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怡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怡青因搶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鍾怡青因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涉隱私,詳橋頭地院107年審易125號判決書所載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1│本院107年審易字1451號: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8月。 │├─┼────────────────────────┤│2│本院107年簡字第3776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橋頭地院107年審易字125號(撤回上訴確定): ││ │⑴、竊盜罪(3罪):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 ││ │⑵、竊盜罪(4罪):有期徒刑6月、4月、4月、2月(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 元折算1日)。 │├─┼────────────────────────┤│4│本院107年訴字459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 ││ │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壹日。 ││ │⑵、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⑶、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 ││ │(上開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