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育成
(現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8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成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育成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貴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監護處分部分另經本署發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執行。茲據旗山醫院函送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認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本署經核尚無不合,並認為原監護處分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後段、第9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李育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觸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7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旗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此經本院查閱高雄地檢署執行卷宗屬實,並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㈡檢察官依旗山醫院報告,認被告已住院治療1 年,經評估其
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原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審核旗山醫院報告所稱:「⑴受處分人經住院治療已逾1 年,在藥物調整下,病情及精神症狀已相當緩和,能與人切題交談,態度有禮,對於服藥配合度良好。⑵目前用藥為每日口服抗精神病劑藥物及每月注射長效針劑,縱使未確實每日服藥,仍能維持體內抗精神劑藥物效果。⑶改為門診追蹤後,藥物治療與住院監護完全相同,將轉銜精神科居家治療,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每月至家中訪視兩次,確保回診頻率,並給予長效針劑注射。⑷透過每月兩次居家訪視,醫師與護理師可從言談及專注力反應,看出是否有病情復發跡象,並隨時安排住院治療。⑸於監護期間3 年尚未屆滿前,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在保護管束期間較能建立定期就醫之習慣;倘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直至執行完畢,反因不再有法律拘束力,難以養成定期就醫習慣,不利於病情」,經核與病歷記載之用藥調整經過及病情改善情形相符(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執保字第82號、108 年度執聲字2213號卷),足認受處分人因執行監護處分住院治療逾1 年後,精神已穩定回復常態,得以藥物改善聽幻覺、妄想,病情顯著改善,得以門診追蹤治療,不須繼續住院治療,透過按時服藥及精神科居家治療,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每月訪視兩次,可觀察是否有病情復發跡象,隨時安排住院治療,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之,應足以繼續治療精神障礙,並確保公共安全。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㈢受處分人經改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如有事證
足認不能收到效果者(例如:未定期就醫、服藥、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得依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隨時撤銷,仍執行原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後段、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