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 年度毒偵字第2887、288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 、2979、356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253、4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雖經拘提到案執行,然因罹患多重疾病,遭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拒收,迄今無法執行,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而被告於上開裁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情形,足認被告吸毒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月26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再經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0日送執行,然因罹患多重疾病(涉及個人隱私,所罹疾病不逐一詳列),遭高雄戒治所拒收,迄今未執行等情,有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分別於:㈠104 年10月9 日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105年4 月2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㈢105 年5 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㈣105 年11月23日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㈤106 年3 月20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㈥
106 年9 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03 號、Z000000000000 號、G0140 號、L0-000-000號、L0-000-000號、G32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303 號、G014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303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323號)等件在卷可稽,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仍有長期且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然被告已吸毒成癮,自仍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雖另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原於107 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7 月31日保外就醫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可知被告就另案之執行,目前保外就醫中,仍有身體健康不佳之情形,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必要與其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入所戒除毒癮,係屬二事,尚不能以被告現在健康狀況不佳一情,率認無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被告是否適合入所執行或以何時入所執行為宜,應由矯正機關依其當時具體健康狀況本於權責決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