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衍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92無鉛汽油屬不可燃液體,無法引燃火勢,且香菸及打火機是掉落在不可燃液體上,本人絕無放火之意,特向法院請求撤銷羈押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37號卷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6 號卷第93頁)。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甚明。
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收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6 號案件核對卷內108 年10月7 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9頁)。被告如對該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於108 年10月
7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內之同年月9 日向羈押所在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而具狀表示:「92無鉛汽油屬不可燃液體,無法引燃火勢,且香菸及打火機是掉落在不可燃液體上,本人絕無放火之意,特向法院聲請撤銷」等語;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上開聲請狀是要向法院聲請撤銷等語,此有本院送達予被告之送達證書、108 年10月9 日被告刑事聲請狀及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狀戳章、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6 號案108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上開本院聲字卷第5 頁、第7 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93頁),故本件準抗告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以被告固然坦承客觀上有潑灑汽油,以及向潑灑汽油處丟擲香菸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然依卷內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嘗試點火引燃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於警詢時曾一開始並未供述實際現居地址,且被告所涉放火罪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又被告自稱有聽到聲音指使其放火,如被告本案成功引燃火勢,將可能造成嚴重之後果,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險,且被告能否自控,並非全無疑慮,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從108 年10月
7 日起,羈押3 個月。如有不服羈押,得於5 日內聲請變更或撤銷處分,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四、本院審閱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分別於移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在其雇主李長勇位於鳳農市場之C81 、82號攤位內潑灑汽油後,旋即朝同處丟擲點燃之香菸,惟未成功引燃火勢,被告見狀又自所攜包包內取出打火機按壓開關點燃後朝同處丟擲,然亦仍未成功引燃火勢等事實,均堪認定。次查,被告將裝有汽油之塑膠箱子帶到案發地點時,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僅可察見斯時該攤位外設有兩側鐵捲門且均呈緊閉狀態,而於被告將前揭裝有汽油之塑膠箱子取出準備潑灑時,上開攤位之一側鐵捲門已開啟,此均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221號偵卷卷第22頁、第20頁)。另依據證人李長勇、李長勇之員工即現場目擊者黃鳳珠前於警詢之證述,可察案發時黃鳳珠正要進入上開攤位內上班,被告係趁黃鳳珠持遙控器啟動攤位電動鐵捲門期間,陸續為上開行為等事實。則依目前事證初步觀之,上開攤位既設有電動鐵捲門,需經開啟電動鐵捲門後始得以進入,足認上開攤位係建築物無訛。證人黃鳳珠當時既係要進入上開攤位內上班,且被告係於黃鳳珠站在上開攤位門口前時潑灑汽油,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27頁),則本案顯有高度可能性認於被告朝汽油潑灑處丟擲點燃之香菸、取出打火機按壓開關點燃後朝同處丟擲之行為時,上開攤位已係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準此,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犯後並旋即逃離現場,經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戶籍地及居住地外之第三處拘提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61至62頁),則依目前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行為整體觀之,認其確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汽油係易燃性易體,此為一般人生活常識,且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上亦載明92無鉛汽油屬易燃液體第一級,有該網頁資料可證(參見本院前揭聲字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僅空口辯稱上情,且所辯無據,難認信屬事實。綜上,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