。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後,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並查閱本案相關卷證後,認為本件已無特予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其受授物件之限制。惟辯護人及被告親友致送或交付之物件(包括書籍),仍須經看守所依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檢查,以明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或違反禁止通信處分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