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緯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雄檢欽峰108 執聲他1822字第1080069984號函文,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緯明於民國98年2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因搶奪等案件經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有現金、金飾、鑽石、手機等物(下稱本案扣押物),該案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上開扣押物並未經法院認定與犯罪有何相關,而未宣告沒收,聲請人遂於103 年間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還上開物品,經該署於103 年5 月28日函覆:「請提出取得或購入證明至署供參後始准發還,亦或由臺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予發還」等語,聲請人即遵從函示找尋扣押物來源證明文件,但仍無所獲,爰於108 年8 月20日以聲請狀向高雄地檢署陳明無法出示來源證明文件,並請求發還扣押物,經該署以108 年10月3 日雄檢欽峰108 執聲他1822字第1080069984號函覆請聲請人提出扣押物來源證明文件始准發還云云,然聲請人既已陳明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事實,檢察官仍函覆如上,即等同否准發還聲請人之決定,堪認已創設剝奪聲請人財產權之扣押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
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為警於98年2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本案扣押物,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78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搶奪等罪共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經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且上開扣案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各判決、98年2 月
6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嗣聲請人分別於99年9 月28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12月19日、103 年5 月21日具狀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8日以雄檢瑞峰103 執聲他1758字第61405 號函(下稱甲函文)敘明:「臺端聲請發還本署98年檢管字第1933號之扣案贓物一事,經本署執行檢察官審酌,扣案證物雖未經宣告沒收,惟尚難證明案內扣押證物之所有權來源,請於提出取得或購入證明至署供參後始准發還,亦或由臺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予發還」等語,而未准許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再於108 年8 月2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陳明無法出示來源證明文件,並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意,經該署以108 年10月3日雄檢欽峰108 執聲他1822字第1080069984號函(下稱乙函文)敘明:「臺端聲請發還扣案物一事,本件扣押物雖無被害人主張權利,但仍無法證明扣押物係臺端所有,請臺端提出扣押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即予發還臺端」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3 年間分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並經該署於103 年5 月28日以甲函文敘明因聲請人未證明本案扣押物之所有權來源,故於聲請人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前,不予發還乙情,業如前述,細究其函文意旨,應係認本案扣押物雖係於聲請人持有中所扣得,且未經宣告沒收,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為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而認聲請人不得逕以持有人之身分請求返還該等物品,則該函文實已就聲請人所為請求發還扣押物之具體事件,否准其以持有人身分所為聲請,而對聲請人產生限制其行使持有人權利之法律規制效果,要屬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是以,聲請人如對該扣押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甲函文送達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於5 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四)然聲請人並未於接獲甲函文後,對之聲請撤銷處分,而係另於108 年間再次具狀高雄地檢署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乙函文再次敘明於聲請人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前,不予發還之旨,則觀乙函文內容與上開以甲函文所為拒絕發還處分之理由並無二致,僅再次向聲請人說明檢察官就聲請人之同一聲請已於103 年5 月28日為拒絕發還處分之意旨,應認乙函文不生任何新創設之法律規制效果,而非屬檢察官針對是否發還本案扣押物一事另為准駁之處分,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對之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處分。準此,聲請人對非屬扣押處分之「乙函文」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