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原則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時間係101 年12月13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101 年11月25日,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1 │竊取森林│有期徒刑11月 │101 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2 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 月25日││ │主產物罪│ │ │法院102 年度│ │法院102 年度│ ││ │ │ │ │審訴字第1609│ │審訴字第1609│ ││ │ │ │ │號 │ │號 │ ││ │ │ │ │ │ │ │ │├─┼────┼───────┼───────┼──────┼───────┼──────┼───────┤│2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 月,│101 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2 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 月25日││ │罪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2 年度│ │法院102 年度│ ││ │ │新臺幣1,000 元│ │審訴字第1609│ │審訴字第1609│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