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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被 告 賴昱誠上列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及桃園市○○區○○路○○○ 號18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宣判期日,堪認法院對於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已調查完畢,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爭點,均已形成心證而為判決,是本案已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又本案被告自到案以來,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並一再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且積極尋求和解的機會,被告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經被害人及其父母分別透過書信及當面與被害人溝通,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要求任何和解金,此有和解書1 紙可證(見聲請狀聲證1 ),而被害人乙女及其父母則於108 年10月23日當日於庭外口頭向被告父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害人等均同意並且相信被告不會再犯,且被告受羈押處分已逾5 月,經此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足以約束被告往後之行為,應認無再犯之虞,請求審酌其他替代羈押之方案,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此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3 項、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8 年7 月24日訊問被告後,因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自108 年7 月24日起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8 年10月23日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延押訊問後,因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也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僅就犯罪事實一、三究竟是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第2 項有法律上爭執,復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已訂108 年10月23日進行審判程序,傳喚甲女到庭交互詰問,在尚未詰問完畢前仍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且衡諸被告自行刪除臉書帳號及要求甲女刪除照片及對話紀錄之行為,顯為企圖卸責、湮滅證據之舉,又甲女、乙女俱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有不足之少女,被告卻以網路通訊軟體,使用不同之帳號,數次要求各該少女拍攝並傳送相關之猥褻圖檔,復將甲女約出後,即合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足徵此係被告之慣用手法,且被害者既已非僅1 人,當足認被告在相同環境或條件之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認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08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選任辯護人今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於108 年10月23日業已詰問證人甲女且調查證據完畢,復訂於同年12月4 日宣判,因此,依據卷內事證,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惟認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及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則已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