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66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李保輝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逃亡案件,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6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再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亦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關於實體事項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保輝固以附件書狀所載之理由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惟異議人所受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3 年)之執行,乃係軍事檢察官依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所宣示之主文內容予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該確定裁定有如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此乃異議人是否促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藉由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異議,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